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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将错误的内容引用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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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进一步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许多媒体及时作出政策解读。如《中国税务报》2012年12月7日第一版《“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问题明确》、《宁波晚报》2012年12月12日A18版《司机个人的出租车不征增值税》。遗憾的是,上引两家媒体的报道都将原文件中的法条“目”错成“款”的差错继续在报道中引用,而未予改正。

这两家媒体的报道都有这样的引用:“长途客运、班车(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停靠站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地铁、城市轻轨服务属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第2款规定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

事实上,《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2011年11月16日,财税[2011]111号)的附件2(共有三个附件)。长途客运、班车、地铁、城市轻轨服务等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上述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是《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第2目的规定,而不是“第一条第(五)项第2款”。该文件(指附件2)第一条包括七项,第(五)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计税方法分两目。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是第2目的规定。

法条中,款位于条之后,项之前(不是所有条文都有项),绝不可能项在款之前。看一看,法律法规关于法条条、款、项、目的规定,就可以发现原文件将法条“目”错成了“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2001]321号)第五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

消息出错责任首先在方,不过,如果媒体采编校人员了解法条条、款、项、目的知识,就会很容易发现这一常识性差错,就可以避免错误继续向大众传播。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