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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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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继父母子女关系属于姻亲关系,法律上从促进家庭结构的稳定出发,鼓励通过收养来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同时规定彼此间形成扶养关系的,其法律地位上与父母子女关系相同。但如何确认形成扶养关系,立法上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的界定进行探讨。从有利于鼓励子女孝养父母长辈及有利于亲属间建立和睦、团结、互助、友爱的道德风尚角度出发,应确立在继父母子女间只有尽了扶养义务的一方,才有权继承对方的遗产的原则。

关键词:继父母子女;继承权;扶养关系

当今,离婚对社会大众已不再是陌生的事情,再婚重组家庭也成当然之事。重组家庭所导致的家庭关系趋于复杂,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也逐渐成为家庭关系中的一大问题。家庭关系的核心在于彼此间的相互扶养以及彼此间的相互继承问题,继父母子女作为父母子女中的一种类型,其关系也不外乎此。实践中,因扶养问题所引发纠纷的较少,较多是因继承问题所引发,由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对此方面的规定较少并且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因此,新时期,确有必要对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重新梳理进行再界定,以利于实践中操作。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

何谓继父母,指母亲的后夫或者父亲的后妻。何谓继子女,指夫与前妻或者妻与前夫所生育的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由于是父母一方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导致家庭成员间的关系调整不易,导致重组的家庭面临困难重重。从保障再婚家庭的稳定及融洽家庭成员间关系出发,各国大多立法鼓励再婚家庭中继父母通过收养继子女来维续彼此关系。收养有关系的形成使彼此之间形成新的养父母子女关系,该关系属于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法律上规定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地位上相同。未形成收养关系的,在现实生活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形成了抚养关系的,《婚姻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规定,此种情形视同双方形成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地位上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另一种为未形成抚养关系的,即如父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或者未接受继父或继母扶养的,此类关系在法律上未形成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彼此间为纯粹的姻亲关系。

二、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

继承本身是一个有多重含义的概念,学术界较为一致将继承的概念定义为,继承是指在公民死亡时,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近亲属,按照死者生前所立的有效遗嘱或者法律的规定,依法取得死者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在继承中,其生前所享有的财产因其死亡而移转给他人的死者称为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为遗产,依法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为继承人。依据继承方式不同,可将继承人分为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这是现代继承制度中有关继承人分类的最基本的方法。法定继承人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继承资格的人。遗嘱继承人又称指定继承人,是指被继承人以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人只能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确定。各国立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规定,一般都以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为基础,但范围不一,大体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采取“亲属继承无限制主义”,此种立法体例规定法定继承人不受亲等的限制,如德国民法;二是采取“亲属继承限制主义”,采取此种作法的国家有法国(以十二亲等为限)和意大利(以六亲等为限)等,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规定以四亲等为限。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条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考察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可得出我国继承法是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扶养关系,才将上述人规定为法定继承人(以遗嘱继承为主的英美法系和瑞士、德国等部份大陆法第国家,允许被继承人任意指定继承人,包括与被继承人不存在亲属关系的人)。实践中,形成收养关系的一般争议较少,而未形成收养关系一旦有纠纷,由于界定彼此关系不易,所引发的争议最多。因此,审核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事实上在于审核双方是否存在扶养关系。

三、确认扶养关系

何谓“扶养关系”,法律上未明文规定,学术界亦鲜有专文论述。扶养是指一定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义务,世界上多数国家均将其定义为亲属间的经济供养义务。学者们结合我国的传统,根据亲属间的尊卑高下观念把从西文传来的一个扶养分解为扶养(平辈之间的)、抚养(长辈对晚辈的)和赡养(晚辈对长辈的)。立法上,我国《婚姻法》则根据扶养权利人和义务人的辈分、年龄等不同情况,将扶养分为抚养(对未成年晚辈而言)、赡养(对老年人尊辈而言)、扶养(对同辈人而言),并且分别作了规定;但在《刑法》、《继承法》中则采用总称,即统称为扶养。扶养的内容包括物质上的供养,生活上、体力上的照料、帮助和精神上的尊敬、慰藉、关怀。

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笔者认为,应从扶养的内容进行判断。首先,双方是否有在一起生活。如双方在一起生活,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则可推断双方在生活上、体力上有互相照料、帮助。其次,是否在物质上有进行供养。如果,继父母子女间有任何一方对另一方进行物质上的供养,则可认定存在扶养关系。再次,从精神上是否存在尊敬、慰藉、关怀。这一条件特别针对继子女对继父母的扶养,虽然有的学者认为,精神性的扶养由道德调整,但笔者认为,社会发展至今,世界经济高速发展,人们经济生活水平普遍提高,扶养的性质已从单纯地维持扶养权利人的生命的物质内容,转向更多的精神的、体力的扶助内容。越来越多的老人已不需要子女在物质上对其进行供养,但精神上的扶养对他们来说,有更重要的意义。因此,如继子女有对继父母的精神上进行尊敬、慰藉、关怀,也可认定双方存在扶养关系。

四、立法建议

从《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看,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可互为继承人。但《继承法》并未进一步规定,是尽扶养义务人才对被扶养人有继承权,或是只要存在扶养关系,则双方均对另一方有继承权。《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24条第2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当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时,双方才有相互间继承遗产的权利。现实中,有些继子女并未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但在其长大后,又对继父或继母尽了赡养义务,那么其在继父或继母死亡时是否有继承权?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但又未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义务,那么其在继父或继母死亡时是否有继承权?笔者认为,由于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是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其与自然血亲关系不一样。特别他们是基于再婚关系而建立的关系,法律并未规定,他们有扶养的义务,只有在他们自愿承担扶养义务时,双方才实质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双方只是纯粹称呼上的关系。二者之间发生继承法律关系是以扶养关系为基础的。因此,这种拟制血亲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与自然血亲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相区别。作为宪法基本原则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理所当然也是《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其含义是享受的继承权利应与承担和履行的抚养义务相一致。因此应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规定,只有尽了扶养义务的一方,才有权继承对方的遗产。这样更有利于鼓励子女孝养父母长辈,有利于亲属间建立和睦、团结、互助、互助友爱的道德风尚。这样更有利于鼓励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在长大成年后,从生活上以及精神上对继父或继母进行扶养。

参考文献:

1、蒋月.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2、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9.

3、杨大文.亲属法[M].法律出版社,2003.

4、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作者单位:吴限英,国立华侨大学法学院;王文鑫,泉州市鲤城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