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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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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复授权原则的新旧法律适用

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对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的重复授权问题适用原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申请日的含义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理解。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的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因此,对于新法中含“申请日”文字的条款,除新法第28条和第42条外,有优先权日的,根据优先权日判断适用新法或原法。对于除了上述依据优先权日判断的条款之外,其中也包括虽然涉及“申请日”概念但不含“申请日”文字的条款,均依据新法第28条规定的实际申请日判断适用新法或原法。由于重复授权问题与新颖性在立法上以及实践操作中的密切关联,因此,对于重复授权问题,也以申请的有效优先权日来适用新法(新法第九条)或旧法(原细则第十三条)。

二、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前对于重复授权的处理

(一)重复授权涉及的申请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前,重复授权涉及由他人同日提出、或申请人本人提出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法律依据是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由他人在申请日以前提出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适用抵触申请。

(二)2006版审查指南与2001版审查指南不同的处理方式

对于其中的一件专利申请和一项专利权的情况,2001版审查指南规定:“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的另一份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申请人可以通过放弃其已经获得的专利权,而获得专利授权;其放弃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公告上注明前一专利权自后一专利权的权利生效日起予以放弃。”按照上述规定,如果申请人在先申请实用新型(获得授权),之后申请发明,如果发明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其他条件,申请人通过放弃其已经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而取得发明专利权,从而变相的延长了专利技术的“保护期限”。2006版审查指南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申请人选择放弃已经授予的专利权的,前一专利权自申请日起予以放弃。”

(三)案例分析

1、案例介绍

发明专利申请A:申请日2010年8月20日;有效优先权日为2009年8月30日;

实用新型专利B:申请日2010年8月21日;有效优先权日为2009年8月30日;已授权。

申请人均为C。

符合予专利权的其他条件的发明专利申请A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与已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B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2、新旧法律条款适用

根据有效优先权日,上述两件申请早于2009年10月1日,适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3、实质审查阶段的处理

审查员将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同时告知申请人如果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未修改权利要求或者未提交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声明,则按照原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将被驳回。

申请人选择放弃已经授权的专利权的,应当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附交自该已授权专利的申请日起放弃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公告上注明前一专利权自申请日起予以放弃。

三、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对重复授权的处理

(一)重复授权涉及的申请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扩大了“抵触申请”范围,将抵触申请的主体由“他人”扩大到“任何单位或个人”,将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前适用重复授权原则的“申请人本人提出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改为适用“抵触申请”,从而间接的修改了重复授权原则。重复授权原则仅适用于同日提出的两件专利申请。法律依据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升格为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

(二)处理方式

对于其中的一件专利申请和一项专利权的情况,2010版审查指南开始区分该专利权是否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如果该专利权不是实用新型专利权,则不能采取放弃该专利权的方式避免重复授权。

对于一件专利申请和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于通过放弃的方式避免重复授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2010版审查指南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并且申请人在申请时分别做出说明的,除通过修改发明专利申请外,还可以通过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避免重复授权。申请人选择放弃已经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应当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附交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公告上注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由于上述放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与发明专利相同,从而避免了“保护期限”不当延长的问题。

(三)案例分析

1、案例介绍

发明专利申请A:申请日2010年8月20日,无优先权;

实用新型专利B:申请日2010年8月20日,无优先权;已授权。

申请人均为C。

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其他条件的发明专利申请A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与已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B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但申请人在申请日没有声明在同日还申请了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2、新旧法律条款适用

上述两件申请的申请日为2010年8月20日,属于新案,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3、实质审查阶段的处理

由于申请人在申请日没有声明在同日还申请了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属于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述的“未作说明”的情况,因此,申请人不能够通过放弃实用新型获得发明专利权。审查员将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同时告知如果申请人在答复时没有对发明专利进行修改,则按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将被驳回。

4、“延伸”的问题

问题1:对于该案,如果申请人只在其中一个申请中进行了声明,而没有“分别”声明,应当如何处理?或者,如果在申请时没有进行声明,是否可以在申请日后补交声明?

修改后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有两句话,第一句明确了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第二句为了方便申请人规定了一种例外的情况——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上述例外的情况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利;未作说明的,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处理。“未作说明的”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句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处理,而不是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句和第二句)完整的规定处理,从而排除了可以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处理的可能。由此可知,对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后的申请,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排除了“未作说明的”申请可以通过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处理方式。

因此,如果未在申请时进行说明,而是在申请日后补交说明,或者只在其中一个申请中进行说明,而未“分别”说明的,都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可以通过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获得发明专利权的情形。上述两种情形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句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处理。

问题2:如果发明专利申请A、B申请日都是2009年10月26日,申请人未作声明,上述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由于新专利法实施细则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其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为新增加的对申请人的限制,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不溯及既往的规定,之前的申请不论申请人是否提交《同日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声明》,只要在先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均允许申请人通过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方式获得发明专利权。

四、重复授权处理中的新问题和争议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重复授权处理中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有申请人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其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早于实用新型的申请日,试图规避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同时获得实用新型和发明两项专利权。

理论上讲,依据新专利法,发明专利申请构成了实用新型的抵触申请,实用新型不能获得专利权。但实务中,由于在后的实用新型仅经初步审查不经实质审查,因此往往在发明授权之前先获得专利权。针对其中的发明专利申请,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一)观点一:发明专利申请构成重复授权

有观点认为:上述两案申请日都在2009年10 月1日之后,适用修改后的新《专利法》。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句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的两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此,不能够再授予发明专利申请专利权,否则,将造成重复授权。

《专利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该规定不适用本案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分别申请专利的是同一申请人的情况,因此,本案发明专利申请不能够利用先申请原则得到授权。

此外,本案发明专利申请在实用新型申请日之前申请,如果在实用新型申请日之后进行了公开,将构成实用新型的抵触申请,该实用新型将因不具备新颖性而被无效;此时,上述发明专利申请因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得不到授权,实用新型将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无效。

1、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可能情况:若本案实用新型因不具备新颖性而被无效,则该专利权自始不存在。如果其发生在发明专利申请结案前,则因实用新型已自始不存在,授予发明专利申请专利权能够满足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

2、挽救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能情况:如果申请人在发明专利申请未公开之前撤回该发明专利申请,则该申请未在实用新型申请日之后公开,将不构成实用新型的抵触申请,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继续维持。

(二)观点二:发明专利申请不构成重复授权

有观点认为:在后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对于在先发明专利申请没有影响,在先发明专利申请如果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其他条件的,则可以授予在先发明专利申请以专利权。

就实用新型专利权而言,在后实用新型因在先发明专利申请的存在而不具备新颖性,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存在仅仅是在初步审查中可能由于技术原因没有发现该驳回缺陷。如其被宣告无效,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由于专利权人明知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如果其仍主张专利权,则该行为将构成恶意侵权,需进行赔偿。

此外,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在先申请构成抵触申请或已公开构成现有技术的,应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而不是根据专利法第九条对在后专利申请(或专利) 进行审查。”既然不能根据专利法第九条对在后专利申请(或专利) 进行审查,而重复授权涉及的是两件申请/专利,自然也不能根据专利法第九条对在先专利申请(或专利) 进行审查。

五、重复授权处理中的老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后,专利权人随时可以主动要求放弃专利权。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主动放弃专利权的声明不得附有任何条件。放弃专利权只能放弃一件专利的全部,放弃部分专利权的声明视为未提出。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并将有关事项分别在专利登记簿和专利公报上登记和公告。

但申请人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同于上述通常意义下的放弃。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放弃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符合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也未被放弃。例如,当申请人提交了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以避免重复授权的书面声明后,实质审查审查员发现修改后的发明专利申请与实用新型专利权之间已经不存在重复授权问题,这时审查员发出的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中第4项勾选的内容是:“未进入放弃专利权的程序。理由是:申请人声明放弃的专利与本发明专利申请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此时,未进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放弃处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仍然处于有效状态。实务中,部分申请人认为提交放弃声明后,实用新型专利权就已经放弃了,导致在上述情况下由于未缴纳实用新型专利权年费而使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

六、小结

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从本质上体现了专利权的独占性,坚持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其目的在于避免权利之间的冲突,维系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文对新法实施前后和新细则实施前后的重复授权处理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介绍,重点对实质审查阶段重复授权处理中一件专利申请和一项专利权的情况进行了深入分析。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及2010年2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于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在此之前的2001版及2006版审查指南对重复授权的处理方法也有所不同。目前,许多新法实施前后和新细则实施前后的申请同处于实质审查阶段,对于重复授权根据申请日及优先权日的不同而存在着多种不同处理方式并存的情况。本文从重复授权原则的新旧法律适用出发,对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前后关于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不同法律规定进行分析,重点对新法实施后重复授权处理中存在的新问题和争议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