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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复议制度中复议机构的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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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在由我国的行政复议机关所属的法制部门具体来办理行政复议事宜。但其实行政复议机关是由一个行政机构构建,其地位上有明显的从属性,对各级政府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都有这隶属关系,这么看来行政主体地位并不是独立的,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资格也不明确,这都会使行政复议工作的公平性受到影响。因此,加强对复议机构相关制度的建设就显得十分必要。

关键词:行政复议;复议制度;思考

在我国行政救济制度体系中,行政复议制度是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和社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完善的行政救济制度是法治国家建立的必然要求。我国的《行政复议法》是于1999年颁布实施的,其中规定的行政复议制度在纠正和预防违法违纪行为,保护行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法制体系建设,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等都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行完善。

一、复议机构中存在的问题

(一)复议机构不具有独立性

《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必须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根据这个规定,复议机关中的法制机构作为复议机关的内部行政机构,对复议机关有从属性,与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的职能部门也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所以行政行政主体地位不能独立,这难免会影响到行政复议结果的公正。在行政复议案件的实践的管辖中,秉承由上一级机关复议的原则。也就是说,行政复议机关是作出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有的时候,行政复议机关却正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身,这就造成了担任复议职责的复议机关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很难保证公正,行政当事人对此复议结论也不会太信服。另外,目前我国无法形成独立的行政复议体系也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的职能部门是根据工作需要来设立隶属于自己的工作机构。在立法初衷上看,行政复议制度本身就是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而为此设立的行政救济制度。但由于复议机关主体地位不独立,那么其在履行职责时就很难不受到不应有的干扰,在这样的情况下立法的目的很难实现。

(二)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资格不明确

行政复议法设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资格。在行政复议中复议人员做出的审查案件及作出复议决定都是以复议机关的名义,所以复议人员应具备相当的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但实际上,行政复议案件的内容是繁杂多样的,复议人员常常会因为对法律制度、立法精神的把握不足,对法律法规也不熟悉,很难胜任此项工作。世界大多数国家对复议人员的任用资格已经都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不仅要精通法律,不少人员还都是律师出身,因此有着较高的专业水平。但我国的法律目前对复议人员的任用资格还没有太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复议人员都没有接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学习,还有一部分人员,虽然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但由于坚持依法办事而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导致队伍不稳定。

二、构建相对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

就我国目前行政复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来看,迫切的需要设立地位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来改变目前行政复议制度的现状,从世界来看,复议机构的独立也是行政审查机制的发展趋势。从国外来看,采取独立的复议机构有两种可以借鉴的方式。一种是欧洲制度。在欧洲国家中设其置的复议机构对行政机关有着隶属关系,但不充许地方职能部门作为下级工作部门的复议机关,这样就不会出现我国复议制度中存在的隶属关系导致的部门保护弊端。台湾地区就是借鉴了这种方式,它既引用了大陆法系体制,又结合本土实际情况作出改革,设立了诉愿审议委员会,委员由本机关高级职员或专家、选聘的社会公正人士以及学者组成且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长。在台湾,设立独立的常设机构负责诉愿审议相关案件,由多方人士担任具有决定权的委员,客观上打破了由于行政隶属的原因产生的干涉,进而减少了由公务人员担任审议员因行政原因偏袒被审机构的这种可能。同时,由于有行政辅助人员承办具体诉前工作这些内容庞杂而法律性较差的事项,进而提高了办案的效率。第二种是美英制度。美国各州全部都设置了行政听证办公室,其隶属于州政府,享有独立的司法地位。英国还设置行政裁判所,在地位上既不隶属法院,也不隶属行政系统,所以其办理案案件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及人员的干涉;推行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从上海、北京等地已经开展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试点看,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已经得到了基本的确认;另外,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使得行政复议程序更加公开,复议结果会更加公正。

三、加强对复议机关的监督

司法权必须对复议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整个过程进行全面的监察。就现状来看,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监管起到一定作用,不仅体现复议机关依法行政,也可以保障行政司法的原则得以实现。法院对复议机关实施有效监督的一个前提是能够将复议机关确立为行政诉讼被告。因此我国法律应明确做出规定,一旦案件经过复议,无论复议机关作出怎样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提讼时复议机关一般作为诉讼中的被告。如此看来,这样能确定复议机关承担因自己的过错的导致的不利于已法律后果,由此来保证复议机关能够依法履职,从而能够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保证复议结果的公平。当然,司法审查也会对复议人员产生心理压力,促进其在行使职责时公平公正;二则是如果复议机关刻意作出对复议案件维持的决定来避免诉讼,那这个决定就会自动进入司法程序进行审查。以这样的方式对行政复议加强司法监督,就会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职而随意作出维持决定起到了监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庞云辉.我国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9.

[2] 周丽.改革行政复议制度的几点思考[J].青岛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04).

[3] 万高隆.中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9(05).

作者简介:

范治斌(1976-),男,辽宁大连人,沈阳广播电视大学教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