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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不仅具有弥补成文法局限性的功能,而且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存在一些问题,许多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引起了巨大争议并受到广泛关注。因此,我们需要研究并健全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的规范机制。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司法适用 规范机制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基本原则,要求进行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原则的核心内容是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仅要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还要关注相对人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在内容上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这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多弹性,能更广泛地调解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蕴含着公平正义,也能更好地调解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功能:
(一)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成文法具有稳定性、易操作性的优点,但同时也存在滞后和不周延的缺点。由于立法者的认识有限或因情势变迁等原因,法律总是存在漏洞。为了弥补成文法局限性,立法者将诚实信用这一价值理念纳入民法中,从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让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此增加法律的灵活性。当法律存在漏洞时,法官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去处理案件。
(二)解释和补充法律
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得以形成的价值基础,构成对法律规则的支持和评价。有些法律条文比较抽象,要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必须对其加以解释。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不仅要按照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去解释,还必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去解释,才能始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此外,当法律存在漏洞时,需要以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进行补充时。
(三)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
处理案件时,不仅仅要实现形式正义,而且要利用诚实信用原则实现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又称程序正义即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其侧重点在于形式的正义性;实质正义的核心是指法律必须符合人的理性,其侧重点在于内容的正义性。诚实信用原则是调节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衡平器,当法律规则的适用将严重违背社会公平正义时,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
二、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但同时也可能造成法官权力滥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存在以下问题。
(一)适用的前提不明确
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没有认清诚实信用原则本身的特性,造成该适用时不适用,不该适用时却适用。有时候,当适用法律规则得到的判决结果将显失公平时,法官仍然选择适用法律规则而舍弃诚实信用原则,从而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有时候,当适用法律规则得到的判决结果不会显失公平时,法官选择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而舍弃法律规则,从而降低了法律的稳定性。
(二)依主观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官依主观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依个人好恶和个人价值观来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不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有些案件一审适用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却没有,而有些案件一审没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却适用。
(三)判决缺乏合理性论证
法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决案件时非常随意,在判决书中只在判决理由部分列出诚实信用原则,对诚实信用原则本身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都没有进行充分的论证,造成判决理由空洞化,从而使得判决结论不能令人信服。通过对往年的案例分析可以发现,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具有很高的上诉率。
三、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的规范机制
要引导法官合理行使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其权力滥用是关键。以下是对于健全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的规范机制的建议。
(一)优先适用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有很大的区别。法律规则具体规定了行为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内容,而且明确规定了行为后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行为主体有很明确的指引,而且在法官适用法律规则进行司法审判时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而法律原则虽然也对行为主体的行为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但是这些要求比较笼统抽象,内涵和外延不容易界定,以致未能向行为主体提供明确的指引,也未能给法官在适用法律原则进行司法审判时指明路径。相对于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的规范功能和审判功能明显。因此,法官在一般情形下,首先要依据法律规则来进行裁判。只有在遇到缺乏法律规则、法律规则冲突以及适用法律规则得到的判决结果将显失公平的情形时,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二)依客观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官必须依客观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掺杂个人的情感。诚实信用原则的客观标准是指社会公认的公平正义理念,法官依此来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因为社会之所以能够凝聚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要用许多为人们所公认的价值观念作为其粘合剂,使人们能够依此共同的观念来进行可期待的行为,这有利于形成人们的评价观念与评价体系。因此,确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标准而非法官个人的标准。
(三)判决应作合理性论证
法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决案件时,必须在判决书中对诚实信用原则本身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进行充分的论证。具体来说,法官既要在判决书中解释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并说明选择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因,还要将诚实信用原则与案件事实进行对应分析。对判决如此要求,必然会督促法官更加细心地去研究法律法规,避免或减少法官不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能性, 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同时使判决结论更加令人信服。
(四)适用程序的保障
首先,凡是涉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采用合议庭审判方式。这是因为相对于独任审判方式,合议庭审判方式能够集思广益,可以避免单个法官仅从自己的价值观去审判案件,能够限制这个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
其次,凡是涉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采用人民陪审审判方式。这是因为一个案件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会涉及到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判断,要想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恰当,除了法律知识,还需要对人文、历史、政治、经济等诸多社会领域有所了解。但是,一个即使有着很高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审判经验的法官,也是难以做到对社会各个领域都有深入研究的。因此,从普通民众中选出一些既具有正义感又具有其他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的人参加案件陪审是一个较好的办法,这样可以保证判决结果的妥当性和公正性。
最后,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或争议较大的涉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采用听证制度。这是因为虽然人民陪审审判方式可以让普通民众参与案件的审判,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至多有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参与程度非常有限。因此,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或争议较大的涉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邀请社会各界代表进行听证,可以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保证判决结果更加符合社会公众的公平正义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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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周孝唐(1985.08.21),男,回族,上海人,上海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