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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责任之无罪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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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1-250-01

摘 要 无罪推定作为我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无罪推定中所明确的证明责任,是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方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在特殊的情况下,被告方也要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是符合无罪推定的要意义的。

关键词 无罪推定 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分配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司法的一项诉讼原则,是由l8世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最先提出的。贝卡里亚从罪刑法定主义出发,提出了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断有罪之前,应推定其无罪的思想。无罪推定原则已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明确规定,并且已为联合国通过许多人权保障公约或其他法律文件所确认,从而发展成为国际社会通用的刑事诉讼原则。尽管关于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一致,但其本质涵义都是一样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提出证据并且证明法律上无罪的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协助控诉方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不能要求他证明自己无罪

其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宣告有罪之前的人格权不受侵害。任何人在法院最后定罪之前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人,因此司法机关如果怀疑某人犯罪而决定采取拘留、逮捕措施时,必须有合理依据,不得随意决定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

二、无罪推定原则与刑事证明责任的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被认为是我国确定无罪推定原则或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的标志。无罪推定原则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为两点:

(一)进一步明确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

我国《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作出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对于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出有罪的指控,因此,作为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承担全部的证明责任,必须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确定、充分的证据,并派员出庭支持其公诉。

(二)明确了控诉方的说服责任,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条规定实质是一条证明责任规范,在案件事实或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既不能肯定被告人有罪也不能否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法官既不能任意判决也不得拒绝判决而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三、被告方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并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责任,这是一项基本原则。但证明责任包括证明有罪的责任和证明无罪的责任,被告方不承担证明有罪的责任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告方仍要求承担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局部责任。

(一)巨额财产案件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在这类巨额财产案件中,立法者出于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需要,规定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巨额财产案件中,公诉方只要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案件中主要的举证责任便由被告人承担。

(二)被告方主张阻却违法性及有责性事实、精神不正常、无意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事实一般应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

这些事实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阻却性事实和阻却有责性事实。对人们的行为一般都推定为在神志正常的状态下进行的,行为人是理解其行为的意义和后果的,因而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没有必要加以证明。一般认为,被告人对其所控制和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情况特别是自己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精神状态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不可抗力,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意志上受到外力的作用,丧失了意志自由,因而主观上缺乏罪过,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有责任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免责事由,被告人是独知的,否则很可能被判有罪。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缺乏认识并且缺乏认识能力,既没有预见也无法预见,因而主观上缺乏罪过,不认为是犯罪。

四、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事实的特点

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事实,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只有在控方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进行证明之后,辩方才需要对法定的应由其证明的部分辩护事实进行证明;

第二:即使是对于法定的部分应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裱糊理由,在辩方履行证明责任之后,最终反驳其存在的责任仍然是由控诉方承担;

第三:只有那些控方无法证明或难以证明,且辩方有可能证明的事实才应由辩护方承担证明责任。

从中可以得出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并不是对无罪推定的否定,主要是考虑刑事政策、诉讼 效率、证明的需要和举证便利,即由哪一方先行举证有利于诉讼证明的推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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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永明.刑事证明责任的含义及其相关问题.行政与法.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