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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新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股权转让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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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一新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问题规定不明,甚至存在矛盾的情况。首先,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新《公司法》在第38条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中,取消了原法 “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内容。依上述第72条的规定,采取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方式个别征求同意,从而彻底解决了原立法不同条款中存在的对股权转让事项是个别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还是召开股东会决议;如召开股东会,会议是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还是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向外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有权参加表决等矛盾与规定不明之处,并解决了实践中股东会可能会因种种原因难以召开、影响股权转让J顷利进行的问题,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在此问题上具有的人合法律本质。

其次,新法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从而解决了旧法对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无表态期限规定,实践中有的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恶意采取种种拖延手段,使转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且无法获得法律救济的问题。

第三,新《公司法》改变了旧法中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问题在法律调整上的绝对法定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并且规定当事人在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

《公司法》的新规定在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问题的调整上显然比旧法更为合理,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新的规定也随之带来了新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另作主规定的效力认定。股东在章程中对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约定的限制条件可能会是多种多样的,如未经全体股东(而不是过半数股东)一致同意不得转让股权;某一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必须连带转让另一或其他一些股东的股权;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某大股东同意,或经董事长、董事会的同意;规定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应放弃优先购买权;甚至可能规定禁止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只允许以某一固定价格(如原始购买价格)向内部股东转让股权:原股东可以在不同等条件(通常是价格更为优惠的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必须向特定人转让股权,等等。这些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章程约定有些是合理的,有些可能是不合理的,是显失公平的,甚至是违法的(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当事人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是否均要无条件地承认章程约定的效力,股东能否请求法院认定章程约定条款无效,或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新《公司法》对这些问题如何处理并无规定,而这些恰恰是未来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加以确定。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对公司内部事务的一种合意,从这一角度讲相当于一种特殊性质的社员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时,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加以确认的,具有法定情况时,可以认定合同条款无效,或可以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所以,尽管在我国《公司法》中只规定股东会可以通过决议对公司章程条款进行修改,没有关于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司章程条款效力加以否定的规定,但是从法理上讲,当股东对公司章程条款的合法性发生争议时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加以确认的,人民法院也是可以作出否定公司章程条款效力的裁判的(如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不得向董事提讼的条款,就应当认定为属于因剥夺股东的法定基本权利而无效的条款)。再者,从立法关于股东会决议(包括通过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条款的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并允许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决议申请的规定看,人民法院也是可以作出实际上具有否定公司章程条款效力内容的裁判的,尽管是通过否定股东会决议的间接方式。此外,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也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在确定了上述基本原则之后,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虽然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另有规定,并且规定当事人的章程规定可以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但是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及优先适用并非绝对的,人民法院仍可依法加以调整。也就是说,虽然新《公司法》在很多条款的修订中取消了强制性规定,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这种意思自治并非绝对意义上的自治,仍然是要受到法律约束的。

其次,需要确定判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公司章程调整的标准。笔者认为,从基本原则的角度讲,这可以借鉴《合同法》第52条、54条的相关规定加以解决。对于公司章程中一方股东以欺诈、胁迫手段制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的章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可以认定无效。对于章程中因股东重大误解通过的条款、显失公平的条款以及一方股东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违背其他股东真实意思的条款,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各种具体情况是否属于无效或可撤销、变更的条款,在司法解释未作出进一步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则须由法官根据法律原则加以判断。

第二个问题是,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新《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一规定确立了在人民法院对股权酌执行程序中也应当充分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原则。

但由于规定的具体适用程序不够明确,且与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有关司法解释有差异,执行时仍可能出现问题。在实践中,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如何,尤其是转让价格多少,

是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重要前提条件。所以,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文字含义解释,只有在负责强制执行的法院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的价格等“同等条件”确定之后,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才负有在合理期间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通知法院的义务。由此便可能产生一个矛盾,即法院要求其他股东确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与拍卖等程序以公开竞价方式确定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时间有可能存在矛盾。

拍卖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的应价者。《拍卖法》第38条规定:“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

的竞买人。”第51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第52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按照这些规定,拍卖价格即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确定之时也就是买受人确定之时,没有为股东在此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留下适当的时间与空间。

拍卖是对股权执行的重要方式之一,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股权变现程序的公平,保证股权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其价值,显然是不能放弃的。然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在拍卖成交即“同等条件”确定后,又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竞买人的成交应价购买股权,竞买人的利益又无法保障,而且与《拍卖法》的规定相冲突,由此形成两难局面。

有人建议,以法院事先确定的拍卖底价作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价格。但拍卖底价与实际成交价可能会有相当大的差异,其实施的弊端是可能会损害被执行人或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的利益,而且可能为法官的不规范操作留下过大空间。有人主张,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属于依法不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不能进行拍卖。是否不应以拍卖方式处分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的主张可以再商榷,但是其理由却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尽管股权附有股东优先购买权,但对出卖人来说,是完全可以出售的,拍卖标的属于其依法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不同的是买受人的权利可能受到限制。股东对转让的股权保留优先购买权,不能理解为该项股权不能转让,包括以拍卖方式转让。

为解决这一问题,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严格地讲,这种做法也是与《拍卖法》不太相符的,因为它使拍卖的最高应价者不能如拍卖程序所规定的那样在报出最高应价的同时确定地成为买受人。但是,这一规定在《拍卖法》与《公司法》出现立法冲突时,在尽可能维护相应法律制度立法原意的前提下较好地协调解决了矛盾,照顾到了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后,仍可通过司法解释对其第73条规定不够详尽、具体产生的问题采取这一方式解决。当然,最终解决拍卖程序与优先购买杈人权利行使方式矛盾的方法,就是修改《拍卖法》,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留下适当的时间与空间。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