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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垫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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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我国在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国内的公司企业逐渐参与到了全球化经济的大市场当中,国际贸易合同签订数量逐年呈几何数字增长,提交国际国内仲裁庭的合同争议案件也迅速增加,在这种背景下,分析研究相关案例,使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能够熟练掌握国际贸易规则,掌握国际仲裁规则,掌握相关法律规定,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利益,显得十分必要与紧迫。

【关键词】 国际贸易合同;国际贸易规则;仲裁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71-02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宁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有限公司

1992年12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确认书,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方形靠垫带花800打,唇形元气靠垫5760打,心形充气靠垫3840打,总价值为70201美元,装运期为买方收到信用证30天内装出,付款条件为信用证即期付款。被申请人于1999年12月30日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不迟于2000年2月29日,被申请人进行装运前检验,签署合格证后方可装运,被申请人于2000年2月3日传真取消订单,理由是:所定产品在英国销路不好。申请人不同意,照常进行货物生产,并于2000年2月28日将确认书项下的货物装运,此后双方在货款支付问题上发生争议。申请人遂向上海仲裁分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货物价值60000美元 2、被申请人承担货物滞留港口码头及其他一切费用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二、仲裁庭审理

上海仲裁分会仲裁庭审理认为:1、双方于1999年12月8日签订的确认书,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对于双反争议的焦点,即:申请人生产,发运确认书项下的货物是否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原因,仲裁庭认为:⑴被申请人取消订单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取消订单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因为申请人的产品在英国市场上的销路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其无法实现订立合同从中获利的目的,所以才取消订单,解除合同,是不恰当的,市场变化这是商业风险,被申请人在签订确认书时就应该预见的到,并且有承担这种风险的准备,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不需承担责任的情势变迁,被申请人单方面终止合同显属根本违约。⑵:申请人继续安排产品生产和装运属于措施不当,扩大了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仲裁庭的理由是:①确认书项下的产品的原材料不属于专用产品。⑵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表示不同意取消订单之后并没有接受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确认书的要求。⑶证据查明被申请人提出取消订单时,申请人并没有进行材料剪裁及进行生产。⑷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赔偿损失,单方面的继续履行确认书,按约生产货物。

仲裁庭审理结果是: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货物价值60000美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用的全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律师费用有申请人自己承担。

三、评析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CISG第23条也规定:“合同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是国际货物买卖双方意思表示一的结果。实践中理解意思表示一致通常的做法是,买卖双方就合同条款举行面对面的谈判,或由一方提出标准合同文本,进行磋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书面协议,这也意味着意思表示一致,双方签字的日期和地点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9年12月8日签订了确认书,该确认书就双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价款,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双方都在确认书上签字同意,从这点看双方的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庭在判断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是符合合同法基本原理和客观实际情况的,也是正确的。

(二)在被申请人预期违约后,申请人继续安排生产,要求继续履行是否恰当

被申请人在2000年2月3号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此时申请人尚未进行产品生产,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然属于明示的预期违约,在笔者看来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违约责任是不一样的,通常来说,实际违约一般会造成非违约方的期待利益损失,就本案而言,如果申请人已经购买原料,并投入了生产,因被申请人无任何免责事由而单方面的要求解除合同,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就应当是实际违约,预期违约,一般造成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如申请人因为信赖被申请人的履行而支付一定的准备履行的费用,因此二者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是有所不同的。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后能否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呢,我国合同法第109条与110条对继续履行做了规定,但是继续履行实际上是一种强制履行行为,是借助公权力来达到履行的目的的,与一般的合同履行性质是不同的,强制履行是借助国家强制力实施的,这种履行义务不仅是对当事人的义务,更是对国家的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安排货物生产,强制履行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申请人如果要继续履行合同的话,必须借助公权来实现,即提讼或者仲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申请人单方面的安排生产继续履行合同显然是不恰当的。

合同法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综上,本案中,申请人应该承担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是申请人并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在被申请人提出取消订单时,申请人合理的做法应该是在合同履行到来前宣告合同无效,同时减轻损失义务,或者放弃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中止继续履行合同、停止生产合同项下的货物或发运货物或者进行替代交易等等措施,来减轻损失,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本案中,申请人继续生产,装运货物的措施,是不恰当的。因此根据合同法119条和CISG公约第77条的规定,申请人一意孤行,继续生产,制造产品,导致了损失的扩大,被申请人可以主张从损害赔偿中扣减。

(三)仲裁庭仲裁结果是否合理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货物价值损失60000美元的损失最终是没有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从案件过程来讲,如果申请人不继续生产,就有可能获得损害赔偿,因为不生产仅仅是处理原材料和利润的损失,而生产了就导致了产品价值无法实现的损失,而申请人提起的仲裁请求是产品价值无法实现的损失赔偿,仲裁庭基于申请人继续生产的过错,导致产品价值无法实现的原因,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也是说的过去的,但是从合同公平的角度来考虑,我们得到的是这样一种悖论,违约方没有受到制裁,二被违约方却要承担违约方违约所带来的损失,固然违约方的过错是导致了其损失扩大的一个原因,但这毕竟不是造成其损失的全部原因。双反都有过错,为什么仅仅要一方承担过错的全部责任呢?毕竟申请人是存在损失的,而且这种原材料的处理和利润的损失也确实是因为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被申请人却并不需要赔偿责任,仲裁庭的这种结果是否是鼓励了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呢?这是值得思考的。当然这里也有申请人自身的原因,其对国际贸易规则的了解也并不深,因此提出的仲裁请求也不那么合理,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及时变更仲裁请求,也是导致仲裁结果不理想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结语

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贸易规则掌握的还不够娴熟,在自己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不懂法律规则,不能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利益,相反在己方占完全上风的情况下,因为自己的做法不恰当,而不能很好的挽救自己的利益。这是我国企业应该接受的教训的,熟悉国际贸易规则,掌握国际仲裁规则是我国企业想真正做大做强的必修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