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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环境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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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科技的发展,工业文明的进步,人们在享受更好的物质生活的同时,也对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生态基础施加了空前的压力。当代环境危机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一个国家,其国际化的特征逐步突显出来。国际之间的合作也成为解决环境问题的必由之路。然而现在“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大多以软法形式出现,以“国家责任”体现,缺乏实质的执行力和约束力。故而如何将国际损害责任进一步落到实处成为厄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国际条约;国家责任;责任保险;国际合作;约束力

[中图分类号]C912.8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02 — 0011 — 02

在生产力不断提高的今天,人们改造自然的能力不断加强的同时伴随的是对自然资源、自然环境破坏程度的加深,环境损害情况日益严峻。不仅给当代的人类造成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损失,也将对后代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巨大的威胁。而如今,随着新技术的出现,人与人、地方之间的空间距离不断减少,更是出现了“地球村”的概念。也因此在许多情况下,一国境内严重的环境污染会波及多个国家乃至整个地球的生态系统。而这单靠一个国家境内的国内立法是难以解决的,这种损害的出现也使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中在传统的国际法理论基础上又增加了“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或“跨境损害”等概念〔1〕。

一、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主体

在国际环境法的几十年发展历程中,国家责任几乎是国际环境损害责任主体的唯一表述方式。比如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第16条规定:“国家当局考虑到造成污染者在原则上应承担污染的费用并适当考虑公共利益而不打乱国际贸易和投资方针,应努力倡导环境费用内在化和使用经济手段。”《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3〕所形成的七个共同看法中也规定“为实现这一环境目标,各级政府应承担最大的责任。”都将国家列为国际环境责任的义务主体。

这具有必要性。首先,国家是国际关系的主体,能够独立的享有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拥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和承担国际责任的能力。订立国家之间的国际条约是目前解决相关问题的主要途径。在这种情况下要绕过国家既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其次,有些环境损害的发生具有突然性,并且往往影响范围广,危害程度深,为了能尽可能的减少损害,尽可能快的消除影响通过国家,可以调用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运用最先进的技术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环境的治理。最后,一些国际环境问题还具有跨国家、长期性、潜伏性的特点,受害者众多但损害的责任主体难以查明。若一味的查明责任主体,则相当于在放任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不利于环境保护和社会安定,同时,有时损害并不是当时就能显现出来的,如果要求由一些公司、个人、乃至团体承担责任的话,可能会有责任主体在法律上而言已经消灭的状况出现,查无此人,更何谈尤其来承担责任,赔偿损失了。因而,由国家作为对外的责任主体有利于保护受害者权益。

但是,国家所能调动的资金是通过纳税以及组建国有公司等方式筹集的,由国家承担起环境损害的责任,就意味着拿全体国民的钱来为一些生产者的不法的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买单,对于遭受环境损害的国民而言相当于二次损害。同时我们应该看到虽然与国家相比,公司在很多方面处于劣势状态,但由于从事高污染行业的公司是一些特定环境损害的潜在制造者。它们在正常的交易过程中获得了巨大的利润,拥有较高的生产水平,尤其是针对某一专业行业积累了较为充分的资料与技术。如果仅仅由于它们经济实力有限就免除它们的损害赔偿责任,则会造成这样一个怪圈即它们只在生产过程中汲取暴利而不用承担风险。这不仅会造成权利义务之间的不平等,也会使它们更加不愿意将金钱投入到防止污染发生之中,其结果必然造成更多环境损害事件的发生。从现实中我们也可以看出,一些公司也是可以承担起这样的责任的。比如2010年发生的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英国石油公司作为漏油平台的租赁者,不仅在石油泄漏时承担了补救责任同时在事件结束后,英国石油公司同意设立200亿美元基金,用于补偿因漏油事件而生计受损的民众。这就是一些大公司可以承担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例证。

但要公司独自承担赔偿和清理工作可能造成大量公司的破产或者使一些公司因为害怕卷入到这样的责任中而规避一些行业,这都不利于国家经济的稳定和发展。针对这样一种情况,可能有两种途径解决。

第一种方式,是由国家通过运用强制的方法令相关公司订立责任保险等方式转嫁一部分危机。一方面通过国家强制力令公司在平时做好一定的风险承担的资金积累,另一方面可以将环境损害发生时将损害责任负担分摊到几个主体身上,减轻单一公司的压力。通过这种方式,不仅可以保证在损害发生时可以赔付足够的金钱,也可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不受太大的影响,更使受害者不因一家公司解散而丧失获得赔付的机会。

第二种方法,可以设立几个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行业协会,建立风险共担机制,在平时由行业协会加强对公司的安全监管,在事故发生后由行业协会统一对从属于本协会的会员进行调配,集中力量办大事。这样不仅使公司加强责任意识、安全意识,促使它们在生产的过程中更加注重防范风险的发生,加强国际合作,有利于国际间先进技术安全技术的交流,还有利于公司间的良好竞争,即以安全生产为标准进行优胜劣汰,迫使生产标准不合格的公司逐渐退出这一行业或者主动的革新技术使之达到安全生产的标准。在国际性的行业内部建立一个良性循环的过程。

二、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出路探讨

目前国际环境法在制定上的显著特点是构架公约模式和“软法”现象。如在上面提出的两个国际条款。在这些条约中一个共同特点是它们通常只用含糊和笼统的语言对缔约国规定在某一领域里实行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一般义务〔4〕而不做强制性的规定。

这种规定在加强国际合作的同时,具有一些不可忽视的弊端。首先它仅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由于各国在签订条约时都将优先考虑其本国的利益。尤其是一些大国在签订条约时更是以自己的意思为主,较少受到国际社会舆论的影响。比如说美国至今没有在《京都议定书》上签字。而美国作为碳排放大国,缺少它的减排承诺对整体国际社会环保目标的实现都有着重大的影响。其次,这些条约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但是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这就导致当国家违反这些条约的规定时并不当然的受到惩罚,即违约的代价较低。不利于规定的贯彻执行,使公约流于形式。在《京都议定书》上作出减排承诺的国家虽然结合自身情况提出了减排的目标,但具体能不能真正的实现则要大大的画一个问号。最后,条约的表述并不明确,给与各国较大的自由解释的空间。这又导致各国依自身情况设立的具体标准不同,而这些标准一般而言都要比当初制定条约时所预设的标准要低,为各国损害环境的行为留下祸根。

虽然这些问题都是解决国际环境责任的重要的障碍。但不可忽略的是这些条约的积极意义,在长期的探讨之中,人们对国际环境保护也达成了一些共识,这些共识对于进一步落实解决环境损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1.实施可持续发展。国际上形成一个重要的共识即人们对资源的需求要远远超过资源所能承受的水平。如果一味的竭泽而渔将会给子孙后代的生存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虽然随着科技的进步,人们可以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减少利用过程中所造成的污染,但这一切的前提在于资源仍存在。中东的石油,山西的煤炭等等都是不可再生的能源。为了GDP的提高而草率的开发不仅对于本国无利,对于世界而言更是一笔巨大的损失。我们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同时,进一步开发利用太阳能、水能等可再生的清洁能源。

2.发达国家要承担主要责任。发达国家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不仅在于发达国家的经济实力和先进的技术。更在于发达国家在其过去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对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这些损耗有些是不可弥补的、有些甚至于还没有显现出来。当他们摆脱了单纯利用资源发展经济的阶段后就要求发展中国家也不许走资源密集型的发展模式,无疑是不公平的,发展中国家也不会同意。由于我们共享一个地球,发展中国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如果不尽快消除,无疑最后也会对发达国家造成损害。发达国家相较于发展中国家而言也拥有更好的经济和技术实力来承担这一责任,试问连温饱都不能解决的国家又怎么会有能力治理污染?因而,以上种种原因都要求,发达国家在环境损害的治理中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同时,这一责任不仅仅表现在污染出现后投入大量的金钱治理,更表现在国家中间交往中,对发展中国家所给予的国际技术援助与合作。

在不同的利益主体彼此让步妥协过程中所形成的这些共识,将进一步使国家环境损害责任落到实处。下一步就是要赋予其一定的强制力,使其真正具有可执行性。

对一些已经实施了一段时间,并且得到普遍认同的国际条约可以将其转化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或者是习惯性规范。通过各国让渡一定权力来赋予它一些制裁和约束能力。使国际条约不单单只在理论上存在,更具有可执行性和强制力。并由一个独立于各国的国际组织负责惩罚的执行。使它真正对各国具有约束能力。

借鉴国际私法的理论,利用冲突规范来解决跨国纠纷。通过“系属”和“连接点”将环境损害责任和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联接在一起。这样有利于确定责任主体,即便责任不能在下分即由某个组织或公司承担,也可以由国家对受害者进行补偿,减轻受害者损失,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同时,使用最密切联系国的法律既可以弥补国际法上条约没有约束力的问题,同时也更有利于法律的执行与遵守。〔5〕

赋予一些会议通过的法案以强制力,比如说G12、G20峰会。虽然这些会议都体现大国的思想,对广大的效果并不公平,但由于国际秩序主要就是由这些大国制定,小国鲜有发言权。因而可以试想以这些会议中通过的条款为基础,由所有国家进行表决,达到一定的数目后通过。这样可以加快保护法案出台的步伐,与时俱进。同样,由大国倡导,小国表达意见的方式在更好的约束大国的同时,有利于发挥大国的能动性、积极性,使他们能够自动自觉的遵守、做到自己的承诺。而小国也可以从中获得一定的补偿。

综上所述,要解决环境损害问题,不单单是一个国家的事情,更是国际间的大事。只有国家之间彼此退让,以保护地球环境为最终目标,暂时牺牲一部分本国的利益才能真正形成一个个具有实际约束力的协定,而这也将在更长远的角度促进各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减少环境污染带来的损害,真正的走上可持续的发展道路。

〔参 考 文 献〕

〔1〕林灿铃.国际环境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M〕.北京:文献出版社,1972.

〔3〕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M〕.北京:文献出版社,1992.

〔4〕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5〕西部法学评论〔EB/OL〕.中国知网,20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