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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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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作者简介:秦宗文(1974- ),男,河南平顶山人,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朱凤翔(1969- ),男,江西上饶人,广州白云区检察院主诉检察官,法学硕士。

摘 要: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是地方法院为抑制涉诉而进行的创新,其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增加判决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促进实体公正等价值应予肯定。从实践情况看,这两项制度还存在不少需完善之处,应从适用范围的扩大,判前说理、判后答疑与判决书说理的协调等方面予以完善。

关键词:判前说理;判后答疑;心证公开;判决书说理

中图分类号:D915 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7)04-0060-04

近年来,涉诉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为缓解这一现象,一些地方法院开始在判决书说理之外探索新路径,寻求如何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判前说理、判后答疑等开始出现。最高法院吸收了地方法院的改革经验,在2005年底的全国立案审判工作会议上,有关负责人要求各地法院推广判后答疑的做法,以期缓解涉诉问题。这项工作今年已在各地陆续展开。

上述改革源于涉诉的压力,改革的目的也是相当功利的,而最高法院的改革方案则几乎是选择了地方法院不同做法中优点最少的一种,进一步加剧了这种功利性。从司法规律上看,地方法院改革的创新意义是不容否认的,某些方面已领先于理论界的关注,但由于出发点的功利性,制度本身的价值并没有为实务界所充分认识,妨碍了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因而,对这些改革措施的意义、不足及完善方向进行深入研讨是必要的。

一、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的概念

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作为地方法院在实践中自发推出的改革举措,各地做法并不一致。大体说来,所谓判前说理(又称判前评断),是指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一种言词说理,它区别于判决书中的书面说理。具体地说,判前说理是指法官针对当事人的主张及答辩,用浅直通俗的语言向当事人阐释其证据确认的思维过程、判决结论赖以形成的逻辑推理过程以及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详细理由。判前说理的时间,有两种做法:一是在审判整个过程中,法官随时针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二是在审判结束后,判决作出前,法官对审判情况进行总结说明。相对于第二种做法,第一种做法包含了后者,说理的时间范围更广泛,在司法上价值意义更大。在下文的讨论中,无特别说明,即指第一种含义。

所谓判后答疑,有两种理解:一是指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申诉、申请再审期限内,对生效裁判提出异议、疑问的,原审判庭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就裁判有关的程序适用、事实认定、裁判结果及理由等向当事人作的解释、说明。这是最高法院向全国推广的判后答疑制。二是指案件宣判后,对判决书搞不懂或对判决有异议的当事人,承办法官应向其当场解答;当事人事后申诉、申请再审的,由原承办法官与立案法官共同接访。二者比较,后者不但包括事后的答疑,还包括宣判时当场答疑,更能及时化解当事人的疑虑,下文采用第二种含义。实践中一些法院还实行一种判后诠释制度,其与判后答疑的第二种含义基本一致。

二、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的司法价值

《全国法院立案审判工作座谈会》关于推广判后答疑制度时提出,从根本上提高的初访接待成功率,防止产生重复访、越级访、老户访,防止矛盾激化,更好地落实司法为民,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由此可见,抑制是判前说理制的目的和生成的直接动因。实际上,它们的司法价值远不止此。正因为缺乏对制度功能的全面认识和定位偏差,没有从法官心证公开和心证合理性保障的角度认识和操作这些制度,它们的功能没能得到全面发挥,最高法院也没能做出最优选择。

这两种制度应有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通过设计、运行正当性的程序增强结果的可接受性是司法区别于行政等强制纠纷解决方案的重要区别点。无论是判前说理还是判后答疑,都是以法官与当事人对面、直接交流的方式,将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相关法律的认识晓谕当事人,有着判决书说理不具有的优势。判决书的书面性,一方面有利于法官深思熟虑、遣词造句,简洁、完整地表达自己的见解,另一方面,判决书的逻辑完整性追求、法谚法语的运用及书面语言理解可能产生的歧义性也会损害判决书的可理解性,特别是当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普遍不强,更容易出现法官意旨与当事人理解的差异。因而,通过法官与当事人面对面的交流,即时解答当事人的困惑,对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显然是有益的。这也是上述制度产生的本源所在。

二是增加审判的透明度,提高法官的责任心,保障心证的合理性。相对于判决书的概括性表述,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所需要的对面交流将使法官直接面对当事人的诘问,法官心证的合理性将直接面对当事人的审查,试图以概括的、含糊的语句掩饰某些不当考虑的做法更可能暴露于阳光下。特别是审判过程中的说理,使法官的心证全过程暴露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如果法官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无法作出令当事人信服的说明,将可能是当事人上诉或寻求其它救济渠道的重要诱因。正如一位法院负责人所指出的:“在‘判前说理’制度下,法官心里藏不住私情了,法官在法庭上陈述的观点是否公正一目了然,其不敢也不可能公开地表达偏袒某一方的不公正观点,这对杜绝‘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促进司法公正,称得上是一次有益的深层次实践”。同时,对面交流的压力也促使法官谨慎、周全地考虑可能的处理方案,欲说服别人,必先说服自己,这有助于进一步增强法官的责任心。

三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促进结果实体上的正确性。当事人参与程序进行,不但指形式化的在场,还要求当事人能有效参与程序进行,对裁决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当事人对程序的有效参与,重要一点是明确行动的方向,当事人是否应举证、应举何种证据,以影响法官心证向己方作有利变化为必要,如果法官刻意隐瞒自己的心证,可能使当事人形成误解,该做而未做,不应做而做,难以有效行使程序参与权。如法官心证已达至某一状态,并无进一步举证的必要,或者法官心证形成方向与当事人举证方向有分歧,则当事人的举证实为徒劳之举;若法官心证尚需进一步强化,当事人不知而停止举证,则可能功亏一篑。而审判进程中的说理使审判公开、透明,当事人能真正有效地参与到法官心证形成中去,并使法官的心证全程受到当事人的监督,提醒法官心证可能发生的偏向,有利于促进判决实体上的正确性。

综合各方面考虑,应肯定地方法院在实践中的创新性及其司法价值,其对我国整体司法改革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三、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在肯定判前说理、判后答疑积极价值的同时,也不能不指出,由于以息访为唯一目的,这一制度的价值并没有被充分发挥,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需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1)适用范围过窄。相对于民事诉讼,由于强烈的安全需要和对国家打击犯罪的信赖,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一般很难得到社会同情,加之被定罪人一般处于人身自由被剥夺状态,因而由刑事诉讼引发的涉诉比例要小得多,作为抑制的应对之策,判前说理和判后答疑基本上仅适用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2)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可作为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理由,这一点是不明确的,从而影响到制度的效力。(3)强调避免和息访为目的,可能损害案件的公正性。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法官说理、答疑的选择性。法官在选择对哪些事项进行说理,如何说理及对当事人进行答疑时,可能以有利于抑制当事人为标准进行筛选,对可能引起争议的事项能避开则避开,对当事人的提问予以敷衍,不公开真实的心证,使当事人失去了解心证真实情况、监督心证合理性的机会,不利于实现诉讼公正;二是法官说理、答疑的导向性。一些地方实行判前说理、判后答疑制度后,以当事人是否息访作为法官工作绩效的考虑指标之一,这可能促使法官极力说服当事人服判,甚至使用误导当事人的手段,极易导致法官失去中立性,也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司法的最大目的是公正,追求判决的可接受性应在公正的前提下实现,不应舍本逐末。(4)法官的审判压力使这两种制度的推行面临较大阻力。相对于无需判前说理、判后答疑的案件,进行判前说理、判后答疑无疑增加了一道工序。调解制度的实践已证明,与一判了之相比,说服当事人主动接受判决往往需耗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当前法官审判任务重是不争的事实,如果没有其它保障机制,法官说理、答疑的积极性肯定会受到影响,这两个制度的生命力值得怀疑。

从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本身应具有的司法价值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来看,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点入手进行完善:

一是性质定位的转换:从抑制涉诉的权宜之计到公开法官心证、保障法官心证合理性的基本方法。过于强调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的息访功能可能诱使法官不当说理与答疑,损害案件的公正性。因而,应调整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的定位,将其视为法官公开心证、保证心证合理性的基本方法。也就是说,法官不应将说服当事人服判作为唯一目标,通过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若能使当事人服判当然更好,若做不到,只要经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使当事人更充分地参与了心证形成过程,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使法官不当的心证得以及时纠正,有助于形成更合理的心证,制度价值就已实现。只有如此,才能保持法官的超脱地位,防止损害其中立性和案件的公正性。作为公开心证的方法,判前说理、判后答疑的定位应与判决书说理的定位是一致的。

二是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相对于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刑事诉讼被告人面临生命、自由被剥夺的可能,其更需要了解法官心证是如何形成的,以便对法官心证可能的不当之处提出异议。由于判决书说理不足、被告人文化素质低等原因,一些犯罪人被定罪后不服判决,进而发展到敌视社会,出狱后报复社会的并不少见。在判决书说理推进缓慢的情况下,对面的交流将迫使法官公开心证,使被告人洞察法官心证是否合理,是否具有说服力,法官对心证形成的合理解释对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会有重要作用。因而,判前说理、判后答疑的适用不能功利地仅适用于民事、行政案件,应将其扩展至刑事案件。从司法实践中少量适用的个案看,其适用于刑事案件的效果相当好。同时,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的对象不限于被告人,还应强化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说理、答疑工作,为其提供监督法官心证合理性及提出异议的机会,使其接受判决,以充分发挥诉讼对其受伤心灵的慰抚作用。

三是判前说理、判后答疑与判决书说理的协调使用。在当前判前说理、判后答疑的实践中,实践者都是择一为之,没有考虑将判决书说理三者协调起来。实际上,从心证公开角度看,三者功能各有侧重,不能相互取代,但若全部完整使用,则又可能造成程序拖沓,增加诉讼成本,因而,应考虑如何协调使用,以取得最大效果。

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二者中,应优先考虑判前说理的适用。比较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二者,判前说理,特别是审判过程中的说理使当事人能及时参与到法官的心证形成中,把握法官的状态,及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资料,法官说理与当事人证明是一种互动的过程,使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具有实质意义,对实现结果的正确性也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当事人的充分参与也为其接受程序结果提供了重要前提。而判后答疑实际上是以判决正确性为预设,答疑的目的很直接,即劝说当事人服判,是一种单向的信息传递,当事人的意见已无直接改变既有结果的可能性。如果当事人没有在程序进行中享有充分的参与机会,如主要有争议的证据在庭审中未经充分的质证,让其事后服判无疑有相当的难度。因庭审问题而使当事人对判决存疑的情况仅通过判后答疑是无法解决的。因而,与判前说理比较,判后答疑功能价值相对而言就小得多。如果像最高法院所要求的仅将答疑设在当事人来访时才进行,这种答疑在司法上的功能将降至最小。所以,在二者中,应更重视和推广判前说理。

而就判前说理而言,更应重视审判过程的说理而非判决结束时的说理。说理进行越早,当事人越早了解法官的心证,当事人能更正确地理解举证、辩论的任务与方向,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能更好得以保障,事实可能被更正确的认定。如果案件事实简单、不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是法律适用有较大争议的案件则可更多地在审理结束、判决作出前集中进行说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判前说理充分,当事人服判的案件,可简化判决书的制作。就个案而言,判前说理必然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在当前法官办案任务压力相当大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关措施的保障,法官可能并无说理的积极性。因而,现有条件下,重要一点是法官在说理中耗费的时间能否在其它环节一定程度上予以节省。这一点上,判前说理与判决书的制作可以协调使用。如经判前说理,当事人业已接受法官判断的案件,可以简化判决书的制作。判决书说理的目的主要有二:一是通过展示法官心证形成过程说服当事人;二是为上诉再审提供基础。如果当事人通过判前说理已了解法官的心证依据,已接受法官的判断,不存在上诉的可能性,判决书再详细说理则属无的放矢,已无必要。因而,强调判决书说理不意味着所有判决书均应条分缕析,应视必要为之。允许判决书简化制作,将使法官在目前量化考核机制下能有说理的积极性。但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判决书说理不能弱化。

在判前说理与判决书说理已较好完成的情况下,司法基本上已实现了公正和透明,作为全程参与诉讼进行的当事人,对于什么证据被提出,哪种证据被采纳,什么法律条款被适用,基本上都会有清楚的了解。因而,判后答疑不是每一案件都必须经过的程序,其主要适用于当事人理解能力有限,如文化素质偏低,不能很好理解相关事实和法律的情况。答疑的形式不应限于最高法院所推广的问答式。问答式的优点在于针对性强,直接对当事人的问题解疑答惑,节省时间,但在当事人文化素质过于薄弱,理解能力有限的例外情况下,也可由法官主动对判决书中关键事实、关键证据的认定、法律条款的适用进行解释说明,再对当事人的疑问进行解答。答疑的任务不是仅说服当事人接受判决,它也是当事人了解法官心证形成、进而监督法官合理性的重要方面,因而,答疑一般应在宣判时进行,如当事人事后提出,也可另安排答疑,但不能如最高院所要求的仅待当事人来访时方进行。

四是法官说理和答疑内容应可作为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依据。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作为法官心证公开的方法,应赋予其与判决书说理同样的地位,如果判决书内容可作为当事人上诉或再审理由的话,判前说理和判后答疑的内容也应有此效力。同时,这也是保证法官说理与答疑的严肃性,防止其误导当事人的需要。例如,判后答疑时一般由法官对不服判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解答,如果法官可以对其所言免责的话,为达到使当事人服判的目的,一些不当解说完全有出现的可能。从技术层面而言,判前说理应记入审判笔录,判后答疑也应作书面记录,并由当事人阅读并签字,以保障其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