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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法律保护的现状、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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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结果,中国各类残疾人总数为8296万人(注1),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为6.34%,涉及到全国19.98%的家庭。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残疾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

一、我国残疾人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残疾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残疾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需要社会给予特别的帮助。一方面,残疾人由于生理或者心理的原因,参与社会生活受到诸多的限制;另一方面,残疾人在社会生活中,又相对容易受到侵害。所以,无论从帮助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共享发展成果的角度,还是从维护其合法权益、防止其权益受损的角度,都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残疾人特别的保护。党和政府历来重视残疾人权益的保护,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残疾人的法律保护也越来越好,自1990年我国针对残疾人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残疾人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以《残疾人保障法》的颁布为起点,我国残疾人法律保护作为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取得了巨大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以《残疾人保障法》为核心,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为基础,以有关部委规章、地方规章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法规体系。所有这些法律法规,既有对残疾人所应当享有的实体权利的规定,也有确保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程序性权利的规定。从内容上看,涵盖了残疾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权利等所有方面。为确保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需要说明的是,在针对残疾人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到的内容,我国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也是对残疾人法律保护的渊源。比如,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虽然该条规定并没有专门针对残疾人,但是因为残疾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所以该条规定也适用于残疾人。

(二)残疾人司法保护已获得社会认同与支持

随着我国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变迁,对残疾人进行特殊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共识,对残疾人进行特殊的司法保护更得到了谁的认同和支持。

在我国,有很多地方的法院,都设立了专门的法庭,处理与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有关的纠纷。即便是没有设立专门法庭,多数法院也都设立了专门的立案窗口,受理老弱病残这类群体的案件,有的法院还与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建立固定联系,预约立案法官上门立案,极大地方便了残疾人诉讼。

在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帮助方面,《法律援助条例》对于盲聋哑残疾人涉嫌刑事犯罪的,规定了无偿提供援助的制度,确保这类残疾人能够及时得到法律帮助。

不但是在这些程序方面,即便是在实体处理上,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很多也能够依据《残疾人保障法》的精神,选择实体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对涉诉残疾人进行适当“照顾”。比如,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女方是残疾人,在分割财产时,法院会依据“照顾女方”的原则对残疾人进行照顾。

二、残疾人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应该说,我国残疾人权益保护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受到我国目前经济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落后思想观念的束缚,残疾人法律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抽象、笼统

就目前关于残疾人的一些法律规定本身来看,相当多的规定是抽象的、笼统的,缺乏可操作性。比如,作为残疾人保护基本法《残疾人保护法》而言,很多条文都是倡导性的、宣示性的,而缺乏具体的制度规定。而对于一些相对具体的规定,因为其效力层级较低,常难以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二)司法保护缺少明确具体的程序

就残疾人涉及诉讼而言,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了诸如指定辩护、法律援助等制度,但是,因为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导致一些规定并不能全面落实。即便是对于一些在形式上能够落实的规定,因为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导致目前落实流于形式化。比如,实行多年的法律援助制度,与该制度建立时的社会条件相比,该制度计划色彩强而缺少市场化,导致法律援助质量不高。

(三)残疾人法律保护配套制度缺失

从理论上来讲,残疾人对于社会生活的参与应该是全方位的,所以残疾人权益的保护就应该涉及到法律领域的方方面面。但是,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体水平来看,残疾人法律保护还是落后的。与世界上发达国家相比,在很多方面还存在差距。另一方面,即便已经通过立法建立的制度,因为没有后续配套措施的跟进,以致实践中难以落实。

三、加强残疾人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加强对残疾人法律保护的理论研究

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所以,残疾人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其既具有普通人的共性,但也有残疾人自身的特点,因此,只有对残疾人群体的特殊性进行研究,才有可能制定出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但是,法学界对于残疾人包括特殊人群的法律保护并未给予足够重视,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一直处于边缘状态。从人道主义、天赋人权的层面看,残疾人作为社会个体,理应享有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权利;从社会功利的角度分析,给予特殊困难群体以特殊的扶助,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而在现有的法学理论研究中,因为不能从根本上认识到对残疾人特殊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所以就不能从残疾人自身的特点出发制定出切实有效的制度措施。

(二)进一步完善残疾人保护的法律体系

如前所述,残疾人作为公民社会的一员,自然享有普通公民享有的一切权利,同时,国家和社会还针对其自身特点制定了特殊的扶助政策。但是,对于普遍适用于社会公众的法律规定,残疾人囿于自身原因实际上很多都难以落实。宪法中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尽管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对此都进行了具体化,但是仅就部门法的具体规定来说,很多规定对于残疾人而言是难以落实的。比如,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平等,残疾人却很难依靠自身的能力获得平等。所以,需要由一些专门针对残疾人的特别法对其进行具体化,制定专门法就是确保残疾人权益实现的必然选择。

但是,就我国目前现存的针对残疾人进行法律保护的特别规定来看,无论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是不够的。在数量上,有关残疾人的立法大部分都是部委规章、地方规章,效力层级较低。而在质量上,因为缺少对残疾人具体情况、特殊需求等方面的具体研究,也很难适应残疾人权益保护的需要。比如,对于法律法规中涉及的一些具体标准,实际上没有考虑到残疾人自身的具体情况。

(三)明确残疾人司法保护相关具体程序

司法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所以,在程序中强化对残疾人权益的保护,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然要求。就目前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而言,仅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帮助,却没有明确具体的程序规定,以致残疾人因为法律知识的原因,无法在法庭上进行有效地抗辩和质证。因此,应当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残疾人参与诉讼的具体步骤和保障残疾人诉讼权利的具体措施。

比如,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法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二审法院应当纠正。对于残疾人参与诉讼的案件,如果违反规定,剥夺或者限制了残疾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只有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二审法院才予以纠正。所以,在修法时,应当明确加大对残疾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规定只要违法限制了其诉讼权利,就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将目前残疾人法律援助服务市场化

法律援助是通过专业人士提供法律帮助,使受援助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制度。在现行的《法律援助条例》中,有许多条款针对的是残疾人。但是,提供援助标准主要是根据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但是,残疾人作为特殊困难群体,其标准应该宽于普通公众。

更为重要的是,法律援助条例制定实施时,限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体现了政府主导下的无偿援助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政府将本应承担的援助义务,要求律师无偿或低价提供,导致法律援助的案件服务水平低。但是,随着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应该加大法律援助的市场化导向,那就是由政府按照市场价格为残疾人购买服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律援助的质量。

总之,残疾人法律保护是我们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课题,只有全社会共同关注、群策群力,才能把残疾人法律保护工作推向新高度,为和谐社会的建立增添新的色彩。

(注1 中国残疾人总数的最新统计数据为8500万)

(作者系莱钢集团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