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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的著作权保护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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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微博传递信息的过程中,时常发生信息被其他出版社、个人用户的直接引用或者擅自转载的行为,有可能会造成对原微博作者著作权的侵犯。对微博是否享有著作权以及如何保护进行分析,并对我国的微博著作权立法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微博 著作权 立法保护

一、微博对著作权的影响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将作品规定为:“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对比微博能否纳入保护的范围,核心在于是否为一个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作品。而就独创性的内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对其做出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属于作者自己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目前,新浪、腾讯等运营商均将微博的字数限定在140个字的范围内。字数所表达内容不多,却不妨碍独创性的展现,如优秀广告语也受保护一样,微博完全可以创作出一篇优秀作品。但对微博的保护也是需要区分对待的,诸如那些对日常生活中琐碎事项的记录及心情传达,如“今天很高兴”、“又下雨了”等类似流水账式简单描述显然是达不到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独创性要求的,故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保护。即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智力劳动成果”而非无任何技术成分的日常生活用语。

另外,若仅仅是在微博上摘自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无任何个人的独创性评论,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为时事新闻、法律法规等在我国不享有著作权。

二、微博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一)微博作品的权利归属

根据著作权的取得原则,作品于完成之时著作杈即自动产生。由此推之,微博的作者是微博著作权的主体。但与传统的著作权相比,由于新用户在注册微博时,与微博运营商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中明确提到,由微博服务运营商免费提供平台和存储空问方便用户进行创作,而用户授权其以永久的、免费的、非独占的使用权,因而微博这种互联网语境下的作品有其特殊性。

(二)微博侵权的认定

第一,微博用户的转发行为。对于其他用户的转发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需要区别对待。微博发表的特殊途径和发表后可能出现的后果,是微博发表人能有所意识的,所以其应具备允许他人转发的容忍心态。但并不是说此种情形是完全被动的,如果其他用户的行为不能够表明转发微博的出处和作者,并且不只是出于分享的目的,而于重新编辑后以其个人名义发表的,则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本文认为此种转载行为体现了微博用户对别人原创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滥用,且具备以提升人气来从中获利的营利性。故其够成对微博作者著作权的侵犯。

第二,书刊、报纸等其他传播媒介对微博作品的收集、编撰行为。网络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影响力使得微博中的经典作品广受大众青睐,随着传播的深入,此种作品中渗入了更多的商业化利益,而许多出版商、杂志社瞄准时机,在未得到微博原创作者允许的情况下,直接将作品的全部或其实质部分予以收集而用来牟利,这显然是典型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三、侵犯微博著作权的责任承担

对于微博运营商的责任认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权利人发现他人微博上存在侵犯其著作权的内容,可以依据此法条,通知微博运营商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而只有在微博运营商来采取相关措施的情形时,才承担法律责任。

四、微博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出台建立微博注册实名制的相关法规

最早的微博雏形源于美国的Face book,而Face book的使用则要求网络用户必须进行实名注册,否则就要封锁其账号,显然这是与我国微博的不同之处。此种要求不仅便于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也一定程度上产生了震慑与警示作用。本文认为,导致微博著作权侵权发生的最重要原因就是转发主体的匿名性。由于匿名,加剧了很多微博用户随意抄袭别人的微博内容,或将别人的匿名作品变成自己的作品的侵权行为的发生 。所以,完善相关法规来规范微博实名制将会使侵权人责任的追究更为便利,有利微博著作权的保护。

(二)完善微博著作权侵权的证据制度

电子证据的出示是微博著作权侵权成立的关键所在,而电子证据专业性较强,在没有专业人士的帮助下,权利人的取证和证据保全非常困难。一方面,著作权人不仅要为提供证据支付较高昂的公证费用;另一方面,通常情形下诉讼获赔数额较低,花费成本较高。所以基于以上原因分析,加之考虑证据制度的相关原理,本文认为对于微博著作权侵权的案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可由侵权行为人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可证明自己免责的证据。

(三)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微博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明确,《侵权责任法》36条规定主要是侵权发生后的被动责任。笔者认为此规定过于笼统。微博技术是网络服务者开发并推广应用,其在天然上保有对技术实施过程中所应具有的注意义务,再就实践而言,微博著作权侵权的维权困难,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用与地位便突显出来,法律有必要为网络服务者的义务进行细化规定。例如,网络服务者可采取“被动审查制度”,对预先设置好的关键词进行过滤与审查,对于其他的发言按照自行制定的发言规则进行审查,而其只对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删除、屏蔽”等要求之后不及时采取手段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在其客户端或网站的醒目位置刊登具有声明和警示作用的标语,明示微博用户何种行为是侵权行为,告知微博用户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后果。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该义务,应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边蓉.浅析微博著作[J].法制与社会,2012,(4).

[2]王烨.浅谈微博对著作权的侵犯及相关立法建议[J].法制与社会,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