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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有人不小心将一件危险品丢弃在马路上,一辆疾驰而过的汽车不慎触发了这件危险品,从而引起爆炸,数名正在路边溜达(或施工)的人被炸死、炸伤……请问,本案的当事人有几个?谁的责任最大?
这个问题看起来似乎很容易回答,但实际操作起来可不那么简单,有案为证——
推揉之间酿奇祸
2012年10月15日上午,秋高气爽,天气晴好。上海某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主任(法定代表人)汪青带领其临时雇用的17名老年妇女至沪陕高速公路道路里程碑道路中心隔离栏内锄草。
按原定计划,在中心隔离栏东侧锄草,所以汪青在中心隔离栏的东侧停放了工程车,放置了锥形筒、安全警示标牌等设施。一切安排就绪,老年妇女们进入中心隔离栏东侧养护施工。但过了一会儿,其中九人竟擅自跨越隔离栏,跑到西侧锄草去了,而西侧无安全距离、无工程车、也无警示标牌,在这样的状况下施工是非常危险的,但领头人汪青竟然毫无反应,听之任之。至中午10时45分左右,巡视至此的道路安检人员发现了险情,立即警告汪青,要求其命令西侧锄草人员马上撤离。汪青即呼叫九名锄草人员回到原地施工,但那几名老年妇女无动于衷,汪青竟然苦笑作罢,也未采取任何措施……
世上的事往往这样,既然你不把自己的命当回事儿,老天爷就会要了你的命。安全巡视人员离开仅20分钟,大祸就临头了——
其时,年仅17岁、刚刚跨进大学校门的上海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黎东明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沿G40沪陕高速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距道路里程碑54公里200米附近时,突然觉得眼角有些发痒,眼镜也从鼻梁滑到鼻尖,由于道路比较宽敞,前面又没有安全警示牌,于是,他一手把着方向盘,用另一只手揉了揉眼睛,顺便把眼镜往上推了推,但就这么不起眼的两个小动作,前后不过两三秒钟,他所驾驶的小轿车突然失控,像一匹脱缰的野马,朝左前方飞驰过去,在撞击了道路中心西侧绿化隔离栏后,又撞上了刚才擅自过去的九名养护工中的八人。其中五人当场死亡,三人轻伤。死者平均年龄63周岁,最大75周岁。一时间,鲜血四溅,尸横绿化隔离带,场面惨不忍睹,五个家庭在一瞬间同时痛失亲人……
警方在现场勘查以后认定:黎东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的黎东明随即被警方刑事拘留;而负“次要责任”的是单位,不是“自然人”,无法对其采取任何措施。
2013年6月24日,黎东明在看守所待了8个月零9天以后,法院对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黎东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判决下达以后,被告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两个半月后,上一级法院的裁定书下达: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子尘埃落定。
惜乎哉,四年,恰巧是一届大学生的学习周期!一个正处于豆蔻年华、平时表现良好的小青年就因为开车时一个不经意的小动作,一下子从前程看好的大学生沦为阶下囚。当他刑满释放离开监狱之日,正是他的同班同学手捧大学毕业文凭离开学校之时。
聚焦当事人
黎东明之所以不服判决和裁定,主要原因就在于本案的当事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不应该只是他一个。那么,这个案件的当事人到底有几个?
从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发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不难看出,本案的当事人有四方——黎东明、受害人、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及汪青。
黎东明已经锒铛入狱,用青春弥补自己的过失;
受害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也是有责任的,但她们已经用生命作出偿付;
再说说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书面证言中,没有一个字提到汪青及其所在的上海某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查,该合作社也不是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附属单位。但汪青为什么能接到施工任务呢?证据表明,此乃层层转包所致。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该公司在这起事故中也是有责任的——它不该把施工任务转包给汪青所在的上海某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占用道路施工,须有相关资质并经有关政府部门许可,本案经有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施工单位是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而实际施工的却是由无许可证明且毫无施工资质的汪青临时组织的人员(如此高度危险的活竟雇用年迈体衰的老年妇女来干,本身就是不负责任的表现)进行的,施工前汪青没有按规定办理施工作业单,属于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施工。所以,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对惨剧的发生须承担一定的责任——事实上,法庭已明确其承担“次要责任”,并且绝大部分赔偿金也是由该公司承担的;
最后分析一下本案的重要当事人汪青的责任。有关案件的发生过程上文已经提及,此处再强调一下:当17名锄草人员中有九人擅自跑到隔离带西侧施工时,道路安全巡查人员曾发出过严厉警告,而作为现场施工组织者的汪青却没有坚持劝阻,也没有按规定在西侧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以此诱发了这场惨剧。
为什么说是“诱发”呢?
回到本文开头。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汪青的敷衍塞责就是那件“危险品”,它就像埋在马路上的一颗不定时炸弹,尽管他不是故意放置的,但这颗不定时炸弹随时会被引爆。不是黎东明触发,就是张东明或王东明引爆……只要有这颗不定时炸弹存在,爆炸迟早要发生,炸死炸伤人就在所难避。汪青对这一隐患是清楚的,但他就是按兵不动,以致酿成如此惨祸……
综上所述,汪青的责任应该大于或等于黎东明的责任。作为自然人,他也应该与黎东明一起站在被告席上,承担同等责任。
然而,本案中的四方当事人,唯独汪青无论是在民事上还是在刑事上,他都没有承担丝毫责任。他在这起事故中应该承担的罪责完全由一个并不承认他是该单位员工的单位——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一手包揽了,汪青充其量只是个“影子被告”。
所以,本案黎东明的辩护人——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施永嘉不无幽默地说:“真正的被告之一汪青至今逍遥法外,不承担任何罪责,这也是本案的‘神奇’之处和最大‘亮点’!”
单位和“一方当事人”
汪青该不该与黎东明承担同等责任?关键在于单位能否成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能,汪青的罪责就可以由他所在的单位(即以他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包揽,他本人就可以逍遥法外;如果不能,作为自然人的他就要承担与黎东明同等罪责。
那么,单位究竟能不能成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
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答案是否定的,即单位不能,也不应该在交通事故中替代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成为“一方当事人”。理由如下——
如果单位成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就有可能出现单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然而,根据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单位犯罪必须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才可以定罪,但纵观《刑法》,单位犯罪的罪名虽然不少,诸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利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等等,唯独没有交通肇事罪!
再回过头来看本案:已经承担“次要责任”的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赔付了500万元,却不是“一方当事人”;如果是“一方当事人”,该公司犯了交通肇事罪后,它的法人代表、董事长是否就要去吃官司?本案实际上已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
不难设想,如果单位成为替代违法自然人,成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那必将是乱象丛生——它的员工只要是“执行单位任务”,便可以肆意妄为,违不违章,出多大的事故都无所谓,反正一切都有单位兜着!事实上,此类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这样的弊端早该革除,不能再让“影子被告”存在下去了!
指出:“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里的“每一个”当然包括交通肇事案,总书记的指示精神在处理各类交通肇事案件中应尽快得到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