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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存折被调包,银行主动当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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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折被调包,客户误将资金存入他人账户]

2007年10月9日上午,客户王元力持事先开立的、户名为“王元力”的活期一本通存折在某银行分理处存款5万元。存款结束后,王元力认为原来开户时留下的密码不容易记,提出修改密码的要求,银行人员根据规定核对其身份证件时,发现尽管王元力所持身份证姓名与存折户主一致,但其身份证号码与银行留存的该存款账户数据中的身份证号码完全不符,银行继续查证后,发现王元力所持存折是卡折一体的活期存款凭证,即除存折外,该存款户下还办有储蓄卡,但王元力称自己并无储蓄卡。

由于王元力提供的身份证件与账户预留信息不符,银行拒绝了其修改密码的要求,王元力则认为自己的存折和身份证没有问题,是银行将信息搞错了,遂向银行投诉。银行人员马上与王元力进行协商查找原因。经王元力回忆,其第一次开立账户后,在刚拿到存折快走出银行时,曾被人索取察看过。根据这一信息,银行人员分析后认为很可能是犯罪分子利用与王元力同名的假身份证开立活期一卡一折形式的假“王元力”账户,然后在察看王元力的真实存折时,调换了两个存折,将户名和外观相同的假“王元力”的存折留给了王元力,并意图诱骗客户将资金存入被调换后的活期存折里,犯罪分子则待存款完成后,利用持有的银行卡盗取存款。而此时王元力已将5万元资金存入假“王元力”的账户中,又由于王元力未掌握该账户的密码,能够存入却无法取出,犯罪分子又随时有可能利用与存折一体的银行卡将存款取出或转移。

为确保资金的安全,银行工作人员立即模拟口头挂失的业务流程将假“王元力”的账户进行了止付,并建议王元力马上到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司法机关介入。当地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以诈骗罪当即立案,并立即到银行对假“王元力”的账户办理了冻结手续,并在以后的时间内进行了续冻,从而确保犯罪分子无法支取账户内的资金。但公安机关一直未能将开立假“王元力”账户的犯罪分子抓捕归案。

[为将假“王元力”账户中的存款付给真王元力,银行主动被告]

五万元存款一旦存入假“王元力”的账户,就变成了开户人的财产,又由于这笔存款的开户人不是王元力本人,而是假“王元力”,真王元力可以向他人的账户中付款或存款,但却无权从他人的账户中取款,即使是假“王元力”出于犯罪目的而开立的账户,银行也无权将他人账户中的资金支取给王元力。但如果经过司法机关的裁判行为,是可以处置他人账户的。对此,《储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

据此,银行建议王元力到法院银行,并且向王元力表示,为了尽早将存款返还给王元力,银行愿意当被告。王元力随后便向法院了银行,王元力为原告,银行为被告,诉讼请求是撤销王元力与银行之间的五万元存款关系,请求判决银行将五万元存款返还王元力。法院收到状后,认为此案非常典型,有教育意义和新闻效应,遂通知当地媒体前来采访,并且鼓励社区居民旁听。开庭审理时,王元力作为原告,银行作为被告,但双方在法庭上配合默契,诉辩理由一致,很快达成了银行应当将误存入假“王元力”账户中的5万元存款返还给真王元力的共同意见。通过该案庭审,不仅解决了取款的难题,也保护了客户的利益,同时起到了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由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法院当庭宣判:王元力诉银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是确认之诉,银行没有过错,撤销原告和银行5万元的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支付给原告5万元及相应活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由原告王元力承担。判决书送达后,银行将王元力误存入假“王元力”账户中的5万元支付给了存款人王元力。事情圆满解决。

[皆大欢喜的错判]

本案通过银行主动当被告这种途径,实现了皆大欢喜的美妙结局,但判决书却是一份错列当事人、错误认定合同关系、错误确定当事人义务的错判。

(一)事实上,判决并未解决问题,原因在于:既然法律保护开户人在银行账户内的资金,那么假“王元力”账户中的资金同样应该受到保护,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处分,因为假“王元力”这个人虽然不存在,但以假“王元力”的名义开户的那个人却是存在的,即使他是犯罪分子,但他却同样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对其账户拥有民事权利,犯罪分子的存款也是存款,这样的存款经过特定程序后可以被认定为赃款,但即使是赃款,也只有通过犯罪分子本人提取或司法机关追缴的途径才可以取走。本案判决书只判决银行应当返还真王元力5万元存款,却未判决银行或真王元力可以取走假“王元力”账户中的存款,由此,银行或王元力是无权根据判决从假“王元力”账户中支取存款的,否则就是对以假“王元力”的名义开立账户的那个民事主体的权益的侵犯。银行如果要正当履行判决,就只好将自有的5万元资金付给真王元力了。本案中,银行拿到判令其返还5万元存款的判决后,即从假“王元力”账户中扣款并非是在履行判决,而是一种侵权行为。此外,王元力的诉讼请求主旨在于要求银行向其给付金钱,属于典型的给付之诉,也并非确认之诉。

(二)本案中,由于假“王元力”账户不是真王元力开立,不归真王元力所有而归犯罪分子所有,所以,真王元力将款存入假“王元力”账户中,其这一行为并非是与银行缔结储蓄合同,而是一种向假“王元力”的账户付款的行为,是发生在真王元力和假“王元力”之间的民事支付行为,而非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储蓄行为。只有在王元力将款存入自己账户的情况下,才构成存款人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行为。虽然王元力将款项存入他人账户并非内心所愿,而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为,但这只能说明王元力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事实认识错误行为,王元力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纵然如此,王元力应当申请撤销的仍然是其错误付款给“假王元力”账户的那个支付行为。法院判决撤销的王元力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并不存在。

(三)王元力在到银行存款时,将5万元资金交给银行,并且指明是要存入假“王元力”账户,银行按其要求办理完毕存款事宜,整个过程银行并无过错,也未受益。错只是错在王元力将他人的账户当成了自己的账户,本想往自己的账户中存款,结果却将款付到了他人名下,受益的是那个犯罪分子。银行既然没犯错,也未受益,为何却当上了被告呢?事实上,真正该当被告的是假“王元力”,而不是银行,王元力未将钱给银行,而是将钱存给了他人,不管这个“他人”是犯罪分子,还是普通人,都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负有向王元力退钱义务的也正是这个假“王元力”名义之下的那个民事主体,而不是银行,该当被告的也是假“王元力”,同样不是银行。本案中,银行虽然主动当了被告,但却并非法律上适格的被告。

(四)假“王元力”虽然这个人并不存在,但以此名义从事开户行为的人是存在的,相应的民事主体也是存在的,在查明其真实名字之前,其在民法上和诉讼时的称谓就是假“王元力”。鉴此,本案正当的处理应当是:真王元力以假“王元力”为被告人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要求法院撤销其向假“王元力”错误实施的5万元支付行为,由于假“王元力”实质上是犯罪分子,并且无法抓获,所以,本案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当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法庭审理则应当缺席审理,银行可以作为证人证明存款经过。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应当判决假“王元力”向真王元力返还5万元。判决书生效后,假“王元力”当然不会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此时,法院可以根据真王元力的申请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强行将假“王元力”账户中的5万元资金扣划给真王元力,银行作为协助义务人,应当及时办理完毕协助事项。经过这样的处理之后,真王元力收回了存款,假“王元力”账户中骗来的5万元物归原主,银行无错也无责,更无主动当被告的尴尬。这才应当是真正完美的结局。

(本文由中国建设银行法律事务部提供,本文中所涉及人名及单位名称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