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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任务就是防止市场上出现垄断,并对合法的垄断企业进行监督,防止它们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反垄断法的经济学原理是,一个企业如果取得垄断地位或者市场支配地位,它势必抬高产品价格,减少对下场的供给。因此,反垄断法的任务就是防止市场上出现垄断,并对合法的垄断企业进行监督,防止它们滥用下场优势地位。我国反垄断法主要有以下几项任务
1、禁止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把竞争者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称为横向协议,或者“卡特尔”。反生断法第13条主要禁止下列横向协议:(1)固定价格;(2)限制数量;(3)分割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或者限制开发新产品;(5)联合抵制。第一至第三类协议因为损害竞争的程度非常严重,各国反垄断法一般将它们称为核心卡特尔或者恶性卡特尔,任何情况下都不给予豁免。鉴于竞争者之间有些限制竞争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如为改进技术和节约成本进行的合作研发、统一产品的规格或型号、推动中小企业之间的合作,或者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如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反垄断法第15条对某些限制竞争协议作出了豁免的规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限制竞争协议除了竞争者之间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还包括企业集团或者行业协会制定的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决定和竞争者之间的协同行为。鉴于某些行业协会在市场竞争中发挥的负面作用,如协调本行业企业的产品价格,该法第46条强调指出,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除了横向协议,反垄断法在其第二章还对纵向即卖方和买方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作出两项禁止性规定,一是固定转售价格,二是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因为这些限制不仅严重损害销售商的定价权,而且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其他类型的纵向协议如独家销售、独家购买、限制地域等,因为它们在很多情况下有合理性,应当适用合理原则。
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要包括:(1)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或者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中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此外,该法第55条还规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这说明知识产权和一般财产权一样,不能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
根据第17条第2款,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能够控制商品的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这即是说,市场支配地位是一种经济现象,反映了企业与市场竞争的关系,即拥有这种地位的企业不受竞争制约,不必考虑其竞争者或交易对手就可以自由定价或者自由作出其他经营决策。为了使这个关于下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具有可操作性,反垄断法第18条提出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系列因素,包括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为了提高法律稳定性和当事人的可预见性,我国反垄断法还提出以下情况下可以推断市场支配地位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下场的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但是,这些推断不具法定推断的效力,即当事人可以证明自己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控制经营者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20条,经营者集中的方式包括经营者合并,取得股份或者资产,以合同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对另一企业的控制权。控制经营者集中的制度主要是集中申报和审批制度。根据反垄断法第20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事先进行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根据第28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作出禁止集中的决定。然而,固为经济是非常复杂和活跃的,有些合并即便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负面影响,同时也可能有利于提高市场竞争强度或者企业的经济效率。因此,第2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因素明显大于不利因素,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作出对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根据第26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经营者集中时,主要考虑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份额及其市场支配力、相关市场集中度、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和技术进步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影响,此外还有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根据第29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批准决定中可附加限制性条件,以减少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
4、禁止行政垄断
反垄断法第8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法第五章还列举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强制交易,妨碍商品在地区间自由流通;排斥或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本地招投标活动,排斥或限制外地资金流入本地下场;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制定排除、限制竞争的行政法规。上述这些规定说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在本质上都是一种歧视行为,即对市场条件下本来应该有着平等地位的市场主体实施了不平等的待遇,其后果是扭曲竞争,妨碍建立统一、开放和竞争的大市场,使社会资源不能得到合理和有效的配置。因此,反行政垄断是我国反垄断法的一项重要任务。
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个规定虽然说明,反垄断法没有把行政垄断的管辖权交给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尽管如此,反垄断法中关于行政垄断的规定仍然是意义重大,因为这不仅表明我国立法者对行政垄断持坚决反对的态度,从而有利于提高各级政府机构的反垄断意识,而且也表明反对行政垄断是我国的主流观点,从而有利于倡导和培育竞争文化。
(摘自9月2日《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