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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预审制度及其对中国刑事诉讼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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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今世界,不少国家的刑事诉讼中都对预审制度作了规定,其中尤以法国预审制度最为详尽,也最具有特色。反观中国刑事诉讼法,并无此方面的规定。在本文中,笔者简单介绍法国的预审制度,希望从中找到能为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所吸收的特点,并试图设计出一套符合中国法制特色的预审制度。

关键词:预审程序;庭前审查程序;司法裁判性;制度构建

一、法国预审制度简介

原则上,预审法官只能依据共和国检察官提出的立案侦查意见书或只有经受害人“告诉并成为民事当事人”才能受理案件,但在现行重罪或轻罪的案件中预审法官可主动采取被称为“司法警察行为”的行为,即预审法官可在发现犯罪后正式受理案件之前前往现场,由其指挥现场办案,并停止司法警官和检察官对本案的现场管辖权。现场勘查行动结束后,预审法官应将调查结果转交检察官。另外,并非所有的犯罪案件都必须经过预审,法国刑诉法第79条规定,重罪案件必须经过预审;轻罪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以有选择地进行预审;对于违警罪,如果检察官要求开始正式侦查,也可以进行预审。可见,对无需预审的轻罪案件或违警罪案件,在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就直接系属于审判法官。

预审分为初级预审和二级预审。初级预审是预审法官主持的正式审查,是相对于司法警官和检察官主持的初级侦查而言的,其任务和目的是查清犯罪事实,查明被指控的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刑法,初级预审法官的职责主要有三项:一是负责对决定追诉的案件进行正式侦查;二是对侦查行动前后具有司法裁判性的决定作出裁定;三是负责找证据,并对证据作出评判。二级预审是指,上诉法院内设置的审查庭对其管辖范围内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进一步的法律意见。具体职能分为三种:(l)对初级预审移送的重罪案件进行二级审查,它是重罪法庭受理重罪案件的必经程序。(2)受理并审查检察院、民事被告人、民事当事人对一级预审裁定不服提出的上诉。(3)宣布并纠正无效行为,即对检察官、预审法官、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侦查行为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宣布并纠正其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同时,上诉法院审查庭在审查案件中自行发现的违反法律规定的侦查行为,也要宣布并纠正,既可以要求预审法官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法国只对重罪案件实现两级预审制。

二、预审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1.我国有建立预审制度之必要性

(1)庭前审查程序难以避免法官预断。由于我国并未像其他国家那样设立专门的法官进行预审活动, 而法律又没有禁止审查公诉的法官参加庭审,因此, 实践中的做法是,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 由将来主持法庭审判的审判长直接负责开庭前的审查公诉活动。这将不可避免地对案件形成某种程度的预断, 从而对庭审实质化以及审判的公正构成威胁。

(2)公诉权滥用现象普遍,缺乏制约。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 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 很难受到法院的司法控制。从理论上说, 只要检察机关的书内容完备, 附带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的要求, 法院就必须开庭审判。至于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有罪证据是否充分, 被告人的罪行能否得到证明, 法院均可弃之不问。这使得检察机关的事实上具有了直接导致审判的效力, 排除了司法权对公诉权的程序制约, 被告人受到不合理和无根据的的几率大大增加, 导致法院丧失了一次在开庭前过滤那些不符合条件的案件的机会。这种“有诉必审”的审查方式实质上造成了庭前审查的虚无化,它排除了审判权对追诉权的程序性监督和制约,难以防止公诉机关的错诉、滥诉,而且也无法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身自由和权利

2.我国建立预审制度之构想

(1)机构设置上:将预审程序设置在基层法院,专门成立预审庭。既然我们将预审的对象限定在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下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那么将所有这些案件的预审程序设置在基层法院之后送交上位法院正式审,而不是在各级法院都设立单独的预审庭,将更有利于保证预审程序的独立性,防止庭审法官在审前非法获得待审案件相关信息,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不利于审判的公正。同时,也可以充分利用基层法院的诉讼资源,如不需要增加人员、办公场所等。并且在这一基本制度的基础上改革现行我国基层法院的管辖制度,所有基层法院都有预审制度的管辖权,不受自己有权裁判的案件的预审限制。这样更有效的阻断侦查、和审判的联系,客观地也可以减少法官的腐败。

(2)启动方式上:基于审判权的被动性和消极性, 预审程序的启动权应赋予控方, 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启动预审程序。预审程序的启动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是检察官依职权申请启动预审程序。对于那些应当经过预审的程序的案件,检察官决定提起公诉的, 应当首先向预审法庭提出进行正式审判的申请, 并移送全部案件的证据材料。二是依被害人申请启动预审程序。被害人对不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预审法官提出预审请求, 从而启动预审程序。当然, 被害人也可放弃这项针对不决定申请预审的权利。三是依被不人申请启动预审程序。当被不人认为自己无罪而对检察官作出的有罪而不予的决定不服时, 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 也可以直接向预审法官提出申请预审程序。

(3)预审内容上:笔者认为,应该包括四方面的内容,①预审制度主要是对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以决定案件是否交付正式审判。②控辩双方出示各自掌握的证据。③预审官审查和筛选证据。预审官要对双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实质和形式审查,特别要注意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审查。④预审官也有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有对侦查强制措施等司法令状的决定、批准权和监督权,可以受理犯罪嫌疑人对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申诉和控告。

(4)预审终结:预审程序终结后, 如果案件被裁定不准与交付审判的, 法院应将案卷材料及有关证据退还控辩双方保管; 如果案件被裁定准予交付审判, 案卷材料退还控辩双方, 以便双方能为审判作准备。

(5)救济程序:无救济即无权利,预审制度作为一项借鉴外国经验而设立的制度,有它的不成熟性,因此救济程序就显得更为重要。笔者认为,在法院已经做出准予交付审判裁定时,被追诉人不得提出异议。这是因为,预审制度本身就是一项具有过滤性质的程序,经过过滤后依然做出交付审判的裁定,某种意义上说明被追诉人的罪行还是具有一定严重性。况且,交付审判之后,被追诉人还有其他救济途径。如做出不予交付审判的裁定,或者对严重偏离检察院指控的裁定,检察院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核。为了保护被害人权利,对于拒绝交付审判裁定,被害人也有权向上级法院申请复核。

参考文献:

[1]宋世杰、张佳华.中国刑事预审制度科学建构概论[J].犯罪研究,2007,6期.

[2]周欣.法国刑事诉讼特色制度评述[J].法学家,2002,5期.

[3]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