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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从事故现场以外场所逃跑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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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9年1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负载被害人王某的摩托车,沿某市一立交桥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措施不当而碰撞桥上隔离护栏,致车上人员抛落桥下,造成车损及其本人受伤昏迷、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2009年4月,被告人陈某出院后下落不明。之后,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与其家人联系,要求陈某到案,但被告人陈某一直未归案。2010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只是因为出院后外地老家休养,未能投案。

分歧意见:

分歧:在本案中,对于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就陈某在出院后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逃逸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是与事故在时空上具备紧密联系时间、地点逃离。陈某在办理出院手续后之后即失去下落,系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离,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另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当理解为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若将事故发生以后较长时间,犯罪嫌疑人脱离司法机关控制的行为也认定为肇事后逃逸的话,不仅违背了立法本意,同时也扩大了打击面,违背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

一、逃逸必须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交通肇事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系出于过失心态,但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系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在主观上由故意的心态所支配,即在明知自己的肇事行为已经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在《解释》的两处规定中,都明确了逃逸应系即“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本质在于肇事者对于自己肇事行为所带来的抢救伤者义务以及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刑事处罚等法律责任的逃避。

二、逃逸行为的时空要求。

最高人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就对逃逸行为的认定作出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可惜由于相关条款之间的某些不协调性,导致了在类似本案的情形中,即行为人并非从事故现场逃离,而是在与现场相关的时空逃跑的,能否认定为逃逸存在着争议。

笔者认为,解决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解释》中相关条款理解从体系上做深入理解:

首先《解释》中关于逃逸行为有两处规定,分别是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以及第三条,笔者认为是区分肇事后逃逸行为作为定罪要件及量刑要件的不同规定。在《解释》颁布实施前,按照我国刑法第131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肇事后逃逸行为仅具有量刑层面的意义,即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行为而存在。但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该条款实际上将肇事后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之一加以考量,当然该项规定是在被害人重伤,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形下适用。而《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是适用于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第一至五项,不包括第六项,之所以如此规定的原因,笔者认为该条款在内容上是与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在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将其逃逸行为作为该罪的加重情节予以考虑。

通过比对两处规定,可以发现其在内容上存在的细微的差异。虽然主观上都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但作为量刑情节逃逸行为,其时空限定应当比定做情节的更为宽松,《解释》中仅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至于是否要求一定是从现场逃离,解释并未明确说明。笔者认为,此处的“逃离”,除了从现场逃离外,更应包括了与事故现场密切相关的时空下逃逸的情形,比如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自行离开的情形。如果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严惩,将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笔者认为,《解释》中作为定罪情节的规定与作为量刑情节的规定,在内容上本身就存在不同,在适用时也应当注意不能予以混同,尤其是在对逃逸时空要件的认定上,要严格作出区分。具体到本案中,陈某在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这一基本犯罪,根据笔者之前的分析,此时如存在逃逸情形的,应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因此在逃逸时空条件的认定上,应不局限于“事故现场”这一条件。因此,陈某在与事故现场密切相关的时空即伤愈后从医院离开并下落不明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逸性质的行为。但作为认定逃逸的条件之一,需被告人主观上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而本案的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坚持辩称自己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只是出院后身体不好而未能投案。但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本案的已查清的事实,从其出院后的行为来考察被告人当时主观心态,而不完全依赖于到案后的辩解。作为一名心智健全的成年人,陈某即使不懂法律,按照常理也应当知道在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而且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陈某在出院时生命体征平稳,神智清醒,在客观上完全具备投案的条件。可是陈某在出院后即脱离了公安机关的控制,在其家人向其转告了公安机关要求其到案的通知后,置之不理,潜逃达一年之久,最后还是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主观决定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原理,陈某无视国法,以行为证明了其主观上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综上,陈某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在伤愈后从医院逃离的行为,应系肇事后逃逸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