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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约岂可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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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约时的任何一点勉强,都可能为出口商带来巨大损失。

60万美元的争议

2008年10月,中国某大型出口企业向美国某世界500强企业出口了20吨二钼酸铵,总价值为852068.87美元,支付方式为OA90天,贸易术语为DDU。2009年3月,中方企业因美方企业拒绝提货付款,向中国信用保险公司通报可损。

中国信用保险公司立即展开调查,发现中方企业曾于2008年10月、11月分两次向美方发货,货物质、量完全相同,其中11月的货物已被美方提走并付款,涉案货物是10月发出的货物。当时二钼酸铵的国际市价急剧下滑,11月货物总价较10月货物的总价低了8万多美元,结付额仅为732024.14美元。

中国信用保险公司委托美国渠道展开调查,后者随即与涉案美方企业取得联系。美方企业称本案项下货物乃由中方企业擅自出运,事前并未得到美方订单确认,因此美方拒绝承担相应的提货付款义务。

中方企业否认“擅自出运”的说法,并提供美方企业发出的电子订单作为凭证。美方回应:承认曾就10月出运的货物下过订单,但否认对11月出运的货物下过订单;至于提走11月出运的货物,乃因两批货物同质同量,出现提货失误;作为和解,美方愿意接受渠道方提出的斡旋方案,就已结款项向中方企业支付两批货物的差价8万美元,以作补偿,但不再提取10月出运的货物。

中方企业坚决否认美方关于误提货物的说法,并拒绝接受美方提出的和解方案,要求后者支付首批货物的全额货款。但同时,中方始终未能证明美方曾就11月出运货物发出订单。美方坚持不承担首批货物的提货付款责任,并拿出双方之前的往来函电,证明中方“在明知美方不需要货物的情况下,仍在11月继续发运货物,并在知道美方误提11月出运货物后,未提出任何异议”。

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和解。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中方将美方拒提的货物转卖他人,损失约60万美元。

是非判定

双方的分歧在于:美方提货付款的行为,是对10月出运货物构成提货,还是对11月出运货物构成实际履行?

对此,中方认为:就10月发货而言,中方乃是依照双方框架协议的约定、美方的发货计划以及美方的具体订单行事,后者对该批货物负有无可争议的收货付款义务;就11月发货而言,虽然美方未下订单,但其提走货物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不能视为对10月货物的误提。

美方则认为:双方的框架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并非采购合同,美方向中方提供发运计划,并逐次按需下达具体订单。但美方不承诺购买中方的超计划发运,并有权退回订单之外的存货。因11月货物为中方单方面发出,美方无须履行合同义务;提走11月所发货物,只构成对10月所发货物的提货,美方愿弥补其间的差价。

从法律的角度看,解决双方的分歧只需确定两点:中方11月出运货物是否存在合同依据;货物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或未特定化特征。

先说合同。在国际贸易中,合同书、订单、往来函电等都可以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合同应由要约和承诺构成,其中承诺既可由口头或书面方式构成,也可由行为构成,但缄默或不作为不能构成承诺。合同必须在承诺生效时方能成立。

本案中,双方签署的框架协议已明确约定:该协议与美方提供的发运计划都不构成合同或合同的一部分,美方采购以具体订单为准。也就是说,仅凭框架协议和出运计划,买卖双方无法对具体出运事宜形成有效的要约和承诺,也无法形成有效合同。仅当美方向中方发出具体订单时,美方行为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要约;仅当中方通知仓库同意美方提货时,中方行为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承诺。同时满足上述两条件,双方对于某批具体货物的买卖合同方才成立。由于中方无法提供美方针对11月货物的订单,且双方框架协议约定,货物到港后储存在指定的第三方仓库中,由美方根据自身需求安排提货及付款事宜,因此美方已提货物的行为不被视为对11月货物合同的实际履行。

再说货物的可替代性和未特定化。所谓特定化,是指合同方在履行国际货物合同的过程中,将货物划拨至具体的合同项下,从而在货物与特定合同之间建立一种联系,以固定合同的标的物。合同双方可以如下方式将货物特定化:在货物上加标记,出具装运单据,向买方发出通知、样品或图片等。就未特定化的货物而言,若为种类物,则具有可替代性,卖方交付任何一批同类货物均可构成对合同的履行。

本案中,中方出运的两批货物同质同量,且外观完全相同,属种类物。这些货物储存于同一仓库中,且中方在美方提货前未以任何方式将货物特定化,因此美方有权提出如下主张:美方提走任何一批货物,都构成对其待履行订单的顺次履行,而不特定地构成对后一订单的实际履行。可见,美方已提货物的做法是误提也好,故意也罢,都构成了对10月所发货物订单的履行。

小忍可乱大谋

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中方企业始终处于被动,最终损失惨重。这种境况源于其在签订合同时所接受的“不平等地位”。对此,中国出口商应当谨记:

首先,面对强势买家,应充分争取合理的贸易条件,审慎签订贸易合同和其他补充协议。国际大买家向来备受中国出口商青睐,激烈的市场竞争也造就了这些大买家的强势地位。迫于业务压力,很多出口商在签约时接受“不平等条款”,为日后的经营留下了隐患。本案中,美方拥有强势的市场地位和专业的业务、法律队伍,其确定的贸易条件充分、甚至过分保障了自身的权益。而中方的出口企业在谈判和签订具体合同条款时,未能在可接受的范围内尽量争取最优厚、最充分的法律保障,终致损失惨重。因此,中国出口商在与外国大企业谈判、签约时,对一些无法履行的合作条件,必须实事求是、量力而行,该拒绝时一定要拒绝,不可逞强。

另外,一旦签订合同,应严格履行其中约定的各项义务。信守合约是国际市场规则的铁律,国际贸易的当事方往往远隔重洋,凡事只能依合同行事,一旦某方无法履行合同规定,即便有所委屈,也只能忍气吞声。本案中,中美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对前者有失公允,但在美国这种崇尚“契约自由”的国家,只要合同条件不构成显失公平,或违反公序良俗,或侵害第三方权利,即便诉诸公堂,判决也只会尊重当事人之间的自愿约定。具体而言,涉案双方在框架协议中关于“本协议不构成合同,只有具体的订单才构成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中方在合同订立时明知不利,却仍勉强接受,后来又在合同之外发运第二批货物,到头来有苦说不出,最终蒙受巨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