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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三大区域合作组织的竞争政策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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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对于竞争问题的关注可谓由来已久,早在1996年新加坡召开的WTO第一届部长会议上就已注意到了贸易与竞争政策的关系。目前,WTO成员已达成两点共识一是WTO协定和竞争政策的目标是一致的,即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福利;二是私人限制竞争行为有损WTO体系和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基于这两项共识,是否应当在WTO框架内建立统一的竞争政策就成为了世界贸易组织讨论的议题。由于当今世界各国关于竞争政策的制定情况不一,因而讨论在WTO框架内建立统一的竞争政策还为时过早,但目前可以通过局部区域,即通过经贸集团内竞争政策的协调来最终实现WTO范围内竞争政策的统一。

20世纪50年代末以来的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区域经济合作出现了三次发展浪潮,其间区域合作组织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初步形成了经贸集团“三足鼎立”的格局,包括欧盟(EU)、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和亚太经合组织(APEC)。随着区域经贸集团的建立,超越国家界限的竞争政策协调工作便在WTO框架下的经贸区域内开始陆续开展,首当其冲的当然是经济一体化程度较高的EU,之后NAFTA和APEC也加紧了区域内竞争政策协调的步伐。

EU、NAFTA与APEC成员国竞争法制定情况

竞争政策是市场经济国家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而实施的一项基本政策,其核心目标是通过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提供一个平等的竞争环境和条件,防止市场垄断,从而提高经济效率,改善资源配置,增进消费者福利。由于市场经济国家是依靠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来配置资源,从而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的,因此为了使一国的竞争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激励功能和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从而成为国家经济和技术发展的推进器,竞争政策的合理运用可以说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随着新世界贸易体制的加强,各国也积极地参与到越来越多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中,竞争政策正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而竞争法是竞争政策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此许多国家对原有竞争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对于那些尚未建立竞争法制体系的国家则加快了制定的步伐。目前,世界三大经贸集团EU,NAFTA和APEC成员国竞争法的制定情况如下:

Eu、NAFTA与APEC主要成员竞争法实施情况

从成员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看,经济一体化类型为关税同盟的EU属于水平型的经济一体化组织,因为其成员均为经济结构类型、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制度等相近的纯发达国家,而不论是经济一体化类型为自由贸易区的NAFTA,还是仅属论坛性质的APEC,由于区内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并存,因而均属垂直型的经济一体化组织。然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竞争政策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很大的差异。

(1)松弛的竞争政策。最为典型的是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意大利和丹麦等国,它们无论在出口市场还是国内市场几乎都没有反托拉斯条例,实行的是最为自由的贸易政策。这些国家或地区由于其产品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不足以构成垄断力量,所以并不存在垄断供给基础,故在自由贸易大背景下,其竞争政策的制定也就相对比较松驰。

(2)双重竞争政策标准。代表国家有德国和爱尔兰等,由于其政府部门意识到低价格和多品种对消费者利益的正面影响,以及增加出口收入对于本国经济的益处,它们在国内和出口市场上采取双重标准。如德国,其竞争法对国内企业是有节制的,而对出口企业的管制则相当松弛,并且允许出口企业的卡特尔行为。

(3)选择性的竞争政策。主要以美国和欧盟成员为代表。美国拥有历史较长而又严格的竞争法。早期的竞争政策对某些非竞争行为不予法律保护,当合并成为美国企业反竞争行为的主要方式的同时,美国默许限于出口目的的卡特尔。法国、西班牙和比利时等欧盟国家则认为只要企业行为未显著损害消费者利益,并能明显提高效率、改进技术和扩大出口,企业的非竞争行为就并非有害。

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对滞后,在竞争政策制定方面的工作起步较晚,并未形成较为成熟的竞争政策和相关规制,在实施过程中也没有一定的标准可循。同发达国家相比,在竞争政策的实践上存在显著差异,这主要是由于发展中国家国内企业在世界市场上的市场结构行为和特征,以及其寻求均衡的市场结构行为目标的方式和途径等方面的差异所导致l的。

EU、 NAFTA与APEC关于竞争政策协调的立场及实施进展

1.EU:欧盟很早就提出应当在WTO框架下引入一个关于竞争政策的多边协议。欧盟认为,为推动成员竞争主管机构间的协商和信息交流,更好地解决人们共同关心的私人限制竞争问题,国际合作非常必要,并应通过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将竞争政策纳入WTO体系。

欧盟的竞争政策是欧盟产业政策中最为成功的一个方面。早在1951年,欧洲六国最初签署《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时就制定了关于竞争政策方面的内容。可以说作为实现欧盟一体化的保障,竞争政策对于自由贸易的重要性在欧盟内部早已达成了共识。欧盟关于区域内竞争政策的协调主要体现在它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为保护良性竞争所制定的反垄断政策和法规,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20世纪50年代末到70年代初:1968年成立关税同盟之前,竞争政策重点是在控制企业间签订反竞争协议和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两方面;而1968年之后,其竞争政策重点开始转向消除内部的各种关税壁垒。

20世纪70年代初到80年代初:1973年的石油危机和成员国各自的经济问题使欧盟对各种危机卡特尔和激增的政府补贴不得不采取宽容态度,竞争政策的协调效果不容乐观。但该时期却增强了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控制和对并购的关注。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至今:1989年历经16年的企业并购控制政策正式出台;20世纪90年代初竞争政策的适用范围涉及到了服务贸易领域;目前欧盟正在进行竞争政策的改革,一是采取措施进一步提高欧洲反托拉斯法的实施力度和效率,=是加强欧盟竞争政策的立法规定和处罚权力。

2.NAFTA: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也对竞争政策的协调以及国营企业等问题有一些规定,要求缔约方承担义务并保持有关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处理措施。NAFTA成员相对较少,相对来说竞争政策的协调比较容易,但由于起步较晚,在相互协调方面并没有取得很大的进展,在竞争政策的制定上也显得比较模糊与单一。

美国在1997年就成立了国际竞争政策咨询委员会,并已建立了一个《国际竞争网络ICN》,各国的竞争法主管机构可通过该网络进行非正式会谈,就竞争政策领域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

加拿大对竞争政策的相互协调态度积极,但认为其国际合作应建立在相互信任和自愿合作的基础上,首先应通过竞争政策方面的交流和技术援助来

谋求最终的合作。

墨西哥则出台了一部综合性的竞争法,在实施问题上,NAFTA要求各缔约方承担有关法律援助、通知和协议等义务。

NAFTA注重对竞争政策和贸易间的关系研究,到目前为止,其研究工作包括横向约束措施、进口卡特尔、兼并控制、统治地位的滥用和国民待遇等问题。近年来,NAFTA已开始转向对竞争案例的研究。

3.APEC:APEC中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和澳大利亚等长期以来都在努力推动竞争政策的实行。亚洲金融危机前,APEC国家的竞争政策始于APEC国家的单方行动计划,包括制定和完善本国的竞争政策和法规;但近年来,APEC正通过单边、地区和多边的贸易自由化政策进一步推进市场的开放。

APEC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高低不一,在竞争政策协调上的态度也并未达成一致。一些发达成员如日本态度较为积极,已提出了相互协调的具体部署,强调了工作重点;但中国、马来西亚、泰国和印尼等发展中成员则表示由于亚太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及文化背景的差异,而且认为在尚有成员未完成竞争政策制定的情况下,探讨各国竞争政策的协调与合作还缺乏基础。但近年来,APEC在竞争政策协调方面的努力也是有目共睹的:

1994年:新西兰APEC贸易和投资委员会会议提议将竞争政策纳入讨论议程。

1995年:APEC《大阪行动议程》确立了APEC竞争政策集体行动计划的I作重点。

1999年:APEC委托太平洋经济合作理事会(PECC)制定“PECC竞争政策原则”,目前对该原则在亚太地区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加紧关于防止滥用竞争政策方面的研究工作。

2001年:APEC第13届部长级会议再次强调在APEC区域内加强竞争的重要性,并以建设竞争政策领域的人员能力为重点。

2002年开始:主办关于促进管制性领域竞争的培训项目,加强APEC成员间在竞争政策合作领域的交流。

此外,APEC各成员在竞争政策上的双边或三边合作也发展迅速,目前多数成员间都签署了双边竞争合作协议。从中也可看出各国在促进竞争政策合作协调方面所付出的努力。

纵观世界主要的区域一体化组织,尽管其在竞争政策协调方面的进展大相径庭,区域内各国对待竞争政策协调的态度也存在很大出入,但这些区域集团为该目标的实现所付出的努力不容忽视。因此展望未来,各区域组织在竞争政策方面的协调工作还将深入进行,还需做出更大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