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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争议中的“赔偿”与“补偿”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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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处理消费投诉工作中,常遇到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书中使用“赔偿”或“补偿”一词发生争执的情况。有的商家往往以使用“补偿”一词作为同意签定协议的条件,而一些消费者则认为,只要自己无过错,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理所当然。也有人认为,只要受害方的损失得到挽回或弥补,用哪个词都可以。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反映了部分经营者在处理消费纠纷过程中存在规避责任或怕面子上难看的想法和动机:另一方面也说明人们对“赔偿”和“补偿”这两个词的理解以及在法律文书中的使用尚有模糊认识。

“赔偿”与“补偿”仅一字之差,履行形式相似。都是当事人中一方的损失通过另一方支付金钱的方式得到挽回或弥补,故两者容易混淆。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规定,“赔偿”与“补偿”两者含义有根本区别,其所反映纠纷的责任、矛盾的性质截然不同。

一、有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一)赔偿意味着赔偿方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或过失,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他人一定损失。“赔偿损失”是《民法通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也是《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赔偿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例如:“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等。因此,赔偿损失是侵权人对受害人必须履行的法定责任,而不是对受害人的施舍或义举。

(二)补偿意味着当事人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或过失,仅仅因为合法行为而给他人造成了利益损害,但与侵害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关联,假如受害方的损失得不到挽回或弥补将有失公平,不能体现当事人之间地位、机会、权利、义务的平等关系。为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相关法律规定对这种情况下的受害人应该给予补偿。如“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二、赔偿额度有明确标准,补偿额度没有具体标准

(一)赔偿额度通常有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加倍赔偿三种标准。直接损失即当事人遭受侵害带来人身伤害、财产损坏以及误工、交通、治疗等方面的实际损失。如《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间接损失指受害人因遭受侵害而失去的可得利益损失。伪劣种子、农药使农民农作物减产或绝收所产生的损失即属于此。如《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销售伪劣种子、化肥、农药、兽药、种禽、种畜、种苗、饲料添加剂、农机具和其他农业生产资料或者有偿提供农业技术服务,造成农民损失的,应当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加倍赔偿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赔偿标准进行的赔偿。这类惩罚性赔偿,所针对的是一些特定违法经营行为,目的是通过提高赔偿额度增加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使其预期成本大于预期收益,从而对其违法行为有所顾虑而收敛。起到制约和制裁违法经营行为的作用。如《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二)补偿额度只有原则上的要求。相关民法中虽有对受害方进行补偿规定之条款,但对补偿的数额和幅度均无具体标准,只有“合理补偿”、“适当补偿”、“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等原则上的要求。也就是说,补偿额度不以实际损失或间接损失为标准。其数额通常要小于赔偿额度的标准。那么,怎样才算是“合理”和“适当”,实际操作中要考虑的因素应当是双方利益的均衡,以确保对各方当事人的公平。具体如何确定,可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商定,或通过有关部门调解确定,也可提讼由司法部门判定。

由此可知,赔偿体现的是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补偿体现的是情理、法理上的公平公正。因而,在处理消费争议中,签订调解协议书时,两者不应混用,在法律文书的应用上也应规范、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