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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经常性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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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非经常性损益的由来

1999年12月8日,中国证监会在《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中提出了非经常性损益的概念,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的“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中披露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利润,同时披露所扣除项目已涉及的金额。接着在《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等信息披露规范中,也作了类似的要求。

2001年4月25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对非经常性损益的含义和内容作了界定。但从执行情况看无论是其披露还是涉及项目的认定方面,各公司均存在差异,出现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增加、减少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的现象。

2004年1月15日,中国证监会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对“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的内涵、外延作出更为清晰的界定,并明确只有14种项目属于这一概念,要求公司充分披露这些项目的内容和金额,以对投资者负责。证监会要求,公司在编报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或申请发行新股的材料时,应将上述项目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处理,且须对其内容及金额予以充分披露。此外,注册会计师为公司相关信息披露材料中的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或审核报告时,也应单独对非经常性损益项目予以充分关注,对公司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所披露的非经常性损益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进行核实。

2007年2月,随着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中国证监会颁布修订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中可以看到,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在此次修订后增至15项,其中新增5项,剔除4项。剔除的4项分别为短期投资损益、以前年度已经计提各项减值准备的转回、资产置换损益、比较财务报表中会计政策变更对以前期间净利润的追溯调整数。

2008年11月16日,中国证监会消息,为保证上市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和其他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的财务信息披露质量,中国证监会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07修订)进行了修订,并改称“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现予公告。上市公司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在编制2008年度财务报告时应按照本公告要求披露非经常性损益。拟上市公司自公告之日起执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08)》新增证券投资公允价值变动、房地产投资公允价值变动等6项目计人非经常性损益。

二、非经常性损益的发展趋势

中国证监会对非经常性损益进行修订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非经常性损益的概念,二是非经常性损益包括的项目;三是非经常性损益的披露。

1999年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这一数据,非经常性损益的定义为正常经营损益之外的、一次性、偶发性的损益。但用这三个特点作为判定某一交易和事项是否属于“非经常性损益”事项,则太过笼统和模糊,为上市公司留下了很大的选择和回旋余地。

2001年非经常性损益的定义是:非经常性损益是指公司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生产经营相关,但由于其性质、金额或发生频率,影响了真实、公允地评价公司当期经营成果和获利能力的各项收入、支出。

2004年、2007年没有对非经常性损益的概念进行修订。

2008年非经常性损益的定义是: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正常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其性质特殊和偶发性,影响报表使用者对公司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做出正常判断的各项交易和事项产生的损益。

从非经常性的定义来看,由正常性经营之外一次性偶发性的损益,变为既可以是与生产经营无关也可以有关,只要是从性质,金额或频率上会影响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获利能力作出判断的各项收入和支出,继而扩大到现在的与正常经营无关或有关,但只要从性质或频率上影响了报表使用人对公司的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作出判断。第一个主要变化就是范围的扩大,简单说就是非正常和非经常。

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在1973年第30号意见书中将非常项目定义为非正常的和非经常的事项和交易。非正常是指考虑到与企业经营所处的环境具有高度的反常性,并且与企业正常和典型的活动明显的不相关或仅仅偶然相关。非经常是指考虑到企业所处的环境在可预见的未来不能合理地预计其发生。在界定一个项目是否属于非常项目时,非正常和非经常发生这两项条件缺一不可。

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于1992年颁布了第3号财务报告准则。对非常项目作了严格的定义,性质高度异常的事项和交易,该项目因企业日常业务活动以外的交易或事项产生,并预期不会再发生。前者体现了非正常,后者体现了非经常。

IASC于1993年的第8号国际会计准则,规定非常项目是指企业正常活动之外的事项或交易所产生的盈利或损失,因此不期望会经常或定期发生。前者同样体现了非正常,后者同样体现了非经常项目。

因此我们可以说我国对非经常性损益的定义实现了国际趋同。一个重要的变化就是去掉从金额上来判断是否属于非经常性损益,虽然非经常性损益每年对公司粉饰报表业绩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占净利润的比例也很大,但是规定一个金额标准来划分非经常损益是不可能的,而且时常存在着有的公司非经常性损益金额虽然低,但对公司业绩却有着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例如有的公司可能因为少量的非经常性损益而实现扭亏为盈,而有的可能因非经常性损益实现公司再次增发股票,因此用金额来判断是不可行的。

当然在实现趋同的过程中还是有差别的,我国从一开始就采用列举法来规定非经常损益项目,虽然非经常性损益不再限于这些项目,而且每年的修订中会增加或减少一些项目,来适应资本市场运营中可能出现的涉及非经常性损益的情况,但是列举法永远不可能概括资本市场的所有情况,因为永远无法预料资本市场上公司的复杂业务和资本市场创新。这还不包括一些公司挖空心思地利用制度的漏洞来实现公司特殊目的。但考虑到我国的特殊情况,我国公司财务人员整体职业素质和判断能力还不是很高,必须给予正确指导,同时还有利于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时候抓住重点。如果将来不需要列举法,那么唯一的方法就是提高我国财务人员素质和能力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能力。因此笔者认为对非经常性损益的界定应该采取“原则导向”

的标准。主要是从性质和频率上判断某一项业务是否非经常性损益,首先确定这个项目是不是公司实现持续经营所必需的,如果是则不能列为非经常性损益;另外看这项业务是不是经常发生的,如果预计会再发生的则不能列为非经常性损益。

对非经常性损益的披露由原来的只需要在利润表中列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利润和每股收益,到必须对非经常性损益的项目给予充分披露并且对重点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增加必要的说明。可以看出国家对非经常性损益的披露的重视,但是公司的执行力度并不大,笔者认为首先对充分披露的程度认识不同,其次存在着故意歪曲充分披露的意思进而达到特殊目的。

三、治理非经常性损益滥用的建议

(一)强化非经常性损益制度的统一性

关于非经常性损益有关的规定和解释是证监会制定的,这与我国会计准则是由财政部门制定的相冲突,这其中必然存在上市公司可以利用的漏洞。

证监会制定关于非经常性损益的公告主要是针对上市公司利用非经常性利润粉饰报表,调节利润,进而可能影响报表使用者作出决策的判断并会损害其利益。我们都知道上市公司调节报表的目的主要是申请配股、增发股票。证监会已经将非经常性损益的考核列入了上市公司的配股和增发的考核指标中。但在对特别处理公司、暂停上市公司、终止上市公司的考核中,却明显放宽了标准,没有将非经常性损益的考核列入其中。

在非经常性损益的确认计量和披露中必然存在会计方面的处理,笔者认为可以加强财务人员在财务报表的列报过程中就要充分考虑哪些业务可能涉及关于非经常性损益的情况,这就需要证监会在制定关于非经常性损益的规定时和财政部协商,尽量避免会计方面的漏洞。

(二)加强监管部门的作用对利用非经常性损益来调节利润的给予重罚

对于没有披露的没有具体的处罚措施,其实对非经常性损益的披露是利益各方博弈的结果,当企业权衡是否充分披露的时候只要不披露会使得利大于弊,那么他们肯定选择不披露,因此证监会必须对不充分披露的严厉处罚’关键在于制定一个合理的处罚制度并严格执行。

(三)加强审计

要求对非经常性损益这一块专门进行审计。一旦审计部门把它作为一项专门工作,那么必然引起审计人员的高度重视。如果不给予重视,那么一旦发现问题他们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就像现在对报表是否公允发表意见的审计报告一样,只有强制实施,才会起到规范的效果。当然会计师事务所必然也会提高审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胜任能力,加强质量控制复核。

(四)对非经常性损益的披露应该制定固定的格式,强制要求详细披露

如果对非经常损益的披露给予固定的格式要求其强制披露,那么非经常性损益的披露将会得到改善。现在的披露方式主要有表内披露和表外披露,可以把利润表分为经常性损益和非经常性损益列报或者单独制定一张附表披露,考虑到成本问题,单独制定一张附表披露比较有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