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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美容业加盟中的欺诈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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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由于发现自己加盟的美容机构进行虚假宣传,不具备连锁经营的条件,并且未获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胡女士将北京W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告上了法庭。

原告胡女士诉称,2005年6月,原告与W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原告依约给付W公司加盟费10万元,并给付W公司28301.40元购进美容产品。因开业第一个月未实现合同所约定的营业额,原告与W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该公司补偿原告1.88万元。但很快,原告发现W公司进行虚假宣传,并不具备连锁经营的法定条件,供给原告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也没有批准文号,要求确认加盟合同无效,并要求W公司返还加盟费10万元,退还购货款28301.40元,给付补偿金1.88万元。

被告W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关于加盟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被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提出反诉,因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方加盟费12万元,而原告只交付了10万元,故要求原告给付加盟费2万元;因原告擅自终止合同属违约,故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3.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3日,原告与W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加盟W公司,加盟费12万元,店型C级,店址湖北省A市,店铺面积121平方米,员工人数8人,其中管理人员1人,美容顾问1人,美容师6人。合作期限自2005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12日,原告给付W公司保证金2万元,原告如在合同期内违反合同条款,保证金不退;如无违约,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合同,W公司退还保证金。W公司确保供货量,但要求加盟店不得使用其他同类产品。违约金确定为3.6万元,无论违约行为是否造成损害,违约方均有义务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W公司保证原告开业10日内营业额2万元,如未达到,W公司给付原告差额部分。原告给付W公司加盟费和保证金的方式为,签订合的同时给付加盟费8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给付加盟费2万元,原告开业后十五日内给付W公司加盟费2万元及保证金2万元,否则合同无效。合同订立后,原告给付W公司加盟费10万元,并给付美容产品的货款28301.40元。W公司交付原告一批设备和美容产品。2005年10月25日,原告与W公司签订协议书,确定原告的加盟店自2005年7月27日开业至2005年8月4日营业额为1200元,W公司补偿原告18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从W公司购买的化妆品,其中祛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并无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

查明上述事实后,法院遂做如下判决:

1、胡女士与W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失效;

2、W公司返还胡女士加盟费10万元、货款28301.4元;

3、胡女士交还全部设备和美容产品;

4、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

北京一家美容中心(以下简称A)作为加盟店,从北京另一家美容中心(以下简称B)以四折价格购进一批化妆品,却发现这批化妆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A将B告上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双方加盟连锁店合同, 判令B返还进货款5万元。

原告诉称,2005年5月,该中心和B签订合同,成为B的加盟店,同时向B购进5万元授权产品,合同约定B应提供这些产品符合国家要求的相关证件。合同签订后,A支付了货款,同时B把其产品从设在广州的化妆品生产基地发给了A美容中心。

A收到产品当日即发现这些产品有的外包装破损严重,有的甚至就没有外包装,而且有的产品竟已过保质期;还发现,大量产品存在没有卫生部门的安全检测报告和“合格”标记,、祛斑、防晒等系列化妆品无国家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等质量问题。A认为B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上述事实,虚假宣传,使其上当受骗签订了合同,据此向法院提出诉讼。

B则辩称,在发给A的货品中,有5万元货品是按照零售价的四折出售,另外还有5万元的货品是赠送品,这些货品都符合国家标准。其中,祛斑、防晒等化妆品均属非卖品,一直作为赠送品,是为了让客户了解产品的使用,不需要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B只同意解除加盟连锁店合同,但不同意退还货款。

法院判决:

1、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加盟连锁店合同;

2、B返还进货款5万元;

3、A退还5万元化妆品及赠品。

律师点评

两个案例中,特许商都存在虚假广告,欺骗加盟者的因素。案例一中的胡女士因为发现W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等欺诈因素而提讼;案例二中的A美容中心发现其加盟的B中心大量产品存在没有卫生部门的安全检测报告和“合格”标记,、祛斑、防晒等系列化妆品无国家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等质量问题,A中心因此认为B美容中心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上述事实,虚假宣传,使其上当受骗签订了合同,据此向法院提出诉讼。当然,两个案例存在上述相同之处之余,法院还是根据个案的情况进行审理、判决。

案例一中,原告胡女士与W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中约定原告开业后十五日内给付W公司加盟费2万元及保证金2万元,否则合同无效,系双方对合同效力的约定,故该加盟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熟时失效,加盟店开业后,原告至今未给付伊婷公司其余加盟费及保证金,故双方所签的加盟合同已经失效。因此,合同失效后,W公司应将其收取原告的加盟费退还原告。鉴于加盟合同失效,且W公司供给原告的化妆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W公司应退还原告交付的购买化妆品的货款,原告应退还W公司化妆品。

案例二中,则提及赠品亦须保证质量的问题。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产品应有“合格”标记,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祛斑、防晒等特殊用途化妆品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产品上注明批准文号。(特殊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B生产的、祛斑、防晒产品没有批准文号,因此属于不得生产、销售的化妆品。而无论该化妆品是用于出售还是赠送,其使用方式并无不同,为了保护使用者的健康和安全,凡是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即须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由于B在签订合同时未将相关情况向A作出如实说明,其行为存在欺诈性质,因此该加盟合同可以撤销,同时双方应将基于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

可见,美容加盟行业中欺诈因素着实不少。另外,加盟合同是双方合作内容及方式的重要体现,一份完备的加盟合同对于保护当事人权益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双方在合作之前,一定要把必要的内容明确化,以免在合同履行中留下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