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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期货交易认定及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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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衍生市场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场内期货市场一直受到大宗商品中远期市场变相期货交易的困扰、金融衍生市场及监管碎片化阻碍了金融创新等。现行立法关于期货交易认定标准的规定、监管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期货交易认定标准中存在问题。建议对期货交易进行准确定义,立法上对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外交易区分提出解决方案,进一步完善期货交易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大宗商品;中远期;期货交易;变相期货交易

中图分类号:F832

一、我国衍生市场发展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衍生市场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场内期货市场一直受大宗商品中远期市场变相期货交易的困扰

我国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始终受到“变相期货”问题的困扰。十五经济发展规划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大宗商品交易后,以广西白糖、海南橡胶、吉林淀粉批发市场为代表的全国性、网络化、规范化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相继成立,国家质检总局在2002年制定了国家标准GB/T18769-2002《大宗电子商品交易规范》。《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采用当日无负债的结算、保证金等期货交易市场采用的制度。由于其“准期货痕迹”受到抨击。2003年出台了GB/T 18769-2003《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明确了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现货交易的性质,并删除了某些交易制度的表述,尽可能划清与期货交易的界限。但由于缺乏有效监管,实践中,大宗商品电子交易中许多中远期合约交易实际上都演变成了变相赌博或变相期货交易,市场操纵和欺诈恶性案件频繁发生。

自2006年开始,打击变相期货交易就成为我国整顿规范市场秩序的一个重要内容。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中就提出(国办法(2006)21号)(十五)就提出要“取缔地下钱庄和变相期货市场”。我国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了一个“变相期货交易”的概念。《条例》第89条对变相期货交易作了如下定义,即变相期货交易是指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交易:(1)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2)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鉴于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变相期货交易认定标准存在的严重缺陷, 2011年的清理整顿实际上是中止了相关规定的实施,采用了38号文及配套文件规定的政策标准而非法律标准作为认定变相期货交易依据,负责清理整顿领导工作也由证监会牵头、各部委参加的联席会议取代了法律上规定的监管机构,联席会议一个重要职能就是对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性质进行认定。2007年4月13日商务部《关于大宗商品交易市场限期整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凡未经证监会批准,而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交易的机构或市场,应当对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9条规定进行检查。商务部在对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整顿同时,也试图为该市场发展制定出明确行业规范,在2008年3月27日了《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征求意见稿)草案,征求公众意见。2009年中央开始对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进行清理整顿,效果并不理想。2010年2月,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和证监会六部委下发了《中远期交易市场整顿规范意见》,六部委试图联合监管执法,协调处理变相期货交易的问题,但其实效仍然不理想,未能有效遏制变相期货交易泛滥。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则笼统地列举了认定各种变相金融交易的标准,如买入或卖出时间价格(买卖同一交易品种间隔不少于5个交易日)、集中竞价等。

很显然,国务院认为,要解决变相期货交易认定的问题,首先就必须解决期货交易的定义问题,必须对什么是期货交易作出了明确规定,才能够为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建立一套适当标准。鉴于此,2012年修订后的《条例》删除了有关“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而在续订后《条例》第2条增加了关于期货交易的定义。它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条例》紧接着将期货合约定义为“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条例》将期权合约定义为“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修订后的《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结合上述规定,可以推导出,尽管取消了“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但修订后《条例》实际上是扩大了“变相期货交易”的外延,即所有在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场所以任何形式组织的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都属于“变相期货交易”。

(二)金融衍生市场及监管碎片化阻碍了金融创新

从我国场外衍生品市场发展现状来说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包括银行间柜台市场和证券公司金融衍生柜台市场,主要集中在银行间市场,证券公司金融衍生柜台市场目前还处于建设初期;②从上市品种和规模看,银行间柜台市场还处在发育阶段,交易产品品种少和规模相对较小;③银行间场外衍生品市场的规范主要依靠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部委规章,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④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银行间交易商协会、证券业协会对于银行间柜台衍生市场、证券公司金融衍生柜台市场监管职能分工及其协调关系上还不清晰。

总的说来,我国柜台衍生品市场和监管都处于市场分割、多头监管的碎片化的状态。这给我国衍生市场发展及监管带来以下几个问题:①场内与场外衍生品缺乏明晰区分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就为变相期货交易在场外滋生和泛滥提供了便利;②在证券合约、期货合约、远期合约的区分与认定标准不明晰的情况下,市场分割和多头监管很容易引发监管上的冲突或监管上重叠,同时也很容易产生监管缝隙和漏洞,这就为非法的衍生交易活动和非法证券交易活动滋生和泛滥创造了条件;③金融创新会不断削弱场内与场外、证券合约与期货合约之间的界限,在市场分割和多头监管的条件下,如果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任何具有跨产品、跨市场特征的产品创新都可能遭遇到多头监管的障碍,并引起多头监管机构间管辖冲突。

二、现行期货交易认定及法律规范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行立法关于期货交易认定标准的规定、监管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期货交易认定标准中存在如下问题。

(一)现行立法关于期货交易认定标准的规定

现行采纳形式意义上定义无法为监管执法过程中对期货交易认定或变相期货交易(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提供一个准确的标准。

(二)监管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期货交易认定标准

从表4可以看出,监管执法和司法实践丰富和发展了立法上关于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尤其是法院提出目的测试、整个情形分析的认定标准。但其缺陷仍然十分明显:

第一,标准化的定义及认定标准含糊不清。

第二,作为目的测试一个重要要件,对冲平仓与实物交收认定标准没有阐释清楚,缺乏明确区分的认定标准。

第三,集中化交易方式没有加以定义,但现行立法没有对“集中交易方式”、“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规定其他交易方式”做出解释,监管执法和司法实践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阐释或认定的标准。

第四,交易场所。交易场所是区分期货交易与其他非期货交易,如远期交易、证券交易、柜台衍生交易的一个重要因素。2012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期货交易的定义中,规定了集中交易或规定,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监管机构批准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但它并没有交易所和其他交易场所加以定义或做出解释,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交易所或其他交易场所的判断标准。这就无法为区分合法交易所或交易场所交易期货交易、合法柜台衍生交易与非法变相期货交易之间提供一个明确判断标准。

第五,从当前发展趋势来看,远期、期货、证券、场内与场外市场立法和监管的碎片化现象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在不断恶化,新近推出的证券公司金融衍生柜台市场和2011年开展的各种交易所的清理整顿都是最好的例证。

三、政策建议

基于上文的分析,政策建议如下。

(一)期货交易的定义

立法上关于期货交易的定义实际上是两个概念的定义,一是期货合约的定义,二是期货市场的定义;三是关于商品的定义。期货交易的定义可以通过这三个概念的定义加以明确,无需单独对期货交易下定义。

我国将来期货立法可以对这三个概念加以定义,不再单独对期货交易下定义。期货合约的定义除应期货将来债务、价值性的特征、合约标准化和合约与期货市场关系阐述清楚,更重要的应该将区分期货合约与远期合约之间最重要的一个特征,通常也是认定交易目的(是投机或避险),还是真实进行商品买卖的特征,即是否可以对冲平仓作为期货合约构成要件。目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定义遗漏了这一重要特征,可以将其修改为:“期货合约,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或期货交易市场统一规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商品并允许在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市场交易规则或惯例通过对冲平仓和结算差价方式取代实际交付的标准化合约。”

对于期货市场的定义,则可借鉴新加坡的立法 ,②将期货市场定义为:“期货市场是指能够接受多边买卖期货合约的报价并按照事先确定的程序和交易规则自动对报价进行撮合和匹配的场所或设施(包括电子交易设施)。但不包括下列设施或场所:(1)只为一个人使用的进行买卖报价或接受买卖报价;(2)当事方能够对合约重要条款(除价格外)进行谈判,合约重要条款(除价格外)不是由该场所或设施事先根据交易规则或惯例拟定好的。”

对于“商品”,则可定义为,“是指任何可以作为期货合约标的物的资产、比率(包括利率和汇率)、权利与权益。”

(二)立法上对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外交易区分的解决方案

立法上对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外交易区分有如下解决方案。

1.对于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场外期货交易及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

立法上可以授权期货监管机构可以将某些商品合约交易纳入到期货交易的范畴或排除在外。如可以在期货合约的定义后紧接着规定加一个限定条款,规定:“期货监管机构可以通过规定解释性的规定,将符合上一款规定的合约排除,或将不在上款规定范畴内的合约认定为本法意义上的期货合约。”

这样就可以为实际监管执法中,期货监管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的认定上,重实质,轻形式,在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区分与变相期货交易识别的认定标准上,采取功能意义上与形式意义上的相结合的认定标准。即除审查合约是否具备标准化和场内交易外在特征外,还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分析当事人交易目的,以此作出更为准确的认定。

就目的认定而言,可借鉴国外普遍采用以下的目的测试标准:①当事人是否具有交付或接受交付能力;②是否具有实际需要对冲的风险;③合约约定是否具有交付或接受交付的意图。

2.证券与期货交易的区分

在证券与期货的区分上,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如果是将来允许证券交易所与期货交易所交叉上市证券期货产品,则可以《证券法》第2条第3款后增加一款,即在“证券衍生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原则的规定”增加一款,规定:“不包括在期货市场上市的期货合约”。二是如果仍然沿袭目前市场分开、立法分开与分别监管的体制,则可以在《证券法》第2条第3款后增加一款规定:“上款规定的证券衍生品,不包括期货合约”。

3.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与健全

在监管执法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上,可在2011年清理整顿基础上让期货监管机构作为牵头方,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建立和完善明晰期货交易、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内交易与场外交易的认定标准,建立健全协调监管机制。

(三)期货交易的法律规范

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内与场外的区分本质上要解决它们之间法律适用与监管协调的问题,在这方面,应坚持一个基本原则,即功能相同的产品也应该在法律适用和监管上采取统一标准,这样才能消除监管套利。

1.明确期货交易或场内交易优先原则

在现有体制下,在法律适用与监管上,明确期货交易或场内交易优先原则。①期货交易、远期交易与证券交易发生重叠与交叉时期货交易优先。所谓期货交易优先,就是该交易应优先作为期货交易来监管。②场内与场外发生交叉和重叠时,场内交易优先。场内交易优先是指凡适合场内交易的适格衍生品,应要求必须进场交易,不能在场外进行。在场外与场内衍生品区分及管辖划分上,可以采取凡是适合场内交易的足够标准化和具有足够流动性(主要依据交易量、价格发现功能)的适格衍生品(无论是期货,还是互换等柜台衍生产品)都必须在组织化交易平台,所有组织化交易平台都应纳入统一立法和统一监管的体制下。

2.明确交易所或其他负责场内交易执行的交易设施的概念与外延

明确交易所或其他负责场内交易执行的交易设施的概念与外延,逐步实现组织化交易平台法律与监管上协调统一,开放组织化交易平台在产品上交叉上市,活跃市场竞争,推动金融创新。

3. 建立健全多层次商品交易市场和多层次资本市场法律体系和监管

从长远来看,建立健全多层次商品交易市场和多层次资本市场法律体系和监管,确保其协调统一才是最有效解决期货交易、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内与场外交易之间因监管差异所导致各种监管套利问题,无论我国今后是选择美国模式,还是选择新加坡或澳大利亚模式,期货立法、金融衍生立法、商品交易立法、证券立法都必须有整体构思、整体设计,在监管执法上应该完善的运转高效的协调机制。

注释:

①笔者找到上海一个法院2010年审结有关非法黄金期货交易的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法院适用了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89条关于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认定被告从事变相期货交易,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历时两年,在2009年经过两审后,发挥重审,重审经理两审终结。在认定变相期货交易商,法院不仅审查交易法律与技术特征,而且审查交易的目的,是为了从市场价格波动中获得风险利润,还是为了获得黄金实物所有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有人认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89条规定变相期货的认定权属于监管机构,而上海法院认为,《宪法》第126条固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案件定性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要求行政主管部门对个别案件的定性意见作为定案前提的做法违背了上述宪法原则。案件的主审法院还提出,认定变相交易不但要审查交易行为特征是否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变相期货交易的行为特征,还要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判断交易目的是否是对冲合约获取风险利润。如果交易的合约到期应当被依法、全面、适当履行,当事人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并且交易不具备变相期货交易的特征或特征不明显的,则是现货交易。(于书生:“非法境外黄金合约买卖与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人民司法》2011年8期,19页。)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案件只是个案,并不能反映大多数法院的立场。实际上,一些法院在适用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时,就坚持认为,对于是否属于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只有证监会才有此权力,法院无权或也无能力作出认定。2006年,浙江嘉兴市大江南丝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和嘉兴中国茧丝绸市场交易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指控其非法组织蚕丝变相期货交易,并通过串通交易、操纵交易价格等行为侵占客户保证金。在相关争议中,法院拒绝涉案交易是否是变相期货交易作出司法认定,理由是“认定变相期货须经中国证监会调查”。大江南公司提出,2005年2月期间,原告持有2005年3月干茧合约420手,经结算公司撮合,与某会员协议平仓200手,之后原告实际交割了241手,但被告――交易市场按其自行制定的有关规则,在原告未违约情况下,于同年4月7日和4月26日向原告扣收了违约罚金796.5万元和11.9万元。2005年11月,被告串通个别会员无交易保证金下达成交指令并成交合约,被告突然多次违规变更交易规则,将交易保证金比例从5%提高到20%至40%,并据此将原告的在手合约全部强行平仓,将原告的交易保证金全部扣收,导致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结算公司只有对企业间现货交易进行结算和担保的经营资格,没有期货交易结算资格。被告违反了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和现行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已造成对原告的民事侵权。

②新加坡《证券与期货法》将期货交易所定义为“期货交易所”“是指实质获得批准的从事期货市场运营的交易所。”期货市场,附表第一部分的定义:“在本法中,‘期货市场’是指一个地方或设施(无论是电子或其他)通过它采取集中化方式经常性的发出要约或邀请出售、购买或交易期货合约, 该要约邀请是故意或可合理预见到,无论是直接或间接,被接受,或会收到受邀请方出售或购买期货合约的要约(无论是否通过该场所或设施或其他渠道)。本法意义上的“期货市场”不包括:(a)只为一个人使用的(i)经常性发出买卖或交易期货合约的要约或邀请的;或(ii)经常性接受买卖或交易期货合约的要约的。(b)能够让人们对实质性谈判条款(除价格外)进行谈判,并达成交易的场所或设施,期货合约重大条款(除价格外)是任意性,不是由该场所或设施事先根据规则或惯例拟定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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