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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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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首,作为一种量刑制度,其源发久远而历经诸朝,并依然存在于现代刑法之中。在我国古代,自首制度便已较为发达,成为刑律之重要一部,且曾对古代法制之进步起到不可小视的作用。笔者欲对我国古代自首制度之起源初现、确立定型、成熟完备及延续发展等各阶段予以考究,从而较为清晰地勒出其基本的演变历程,以加深对此议题的思考。

关键词:我国古代 自首制度 起源初现 确立定型 成熟完备 延续发展

一、我国古代自首制度之起源初现

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是指犯罪后未被发觉或者未被官府捕获前,主动向官府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从而得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制度。

就其起源而言,通说认为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开端于西周。《尚书·康诰》中有记载曰:乃有大罪,非终,乃惟青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即如犯罪行为人将其犯罪事实全部说出,罪过虽大,也可以不被处死;但这句话所体现的自首制度并非单纯的现代刑法上之自首制度,而是扩大了其范围,包含了现代刑法上的“坦白”。[1]明代学者丘浚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自出也”,故而,多数学者认为《尚书·康诰》中之记载为我国古代自首制度之初始。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夏朝,在《尚书·洪范》有记载曰:凡厥庶民,有猷、有为、有守。其中,厥为撅,乃处罚之意;而守即首,自首之意。不管依据哪一种观点,都可以推知,早在西周奴隶社会时期,我国便已存在自首制度之雏形。

二、我国古代自首制度之确立定型

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正式确立,是在秦朝,然秦时并未有“自首”之称,而为“自出”。据《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有记载:隶臣妾系城旦春,去之,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日。其意为:被处以城旦春而逃亡的人,如果没有论处而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应当笞打五十。故秦时自首制度已作为刑法中的一种刑罚制度被确立下来,但因为秦朝严于法治,“自出”只能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

汉承秦制,因而汉律也沿用了秦律中的自首制度,称“自告”,即在犯罪未被发觉时,先自告发。根据《汉律》规定,对于自告者,不仅可以减刑,也可以免罪。[2]如《汉书·衡山王传》中记载:先自告,除其罪。就是指按律犯罪后先自告,免除其刑。但是,汉律中自告的适用条件比较严格。其一,自告应是在犯罪事实未被发现之前,若犯罪事实已被发现,则不为“自告”;其二,对于共同犯罪中的“首恶”及“造意”者不能适用“自告”,即使其先自告发也不能免罪;其三,“身犯数罪,只赦免自首的罪行。”[3]可以看出,汉律中的自首制度较秦朝时已有较大发展,对自首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而汉以后,自首制度进一步发展:在魏晋时期,取消“自出”、“自告”的称谓,统一为“自首”;南北朝时期,宋、齐、梁、陈四朝律中都专设有自首篇,规定自首可减刑;在隋朝开皇律中,也设有自首专篇,以规定对自首情形的处理。

三、我国古代自首制度之成熟完备

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成熟完备于唐朝,在先前诸朝刑律中自首制度的基础上,提炼吸取精华,再赋创造性之改进,从而使《唐律》中自首制度之规定相当全面、细致,体现了极高的立法水准,成为封建社会自首制度的立法典范。[4]

(一)成立条件

1.前提条件,即“犯罪未发”。《唐律疏议》中有言: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犯罪未发,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事实未被官府发现,二是犯罪事实虽被官府发现但不知犯罪人为谁。[5]故而,“未发”应理解为未发现犯罪人。《唐律疏议》中亦有记载:若有言语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即一旦被他人告发,不论官府是否已着手处理,都视为犯罪已发,虽主动到官府投案,亦不能按自首处理。有学者主张犯罪未发包含的两种情形是:官府未发现犯罪事实与未有人向官府告发。[6]但“告发”的是犯罪事实还是犯罪人,其并未明确指出。

2.管辖条件,即犯罪人所在地的官府。《唐律疏议》中记载:诸犯罪欲自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其谋叛以上及盗者,听受,即送随近官司。由此可知,对一般犯罪而言,犯罪人欲自首应向其所在地的官府提交词状,而军事部门的长官不得接受;而对谋叛以上的犯罪及盗窃罪,军事部门长官可以接受自首,但须立即移送当地官府。

3.形式条件,主要有:身自首、代首、为首、相告言。“身自首”,是指犯罪人亲自到官府自首,此为自首的基本形式。“代首”,则是指犯罪人委托他代其自首,效力和身自首相同。“为首”,是指得相容隐者代替犯罪人到官府交代犯罪事实;“得相容隐者”为“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小功、缌麻”以及应为主人隐瞒罪行的部曲、奴婢。至于为首是否基于犯罪人本意,在所不问。“相告言”,是指得相容隐者向官府告发犯罪人。虽然亲属间有容隐义务,但是对于被亲属告发的犯罪人,法律做出有利于本人的处理,视其为身自首,得适用自首减免刑罚的规定。[7]相告言还包括“捕告”,即对谋反、大逆及某叛等十恶大罪,应缘坐之人将犯罪人捕获并送至官府。[8]

4.实质条件:如实陈述其罪,愿意接受处罚。所谓“自首不尽不实者,以不尽不实之罪罪之。”由是可知,所谓自首不实,是指所犯为重罪,而以轻罪自首,如强盗得赃之犯罪,自首为窃盗,虽赃物已首尽,但仍以强盗不得赃论罪;所谓自首不尽,是指交待不彻底,如枉法取财十五匹,仅自首十四匹,隐瞒了一匹,即为不尽之罪,亦应追究其罪责。如果自首罪名是实,仅少交代了赃数,则只计不尽之数科之。[9]另外,根据《唐律》之规定,犯罪人自首后须愿意接受惩罚。若其遣人代首或者知道亲属代首或告发后,在官府追传而不亲自到案的,则不得以自首论。

(二)特殊规定

1.共犯的自首。是指共同逃亡的罪犯,捕获共亡犯的自首,即“捕首”。唐律中有记载: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同犯、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者,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首”。是指犯罪之后共同逃亡之人,如果他们的罪行轻重不同,其中一人悔悟,将比自己所犯之罪严重的同伙捕获并向官府自首,即可免罪。但是若所犯罪行为常赦所不原之重罪,捕首也不得减免刑罚。[10]而“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是说若共同逃亡之人的罪行轻重相当,其中悔悟的人,将共同逃亡者半数以上予以捕获并向官府自首的,也可以被免罪。

2.犯数罪的自首。犯罪人犯有轻重不同的数罪时,轻罪已发而自首重罪的,免其重罪。《唐律疏议》曰: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犯罪人犯有数罪,在推问已发现之罪时,又主动交代了其他未发现之罪,则未发现之罪,依自首免除。

3.职务犯罪的自首。曰: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是说官吏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因过失而犯罪的,若其自首,可以免除处罚。另外,《唐律疏议》中也规定:其断罪失错,已行决者,不用此律。是指官吏因过失作出错误判决并已执行的,则不能赦免其罪,而应“各依失入法科之”。

4.“首露”,是指直接向失主请罪。曰: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即对于盗窃、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犯罪人出于悔改之意或知道自己将被告发,而向失主忏悔、归还财物,视为其向官府自首。这种“自首”可以说是《唐律》的独创,也为后来的封建王朝所沿用,但在今天,由于其有“私了”妨碍司法之嫌疑,故未被再明确规定。[11]

(三)法律后果

在《唐律》中,自首的法律后果有两种,其一,自首免除罪责。如“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故身自首、代首、为首、相告言、捕首、首露等原则上都可以免罪。其二,自首减轻罪责。如“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故在《唐律》中,自首因具体情形不同会有不同的减刑规定。

(四)例外情形

根据《唐律疏议》之规定,“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由是,《唐律》中不适用自首的情形主要有:

1.杀伤之罪。犯杀伤罪责的人即使自首,仍旧依杀伤之法论处。《唐律疏议》规定: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

2.于物不可备偿之罪。“不可备偿之物”,是指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的东西。如果犯罪人犯有毁损此类不可以赔偿物品的犯罪,就不在自首免罪的范围内。但是原物仍存在而自首的,可依自首免罪之法。

3.事发逃亡者之罪。犯罪分子犯罪后逃亡的,即使自首,其所犯之罪不可免除,但依唐律的规定可以减免逃亡之罪。即“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

4.度关及奸以及私习天文者。度关之罪分为三等,即越度、私度、冒度。

“私度是指无公文无过所而私从关门过者;越度是指凡关不由门,津不由济而度者;冒度意指凡不应度关者,谓有征役番期及罪谴之类,皆不应发给过所,而官司发给者,或本人不合度关规定,而取过所度者,以及冒他人姓名,而取过所度。”[12]犯越度与私度之罪,即使自首也不得免除处罚;但犯冒度罪的,自首之后可免除处罚。“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也就是奸不是贱民的良人,不属于自首免罪之列。唐朝统治者认为天文高深莫测,涉及社稷福祸及帝王气数,应由朝廷掌握。故人们不能私自学习,如私习天文亦不属于自首免罪的范围。[13]

四、我国古代自首制度之延续发展

(一)宋元时期的自首制度

1.宋朝。宋承唐制,《宋刑统》对《唐律》中的自首制度几乎全部沿用,但也有发展和改进:其一,扩大自首的范围,对“犯罪已发”亦可适用自首;其二,将“坦白”纳入“自首”之中,据《嘉编敕》中记载: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赃证未明,或徒党就擒,未被说,但诘问便承,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也就是把如实供认也作为自首而减刑处理。[14]

2.元朝。元朝的存在时间不到百年,但其刑律中亦有关于自首之规定,主要内容有:其一,允许亲属代首;其二,官吏贪赃不准自首;其三,自首有时间限制;其四,出现首服制度。[15]

(二)明清时期的自首制度

1.明朝。《大明律》中关于自首的规定,亦基本沿袭《唐律》的内容,“只是某些文字表述及律文结构稍有变动,实质上没有多大突破。”[16]但在某些方面亦有进步:其一,删除私习天文的罪名,主要是因为自然科学的发展与人们对天文星象涉及社稷福祸及帝王气数的看法有所改变。其二,将《唐律》的律注“自首免罪,犹惩正赃”上升为律条的正文,而律注则对“正赃”作立法解释。其三,《唐律》对“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未加律注,而《大明律》对此增加了注文,即“谓因犯私监事发……余罪俱得免之类。”[17]其四,设置了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受赏规定。《大明律》中规定: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能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带人一体给赏。归结而论,《大明律》一方面放宽了普通犯罪的自首,另一方面又加大了对严重犯罪的打击,在打击犯罪和确保社会秩序稳定方面显得较为适度,也较为有效。[18]

2.清朝。清朝时有关自首制度的规定,仅限于《清律·名例》中“犯罪自首”条,即:凡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体给赏。[19]故而,从内容上看,其几乎完全承袭于《大明律》,只是补充了一些具体罪名的自首制度,如谋反、叛逆罪的自首,越狱罪的自首,诱拐人口罪的自首等等。[20]清朝时的自首制度虽有发展,如提出“投首”概念,再如从内容上将自首分为三大类:准首之事、不准首之事、不经官自首及盗捕同伴自首之事。但其自首之规定相较于《唐律》、《大明律》而言,则显得过于繁琐,亦较为严苛,与历史大势相悖。

归结而论,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起源初现于先秦时代,而确立定型于秦朝,经两汉、魏晋、南北朝及隋而不断完善;其成熟完备于唐朝,《唐律》关于自首之规定具体详尽且繁简适宜;唐以后,各朝代皆承袭以继,故而其延续发展于宋、元、明、清,共历近三千载。就我国古代自首制度演变历程之特点而言,主要有:其一,自首制度的设立以宽缓刑罚之为目的;其二,自首制度之内容不断丰富,体系逐渐健全,尤以《唐律》为证;其三,在其演变历程中得以吸收儒家思想,“德礼为政教之本”,使礼入刑并日臻完善。其四,自首制度之条件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之统一。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曾起到惩治和感化罪犯,缓和社会矛盾,维护君主专制制度和中央集权统治,推动法制进步以及提倡儒家传统道德等作用;如今,亦为我们进一步检视和完善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制度提供了有力而可靠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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