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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人身保险可否获双重赔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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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2年8月31日,雪儿参加了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学生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险”“附加住院医疗险”。2003年6月30日,雪儿在去学校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雪儿右胫腓骨骨折,经北屯医院住院治疗痊愈,所花医疗费6400.37元,由承担全部责任的肇事司机直接结付。因肇事司机要向有关财产保险公司索赔,故其持有雪儿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雪儿出院后,其父将住院票据复印之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给付,要求其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3030.26元。但保险公司以未提供住院医疗费原件,该险种不能双重赔偿等理由,拒绝理偿。为此,雪儿的父亲将该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就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等短期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遭受第三者伤害的情况下,有无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论。那么,在此情况下,是否该获得双重赔偿呢?

[说法] 经审理,法院认为,附加住院医疗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肯定了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得到双重赔偿。中国人民银行总行(1998)第63号文《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规定: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付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保险公司要求雪儿提供医疗费的原始票据,是为防止重复赔偿的一种手段,既然法律不禁止双重赔偿,可采用核对无异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确定理赔数额。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保险公司赔偿雪儿医疗费3030.26元的判决。

保险公司不服,遂上诉于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法院认为,尽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存有争议,但人民法院和诉讼参加人均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人身保险适用给付原则。雪儿在致害人已经赔偿住院医疗费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医疗保险金,合法有据。因此,中级法院作维持原判的判决。

(作者举位: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不签收民事调解书也能申请强制执行 琚红彬

[案例] 2004年8月,何某与李某因运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李某在2004年底前付清拖欠的运费2.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承担。李某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离开法院。当法院向李某传送民事调解书时,李某屡次不告知法院其准确的送达地址,造成民事调解书未向其送达,到了给付时间也不履行民事调解书应给付的义务。原告何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法院向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时,李某以未收到民事调解书为由拒不履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对其财产进行了扣押、拍卖。

[说法] 在现实生活中,像李某这样规避法律的人屡见不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7月通过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李某从他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该调解协议即产生了法律效力,虽然李某没有拿到民事调解书,但不影响法院对其进行强制执行。而且李某还要额外负担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各种费用。

(作者单位: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