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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竞争法关于滥用支配地位的规定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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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誉为“欧洲一体化的发动机”的欧共体竞争法,是颇具特色的法规。文章结合欧共体委员会和欧洲法院的具体判例,剖析了欧共体竞争法的核心法条,就何谓企业滥用支配地位、何谓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以及滥用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和执法有借鉴作用。

关键词:欧共体竞争法;滥用;支配地位;表现形式

中图分类号:F74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0594(2007)10-0004-04收稿日期:2007-06-28

我们通常所言欧共体竞争法,并非一项专门的单行法规,而是指欧洲共同体关于保护共同体内的正当竞争、调整竞争法律关系的各种法规总称。具体而言,欧共体竞争法包含于1958年1月1日生效的《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简称《罗马条约》)的第三部分,即“共同体的政策”。该部分第一编为“共同规则”,包括“竞争规则”等内容。“竞争规则”列为第一章,包括第81至第89条,其中第81、82条(即原来的第85、86条)是主要的竞争规则。此外,欧共体委员会制定的一系列关于竞争法的条例,例如《关于执行条约第81条,第82条中有关竞争规则的1/2003号条例》,也是欧共体竞争法的组成部分。

本文拟探讨欧共体竞争法的一个核心法条――《罗马条约》第82条,该条内容如下:“共同体市场或其某个实体内部的一个或多个企业滥用支配地位,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行为,不符合共同体市场的要求,应予以禁止。这类滥用行为,尤其包括以下情况:

(a)直接或间接强制规定不公平的买卖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

(b)限制生产、销售或技术开发,损害消费者利益;

(c)在同一交易中对其他贸易伙伴适用不同条件,使之处于不利的竞争条件;

(d)其他当事人必须接受从本质和商业习惯上都与合同标的没有任何联系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在上述规定中,立法者对予以禁止的反竞争行为实际确定了两个必须具备的条件,一是“企业滥用支配地位”,二是“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关系”。以下分别进行探讨,最后探析企业滥用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

一、企业滥用支配地位

在著名的维生素案(Hoffman-la Roche)中,法官对支配地位(DominantPositions)下了如下定义:“支配地位……是一定企业享有的经济力地位,这种力量使其能够在相当程度上独立于其竞争者、消费者――最终是消费者而行为,在相关市场上阻碍有效竞争的维持。这种地位并不象在垄断或半垄断状况下那样排除竞争,而是使因此而受益的企业,即使不能决定竞争条件,至少对竞争条件施加相当大的影响,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不顾及竞争的存在而行为,只要这类行为对其自己不致产生损害。……支配地位可能由于多方面的因素而产生(这些因素个别地并不当然具有决定性),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拥有极大的市场份额。”

在一些欧盟法院的判例中,企业拥有极大市场份额的事实非常明显,因而较容易认定该企业拥有支配地位。例如前面提到的维生素案中,1974年Roche公司在欧洲共同体的维生素销售额占全球销售量的65%。它共有5000个用户,其中许多是大型跨国公司。由于需求量大,特别是有“忠诚回扣”的措施,这些公司大量地购买Roche公司生产的所有种类的维生素。法院通过调查发现,该公司在欧洲共同体以下产品市场的份额是:

维生素A:47%

维生素B2:86%

维生素B3:64%

维生素BB6:95%

维生素C:68%

维生素E:70%

维生素H:95%

上述指标中,在除维生素A以外的产品市场,仅凭这样高百分比的市场份额就可认定其拥有支配地位,因为具有这样份额的企业,基本上可以不受市场变化的影响。至于维生素A,虽然该公司市场份额稍低,但它比主要竞争者的市场份额及技术水平领先很多。此外,Roche公司拥有比其他经营者更加完善、庞大的销售系统,实际上在很多领域并没有发生真正的竞争,所以法院认为,在这一产品市场上,Roche公司占有支配地位。 其次,分析判断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必须也只能通过对企业的自身情况以及所处的市场情况进行经济分析,即应当分析相关市场、市场结构和市场影响力等经济因素。例如,要确定相关市场范围,可以从供方替代性和需方替代性两个方面加以考察,关键是确认产品的“互换性”或“替代性”的范围。在大陆金属罐公司案中,欧共体委员会认为,该公司在肉食包装轻金属罐市场、鱼类包装轻金属罐市场及玻璃瓶金属罐市场等三个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但是欧洲法院不同意这种看法。欧洲法院认为,只有在某一种产品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时,该产品市场才可以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市场,而欧共体委员会未考虑金属罐产品之间的可替代性,比如,上述肉食、鱼类轻金属罐和水果、蔬菜等轻金属罐之间具有可替代性,因而将肉食、鱼类等轻金属罐市场界定为三个独立的市场是不合适的。由于欧共体委员会未能证明大陆金属罐公司在金属罐这个大市场中占据支配地位,因而欧洲法院得出结论,欧共体委员会未能对其决定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从而撤销了其认定大陆金属罐公司“滥用支配地位”的决定。

应当看到,欧共体竞争法并不禁止企业的支配地位,在一些情况下也并不禁止企业的垄断,而是禁止企业利用这种支配地位的有利状态和能量并加以滥用(Abuse),从而损害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滥用支配地位的概念是与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的行为相联系的概念。有关企业由于存在着这种地位,不仅影响了市场结构,削弱了竞争程度,而且通过采取与商业交易中产品和服务的竞争所不同的手段,具有妨害现存市场上竞争程度的维持或者竞争发展的作用。”

下面我们再看看Michelin案,以加深对“滥用支配地位”的理解:Michelin公司是一家大型的重型汽车、面包车和轿车轮胎生产厂商,在荷兰轮胎市场上有很强的地位。它对其销售商规定了销售目标,达到目标者给予一定的回扣,但回扣之确定并无客观的标准,而且回扣计划缺乏透明度。Michelin公司以其在重型汽车轮胎市场的支配地位促进轻型汽车轮胎的销售。欧共体委员会裁定,该公司的行为构成滥用支配地位。委员会认为,这种回扣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才能被认定为正常的商业行为,一是为购买人所知,二是有客观依据,给经销商的回扣总额与完成的任务或所提供的服务相称。欧洲法院认为,Michelin分别根据其销售目标实现与否,对每个销售商采取不同的回扣,并经常性地,特别是在年度终了以前,对销售商进行检查,以迫使后者实现这些目标,这给经销商施加了过度的压力,因而构成滥用支配地位。在达到销售目标之前,销售商往往不敢从其他来源购买,因为其需求量是有限的,购买他人的产品就将

减少对Michelin的购买量,影响其销售目标的实现。Michalin不以书面规定回扣范围和销售目标,这更使得经销商不愿与其竞争者进行交易,特别是在年度终了时尤其如此。所有这些因素都有助于加强Michelin的市场地位,并使竞争者进入荷兰该市场时面临更多障碍。所以,Michelin公司的行为,无疑构成滥用支配地位。

总而言之,要从各方面的综合因素进行经济分析,包括相关的产品市场、市场结构和企业的市场影响力等等,才能判定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进而考察企业的行为是否滥用了支配地位。

二、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

首先,从贸易的含义看。欧洲法院认为,贸易是“范围很大”的概念。根据欧洲法院有关的决定和判例,“贸易”包括一切经济行为,不仅可以是产品的购销,还可以是提供服务。如银行汇款、保险、外汇交易中介、版权、组织交易会、商服务、信息服务、电视广播、公共设施服务、咨询服务等等。总之,凡是一个成员国从另一个成员国赚取利润的活动,几乎都可以构成“成员国之间的贸易”。

其次,如何认定“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根据欧洲法院的有关判例,不仅要从客观上分析,而且要联系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来考察。“根据行为人一系列法定的和事实的客观因素,必须能够预见其行为具有可能造成对成员国之间贸易方式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实际的或者潜在的影响的充分可能性,即可能妨碍所有成员国之间实现共同市场的目的。”

由于《罗马条约》的目标是建设一个统一的大市场,必须保证这个市场的竞争没有被扭曲。因此,“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这一用语,是指损害或威胁到损害这一共同市场的目标。例如,一项协议或实践具有分割市场的效果,它会被视为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在前面提到的维生素案中,欧洲法院认为,Roche公司使用的一些合同,包含一种所谓“英国条款”(English Clauses),规定客户如果发现其他供应商以较低的价格提供相似的产品,他们可以要求Roche公司调整其相似产品的价格。这种条款具有分割市场的效果,因为Roche公司保证在当地市场提供最好的价格。这正是Roche公司的行为被判为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的一个原因。

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在欧洲法院判决的许多案例中,采取的形式往往是“损害共同市场竞争格局”(Impairment of the competitive structure with the common market)。在这方面的一个典型判例是商业溶剂公司案。该公司是美国的一家大公司,其通过设在意大利的子公司(I公司)在欧洲境内销售生产一种特定药物的原料。在其欧洲客户中,有一家也设在意大利的z公司从1966年起就一直购买其原料。从1970年开始,I公司自己生产该药,其母公司商业溶剂公司将决定原则上不再向欧盟地区提供生产该药的原料,而改以提供一种升级产品,由I公司制造成药品后在欧洲或其他地区销售。此后,z公司又向商业溶剂公司订购原产的药品原料,但后者拒绝供货。欧盟委员会查处了此案。商业溶剂公司以自己的所有产品均销往欧盟以外地区,并没有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为理由提讼。欧洲法院在审理后指出:“商业溶剂公司决不能因为自己决定生产这些药品(与其原来的客户竞争),就采取本案中这种排除竞争的方式。这种方式相当于排除了共同市场内的一个主要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欧洲法院并且认为,即使本案中z公司的绝大部分产品(90%)是外销到欧盟以外地区的,其排除竞争对手的方式仍然影响了共同体内的竞争格局,从而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判断企业行为是否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要看有关行为是否会妨害国家之间统一市场目标的实现,是否会对统一市场目标的实现产生直接的或间接的、实际的或潜在的损害,等等。

三、滥用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

在欧共体竞争法框架下,企业滥用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到底有多少种?目前,我国学界众说纷纭,笔者认为,还是依据《罗马条约》原汁原味的分类较合适,《罗马条约》第82条对滥用支配地位问题主要列举了下列4种表现形式:

(一)不公平的买卖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不公平的买卖价格,一般认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不公平的低价,也叫做掠夺价(Predatory pricing),旨在挤垮竞争对手;另一种是不公平的高价,或者称之为超高价格(Excessive pricing),这种超高价格只能是在占有支配地位的条件下才能获得。

掠夺价是指占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将其产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旨在将竞争对手排挤出相关产品市场的一种滥用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第一次认定的此类案件是AKZO案。在该案中,英国小生产厂家ECS的产品用作面粉添加剂,这个市场很小,仅限于英国。它打算也向石膏行业销售其产品,以将其业务扩大到欧洲共同体。AKZO是一家占有支配地位的跨国集团公司,曾威胁ECS要在面粉添加剂市场降低产品售价,而且后来采取了实际行动,ECS指控了AKZO,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对ECS采取了临时保护措施,并裁定AKZO的掠夺性定价和威胁违反了《罗马条约》第82条规定,处以1000万欧洲货币单位的罚款。AKZO不服提讼,欧洲法院驳回了AKZO的,在判决中指出,仅仅依据AKZO的价格政策,即其产品价格低于平均变动成本这一事实,即可认定其意在消灭竞争对手,因为这样的价格不能收回固定成本。

超高价格主要是指利用企业市场影响力,规定一个高的不合理的价格。欧洲法院在United Brands案的判决指出,如果价格与产品的经济价值之间没有合理的联系,则可以认为它是过高价格,构成支配地位的滥用。要确认价格过高,必须证明:(1)价格与成本之间超出了正常的商业利率范围;(2)与竞争者相同产品的价格相比,高的不合理。

(二)限制生产、销售和技术开发。损害消费者利益此条针对一些企业扭曲竞争的不正当行为,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此方面的典型判例是1991年Magill案。在爱尔兰和北爱尔兰地区的三家电视公司RTE、BBC和ITP,拒绝将包含在它们节目预告表上的信息许可给一家新的综合性指南周刊刊登。爱尔兰高等法院认为,依爱尔兰版权法,电视公司有权获得对其节目预告表的版权保护。但是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认为,依《罗马条约》第82条(b)款,这种拒绝是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因为它阻止一种新产品的进入,该产品即综合性电视指南周刊有巨大的消费者需求。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拒绝了三家电视公司关于版权保护的辩护,进而责令其停止滥用,允许第三人按要求并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刊登其节目预告表。

(三)歧视行为《罗马条约》第82条(c)款规定的滥用行为是:“在同一交易中对其他贸易伙伴适用不同条件,使之处于不利的竞争条件”。此处所讲的就是歧视行为,其中主要又是价格歧视(Pricediscrimination)。这种价格歧视是指没有客观正当理由,在同一类商品的交易中,对不同的客户实行不同的销售价格,这就使接受了较高价格的第三方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因而限制了市场竞争的健康发展。

(四)搭售行为 《罗马条约》第82条(d)款规定的滥用行为是:“其他当事人必须接受从本质和商业习惯上都与合同标的没有任何联系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以上所言实际上主要是指搭售行为,就是在某一产品市场占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强行要求客户在购买其主产品时,另行购买其与主产品无关的另一产品或接受另一服务的行为。

在Hihi案中,英国的Hihi公司在射钉枪市场拥有支配地位,在出售这一产品时,它要求买者同时购买一定数量的非专利产品钉子,否则就降低折扣,或者拒绝交货。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认为,Hihi公司上述行为滥用了支配地位,处以600万欧洲货币单位的罚款。Hihi公司不服,向欧洲初审法院,后者驳回了该。

应当看到,以上4种表现形式,并未穷尽企业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欧洲法院几十年来适用《罗马条约》第82条所处理的案件来看,这类反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相当广泛。总而言之,《罗马条约》第82条在提供平等竞争的平台,保护中小企业,保护消费者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值得我国在相关立法和执法中借鉴。

责任编校 罗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