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美国对华反补贴案中AFA规则的应用及应对策略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美国对华反补贴案中AFA规则的应用及应对策略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提要]不利可得事实原则(简称“AFA规则”)是美国商务部在反补贴反倾销案件常使用的一种调查方法,是美国进行贸易救济和贸易保护的一种有效方式。近十年来,随着美国对华双反案件的增多,如何应对美国对华适用的AFA规则,也就成为保护我国出口商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有效手段。本文通过对2006年至今商务部对华反补贴案例的探讨,分析美国对华反补贴案件裁定中afa规则的运用,指出美国裁定的不合理性,进而提出我国企业的应对策略。

关键词:AFA规则;不正当性;应对措施

中图分类号:F7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美国对华反补贴案中AFA规则的应用及企业应对策略――基于2006-2013年美国商务部案例统计分析

收录日期:2014年4月19日

“不利可得事实”规则(以下简称AFA规则)指在具体的美国反补贴案件调查中,当美国商务部采用“可得事实”进行裁定时,若发现被调查方存在不合作,或者没有尽最大努力的向调查机关提交有关信息时,可以采用其他渠道获得的、对被调查方绝对不利的事实来裁定,从而使被调查方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AFA规则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CMA)中没有相关规定,它是美国反补贴法律中一种特殊的制度,美国法中有“可获得事实”的相关规定,“AFA规则”即是美国相关部门对“可得事实”的任意延伸与滥用。可得事实规则本质上是中立的无偏向的推定,但“AFA规则”则是对被调查方的不利推定。

一、WTO关于“可获得事实”的规定

“AFA规则”并没有在SCMA及相关法律体系中作出规定,SCMA第12.7条仅规定:“如任何利害关系方不允许或不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方调查,则初裁和终裁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均可依可获得的事实作出。”由此可见,该法规是关于补贴与反补贴调查方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一方面保护了调查方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强化了被调查方积极配合展开调查的义务以及不积极参与调查可能导致的相应后果。但因该措施赋予了调查方适用这一规则的主动权,在实际运用该条款时也出现了对此的滥用和任意裁定。

二、美国商务部案例报告中“AFA规则”的使用概述

随着我国对美贸易顺差的逐年增加,美国对我国的反补贴调查力度不断加大。据统计,自2006年美国首次对华铜版纸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以来,截至2013年12月,美国对华共发起反补贴调查35起。通过这35起案件的最终裁定不难发现,美国商务部都从不同程度上适用了“AFA规则”。本文选取几个典型案例做简单介绍。

在2007年美国诉华圆形焊接碳钢管案中,美国商务部认定中国应诉企业天津双街公司未能及时回复其问卷调查,政府部门故意隐瞒补贴事实,不协助美国商务部进行调查,未尽最大努力配合调查。因而在终裁中采用“AFA规则”,裁定天津双街钢管公司补贴率615.92%。

2009年美国诉华油井管案中,美国商务部认定中国政府不能提交关于企业所有权问题的调查问卷,致使被调查企业的政策性优惠信息不能核实。终裁裁定我方应诉企业补贴率10.36%~15.78%。这一补贴率数据看似不高,实则给我方企业带来了巨大损失。

2012年美国诉华冷冻暖水虾案中,美国商务部就中方企业是否接受政府进出口银行优惠贷款信息不可核实而对中方厂商采用“AFA规则”,终裁结果中,中方应诉企业湛江国联水产品公司、湛江国联饲料公司、湛江国通水产品公司以及其他非强制应诉企业都被裁定为18.16%的补贴率。

三、美国商务部任意使用“AFA规则”的不正当性分析

美国商务部对上述案件适用“可得事实规则”过程中,对中国政府和强制应诉企业存在的信息提交方面的问题,一律直接适用AFA规则,不按“可得事实规则”裁定,不仅违反了SCMA对“可得事实规则”的规定,而且还违反了《商务部条例》和《1930年关税法》的具体规定。

美国对华圆形碳钢管案中,美国商务部对中国依据“AFA”裁定原因之一在于,被调查企业天津双街公司因提交信息不符在调查后期退出了调查,并拒绝对之前提交的信息进行核实。WTO“反倾销协定”6.2规定:“反倾销期间,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为其利益辩护。”美国1930年关税法782(d)也规定,“若调查机关断定被调查方提供的信息不符要求,可行的情况下,要为被调查方提供补交或解释的机会。”而美国商务部在对前期双街公司提交的信息否定后并未向中方要求其他信息,导致双街公司退出调查。美方断然以此为理由,对双街公司适用具有惩罚性的AFA规则,实属违法。

美诉华油井管案中,美国商务部对中方适用“AFA规则”的另一原因是,中国政府称从多渠道收集国内钢管产业信息,但并没有向商务部答复详细说明是哪些渠道、有无可替代信息以及被调查企业是否具有代表性,因此商务部推断其交易数据并不能反映中国钢管产业的真实情况。可是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82条(e)规定,当被调查方提交的信息符合下列五种情况之一的,调查机关在裁定时不能拒绝被调查方提交的且为裁决必需的信息:(1)被调查方在规定期限前提交所需信息;(2)被调查方提交的信息能被证实;(3)被调查方提交信息虽不完整但未到不能运用的地步;(4)被调查方已尽其所能按要求提交信息;(5)被调查方提交的信息完全能被采用。本案中方政府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提交有关信息,即钢管产业信息数据统计工作不属于国家统计部门的工作范围,并且中国政府为配合美国商务部调查,从多种渠道搜集信息且在规定时间提交了可核实的信息给美国商务部。这些做法都符合782(e)款的规定,且充分证明了中方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工作。美国商务部作裁决时不应拒绝中方提交的信息,对于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交的信息,商务部可适用“可得事实规则”,而不应采用具有惩罚性的“AFA规则”,美国这一做法实属违法。

为了有效促进被调查方积极配合调查,并且防止调查机关滥用规则,WTO《反倾销协定》附件都明确规定了“最佳”和“二手信息”等条款来限定调查方的权利,但由以上美国在反补贴实践中的种种滥用可得事实规则的行为不难发现。美国在案件处理中,针对中方存在的问题,一律采用“AFA规则”,几乎从不考虑适用无偏性的可得事实规则。美方的做法不但违背了SCMA和WTO《反倾销协定》,而且置美国国内的《商务部条例》和《1930年关税法》于不顾。不过显然,为了保证国际贸易与交往的正常运行,美国不可能对所有国家都采取此种行为。因此,我们不仅要从法律层面探究美国对华滥用“AFA规则”的事实,更要从政治、经济外交等其他方面综合进行分析。

四、我国企业应采取的应对策略

1、遭遇反补贴调查时积极应诉,及时向调查当局提交问卷中所需信息。2006年美国首次对华发起反补贴调查,羊群效应导致的欧盟、日本等30余个国家相继对中国发起反补贴案件数千起,面对数量庞大的案件数量,我国企业惧怕诉讼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多数选择消极应诉,殊不知这种态度会付出巨额代价――未应诉企业补贴率远高于应诉企业。如本文提到的美国诉华圆形焊接碳钢管案,天津双街公司因不配合调查,美方依据AFA规则裁定补贴率为615.92%,而其他涉案企业补贴率仅为29.57%~44.86%。因此,我国企业在面对调查时要积极应诉,争取尽最大努力维护企业利益,防止美方滥用规则给我国企业带来巨大损失。

2、“尽最大努力”配合调查,避免调查方AFA规则的滥用。被调查方是否“尽最大努力”与调查方合作是美国商务部适用AFA规则的一个重要标准。根据这一标准,我方应尽全力搜集、整理调查方要求的信息。如有的信息确实不在我方统计工作范围之内,或我方提供不了全面信息,或者调查方要求的信息涉及保密,我方应及时告知调查方,并建议其使用替代方式和其他合理方式,务必要体现我方的诚意和合作态度,从而能尽最大努力维护我方利益。

3、了解可能适用AFA规则的程序性要求。对我国企业而言,除了要了解被适用AFA规则与我方的利害关系外,我们还要进一步了解涉及AFA规则的相关程序性要求。我方企业必须熟悉掌握美国商务部及相关法律的程序性规则,避免在应诉中因不了解类似基础知识而使企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如在2012年美国诉华冷冻暖水虾案中,因我方国联公司提交信息延误,商务部裁定国联公司未尽最大努力配合调查,裁定补贴率18.16%,我方就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失。

4、寻求政府帮助。在AFA规则的使用方面,调查方往往按照“自由裁量权”裁定,自由裁量权在裁定时有很大的任意成分,美国商务部通常会照顾和偏袒本国企业因此滥用AFA规则,使我国应诉企业正当权益遭受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我方企业可以求助于政府,请求政府与之进行磋商。无论是在平时的贸易往来中,还是被国外提出反补贴时,我方企业都要积极配合政府工作,在有经济纠纷时,及时向政府求助。

5、通过政府将案件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我国企业在应对美国等国家按照AFA规则裁定时,可以通过政府进行维权,政府可以依据WTO有关规定,将争端提交DSB解决,最大限度地维护我方被调查企业的权益。日前,我国已就“美国对华反倾销调查中一系列不合理方法案(案件编号DS471)”向WTO请求设立专家组,但审查结果尚未公布,我方企业拭目以待。

主要参考文献:

[1]龚柏华著.WTO争端解决与中国(第二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9.

[2]李仲平.反补贴与反倾销法律制度中的FA规则研究.湖北教育学院学报,2007.9.

[3]王寰,杨朝军.浅析美国反补贴调查中的不利可得事实规则.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