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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禁止令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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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禁止令是一种配合刑罚起辅助预防作用的强制性约束措施,我国的刑事禁止令于2011年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得以明确,分为管制刑中的禁止令和缓刑中的禁止令两种。本文从分析禁止令的性质和原理出发,阐释我国目前执行禁止令的措施和现状,力求对禁止令的执行有进一步的追问和探索。

关键词:禁止令;管制;缓刑;社区矫正

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在管制刑和缓刑的规定上增添了“禁止令”的相关内容,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中明确了“禁止令”的刑罚地位,但由于还是一项新规定,刑事禁止令的执行仍有许多地方需要改进和完善。

一、禁止令的性质及原理分析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未颁布之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禁止令的合法化呼吁已久。禁止令产生于英美国家,是一项衡平法上的救济措施。我国的禁止令源于英美的禁止令,但又与其有很大的差别。我国的刑事禁止令,只能适用于管制、缓刑之中,范围比英美要窄,且适用条件和程序也与其区别较大。

禁止令在我国构建社会新秩序和推进社会管理制度创新的背景之下产生,具有很强的理论支撑。首先,禁止令的颁布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于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的犯罪分子,根据个案的不同适用禁止令,让其在国家机关的管束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下进行改造,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具体体现;其次,禁止令的颁布符合轻罪刑罚向非监禁刑发展的趋势,能够避免交叉感染,也有利于犯罪人在社会这个大环境中的教育改造。再次,禁止令的出现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益。最后,禁止令能充分发挥社会矫正优势,发挥社区在犯罪分子教育改造中的作用,维护社会稳定。

禁止令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罚手段,它依附于管制和缓刑,实行期间和刑度都不能超过管制和缓刑的要求。禁止令是一种行政措施和刑事措施的综合体,“它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引起,但不是为单纯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设”。[1]我国的刑事禁止令分为管制的禁止令和缓刑的禁止令两种,在实施的内容上相同,但在违反禁止令后的制裁方式上有所差异。

三、禁止令的执行

(一)禁止令执行主体

禁止令的主体涉及到决定主体、执行主体和监督主体三个方面。在决定主体上,禁止令可以由人民法院通过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上单列项目做出,也可以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外单独做出决定。在执行主体和监督主体上,禁止令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同时由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其他有关组织和志愿者等予以配合执行。确保多个主体参与禁止令的执行是十分重要的,“根据我国法律体系和立法精神就可以知道,‘社区矫正机构’虽然是禁止令的执行主体。但公、检、法、司几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工、积极配合和有效制约,是确保非监禁刑禁止令的执行效果的重要环节”。[2]

(二)禁止令执行依据

适用条件上,禁止令的执行必须以“管制”和“缓刑”的实行为前提条件,是一种附加适用的刑罚,不能单独适用,也不能在判处其他刑罚时适用。并且,针对判处管制和缓刑的犯罪人,要有针对性地在必要的情况下适用禁止令,而不能一律宣告禁止令。

适用原则上,适用禁止令应当有必要性和针对性,禁止令一般适用于惯常发生的犯罪或者犯罪的原因、表现形式、手段是同一形式的犯罪;禁止令的适用应当有高度关联性,应当在充分考虑犯罪原因、性质、手段、犯罪后的表现、个人一贯表现后作出相应决定;禁止令应当符合实际,利于操作,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教育改正。

(三)禁止令的执行措施

禁止令的执行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禁止犯罪人实行特定的活动,即在符合管制、缓刑规定的不从事一般禁止活动的情况下,根据犯罪人的特定情况禁止实行特定活动。刑事禁止令是在管制或缓刑原有限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进一步限制。第二,禁止犯罪人进入特定的场所,犯罪人的犯罪可能经常在某一区域或针对某种类型的场所实行,罪犯进入该区域可能再次犯罪,造成社会不稳定,从而加以限制。第三,禁止犯罪人接触特定的人,这种特定的人可能会对犯罪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诱发犯罪人再次犯罪。

(四)禁止令的违反及撤销

禁止令是一种强制性措施,是刑法规定的犯罪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行为人如果违反禁止令中对行为人要求的特殊义务,就会导致三种结果的出现:第一,违反管制刑中的禁止令,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责令其承担行政责任;第二,违反缓刑中的禁止令的一般情节,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责令其承担行政责任;第三,违反缓刑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情节严重”的界定是指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以及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结果的情节。另外,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多次违反禁止令的,只能反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不会产生加重管制刑罚的效果,也不能由人民法院作出新的禁止令。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令的撤销问题,但尽快建立禁止令的撤销程序是十分有必要的,在犯罪人的犯罪可能性和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失情况下,再实施禁止令既无必要又不符合法律效益原则。而设置禁止令的撤销能够帮助罪犯尽快回归社会,改正不良作风。禁止令的撤销必须有几个条件:首先,主观上,犯罪人不再具有犯罪危险性,彻底打消犯罪念头,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对自己的违法犯罪有正确的认识和改过自新的态度。其次,客观上,犯罪人积极改过自新,在社区表现良好,无不良嗜好,对之前犯罪行为有排斥的行为出现。再次,在客观条件上,社区风气良好,有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条件,无诱发犯罪的客观因素,能够保证犯罪人尽快转化。最后,需要有关机关的审核批准。

四、禁止令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禁止令”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刑罚的保障与惩罚技能的有效结合,对于纠正犯罪人的恶习,降低其人身危险性,从而更好地回归社会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禁止令在我国实施只有一年时间,在实施中仍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

(一)禁止令的发出过于随意,可执行性差

禁止令的对被告人能够产生现实而重大的影响,因此,必须审慎地适用禁止令,必须在必要的时候才能禁止令。但是,在现实中还仍然有很多内容随意、不严谨、关联性和针对性不强的禁止令出现,同时,部分禁止令还是“一纸空文”,无法落实到具体行动中去。禁止令的内容必须具有可行性,不能根本无从执行,也不能妨害犯罪分子的正常生活。首先,应当制定完善的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决定机关应当通过走访、询问、调查等方式展开对犯罪分子综合情况的考量,通过各种情况的权衡,做出最适宜于犯罪分子的禁止令。其次,应当加强禁止令的可操作性,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操作程序。

(二)禁止令具体实行困难,形式大于实质

在具体执行禁止令的过程中,由于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可以说执行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脱离了司法机关的具体监管,同时执行涉及多个部门,各个工作部门工作的协调、信息的共享仍存在很大的问题。因此,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要明确公、检、法、司和社会矫正机构之间的职责分工,防止越权和职责不分、逃避职责的情况出现。其次,要切实加强对禁止令执行的监督管理,确保执行的有效性。再次,禁止令的执行要注重社会协作,发挥社会各种组织和个人在禁止令执行中的作用。

(三)禁止令立法地位不高,需要进一步加强

禁止令在我国尚属于新型的刑罚措施,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仍然取得了一些成效,有效利用禁止令这项措施,不仅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也需要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禁止令的地位,逐步扩大禁止令的适用范围。首先,目前禁止令只规定在管制和缓刑之中,除了这两种刑罚外,假释也是一种开放式的刑罚,犯罪人也是在社会中教育改造,虽然假释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重于管制和缓刑,但禁止令的附加能够形成对管制、缓刑更有力的监管,是一种更重的刑罚手段,将其适用于假释也是对假释本身刑罚力度的加强,可以考虑将禁止令扩大适用到假释之中。其次,禁止令通过限制、禁止犯罪分子的自由而达到约束、教育改造犯罪分子行为的目的,这在性质上和手段上都类似于剥夺犯罪人资格的刑罚,所以可以考虑将禁止令进一步细化规定,并继续改造,促进其向独立的、真正的资格刑转变。

五、结语

禁止令是管制、缓刑的执行监管措施,在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的案件事实和个人状况的综合考核后,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分子宣告。禁止令有利于增强管制、缓刑的实施效果,帮助犯罪分子尽快适应生活,促进犯罪分子教育改造,并同时达到保卫社会的目的。我们应当坚持对禁止令的研究和探索,有效扩大禁止令在我国司法领域的适用,进一步推进司法制度的创新和改革。

注释:

[1]李怀胜:《禁止令的法律性质及其改革方向》,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1期,第11页。

[2]詹菊生:《禁止令:刑罚制度的重大创新》,载于“人民政协报”,2011年5月19日,第35页。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西区 3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