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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连带责任:一个《侵权责任法》中的伪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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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某些条款被学者冠之以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称谓,但若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与特征来仔细推敲,此种解释显然缺少依据,难以自圆其说。透过这些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款,我们能够隐约看见债权(赔偿请求权)让与的本质,然而,只不过法律为加强保护债权人(被侵害人)而赋予其的选择权干扰了我们的判断,以致促成了不真正连带这个《侵权责任法》中最大的伪命题。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 伪命题 连带责任 债权人选择权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中是否存在不真正连带的争议

不真正连带责任之法律思想始于德国法学家阿依舍雷,其于19世纪末提出不真正连带应指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事实分别对于债权人负担数个债务, 因一债务人之完全给付, 他债务人的债务亦因此而消灭, 但是各债务之间无内在之关联, 仅仅偶然地服务于债权人同一利益之满足之连带债务。 阿依舍雷的理论被德国立法所采纳,并于日后逐渐传入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至民国后期为我国学者所接触。在1987年修订《民法通则》时,其中第87条的连带责任使得不真正连带责任重为学者所重视,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以及其中如干条款的解释,则引发了学界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大讨论。

对于是否可以将《侵权责任法》中的某些条款划入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范畴,学界呈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占多数的肯定派认为,"在侵权行为法中, 有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形态, 就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法定义务, 当一个侵权行为侵害了这个法律所特殊保护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的时候, 该民事主体就产生了两个以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分别针对负有不同法律义务的人。对于这种侵权行为,法律规定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予以保护"。[1] 当然,肯定派对能以不真正连带责任解释的条款的范围也存在着诸多分歧,其中能够得到普遍共识的包括《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59条、第68条以及第83条,这四项所谓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得到了王利明教授肯定。李永军教授则主张《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范围并不仅局限于上述4个条款,还应当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与第11条、第36条、第74条、第75 条、第83条、第85条、第86 条等。[2] 而否定的观点则以张新宝教授最具有代表性,其认为:"具体到侵权法领域,不真正连带责任就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因违反了法定义务而对一个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 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因各自不同的行为而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 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各负全部的赔偿责任, 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一种侵权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一直没有被我国法律所采用"。[3]

二、对肯定派学者们的质疑

不真正连带责任既与连带责任在字面上意义相对,则此两者便存在着对极思考之可能,不真正连带从连带责任中变换而出,但在肯定派学者眼中又与连带责任间存在着较大的区别,故冠以"不真正"之头衔。就连带责任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对其作出如下定义。分析此法条可知,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连带责任具有法定与约定之分,法定即基于法律之直接规定,无需其他任何条件;而约定则需连带的各债务人必须具有承担连带债务的共同目的。此种对于连带责任的立法模式被称之为法定连带除外的主观目的共同说,在其他较有影响的大陆法系法域中,瑞士、我国台湾地区亦采用此说。与法定连带除外的主观目的共同说的立法模式相反,德国、日本之立法例采用准则主义说,在准则主义下,除约定或法定外,只要符合连带债务本质特征和规范目的的债务关系,亦可以成立连带债务。中德两国对连带责任规定的最本质区别即在于此,而我国学者在论述不真正责任时往往忽视了此种本质区别,将德国法下的概念张冠李戴到中国法下,以致谬之千里。

肯定派学者在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加以定义时往往采取"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这样的表述,[4] 其认为较之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区别有三。其一,不真正连带之债系基于不同原因所产生、并由此而独立存在的数个债务之和,而连带债务则基于同种原因所产生;其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数个债务多系偶然产生所得,各行为人之间并无共同的过错以及共同目的,主观上亦无联系;其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相互追偿的关系,而连带债务却存在着追偿权。[5] 正是基于上述三项不同,才有必要在中国法下将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加以区分,并因其与连带责任的相似与区别而冠之以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称谓,但依笔者愚见,此种分类依据与理由是难以成立的。

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并不符合中国法对"连带责任"的定义。肯定派的学者们系从连带责任中将"不真正连带责任"剥离而出,那么连带责任的烙印势必使得"不真正连带责任"须符合我国法律对连带责任的定义,这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能够成立的基础。上文已述,我国《民法通则》对连带责任所采取的系法定除外的主观共同目的说,连带债务的发生以法定或者当事人间的明确约定为前提。换言之,若要承认不真正连带责任,则必须以此些所谓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对于"连带责任"的定义,即法定或当事人间明确约定,但仔细分析《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条,我们似乎无法从法条本身推断出此种"连带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43条为例,此法条仅赋予被侵权人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作为侵权赔偿义务人的权利,并未以法定形式将此两者的责任连带,也未肯定此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同理,再分析《侵权责任法》第59条、第68条以及第83条,亦能分别获得同样的结论。笔者猜想,肯定派教授们将此些侵权规则归类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很大程度上系将德国法之概念与中国法混淆所致,因为德国法下"连带责任"除使用法定与意定外,还可进一步扩大适用至只要符合连带债务本质特征和规范目的的债务关系的其他情况。《侵权责任法》规定的4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与连带责任的特征与规范目的具有相似性与重合性,才会使得学者们不假思索地套用德国法下的概念,但学者们在欢呼解决问题之余,却忘却了"侵权责任"在中国法下的适用。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本质

通过前文的论述,我们可以推断出《侵权责任法》中并不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结论,那么《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59条、第68条以及第83条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呢?依笔者愚见,这些法律条款的特殊之处在于债权人的选择权以及赔偿请求权的让与,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则时,只有最终责任人的赔偿给付才可能导致侵权之债消灭的法律后果,而债权人若选择非终局责任人(即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当事人),非终局责任人的给付仅具有预付的效果,换言之,此时侵权之债并不消灭,而是由债权人转让至非终局责任人处,发生债权人针对终局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让与给预付人的效果,这样的法律关系则颇似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而假使此种法律关系真系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那么一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必然会导致其他债务人债务的消灭,而事实并非如此。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637.

[2]李永军.论关于多数加害人的责任承担方式[J].法学论坛,2010(2).

[3]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J].法学杂志,2010(6):3.

[4]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

[5]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