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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人独立人格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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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植物人已越来越受到国内和国际上的关注。一方面,植物人的“持续植物状态”决定了植物人的“无行为能力性”,进而植物人的配偶或其近亲属则成为其法定监护人,植物人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

【关键词】

植物人;持续植物状态;独立人格;监护人

前言

1990年,美国人特丽·夏沃(Terri·Schiavo)因脑部缺氧造成永久性损害成为植物人,只能靠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年,其丈夫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对其妻子实施安乐死,但受到特丽·夏沃的父母的坚决反对。从此双方开始了一场马拉松式的诉讼战。后最高法院裁决,拒绝了其父母提出的对其重新插上进食管请求。2005年3月31日,特丽·夏沃在进食管被拔除13天后停止了呼吸,终年41岁。尽管,一个鲜活的生命就此轻易的结束了,但是它带给我们的思考却是发人深省的。

植物人到底是否可以称为法律上一个完整的人?是否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笔者将对以上问题进行讨论。

一、植物人概念

(一)植物人概念

1、医学定义:

植物人,也即“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e简称PVS),是由Jennett和Plum于1972年在《柳叶刀》杂志上最先提出这一概念。而在1994年美国多学科PVS研究组织则将“植物状态”的概念赋予如下定义:患者完全失去对自身及周围环境的认知,有睡眠——醒觉周期,丘脑下部及脑干的自主功能完全或部分保存。

2、植物人诊断标准:(1)丧失认知功能,无意识活动,不能接受命令;(2)能够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3)会有睡眠——醒觉周期;(4)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5)能自动睁眼或者在刺激下睁眼;(6)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7)丘脑下部和脑干功能基本保存,同时昏迷时间必须持续一个月以上(我国、美国和英国认为一个月就可以诊断为PVS,而日本等国则定为三个月)。

3、与脑死亡的区别:

现今很多人都将植物人与脑死亡等同起来,其实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功能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地丧失,临床上无法保持自己的呼吸和血压,必须用人工呼吸器、药物维持,脑反映均消失。将该定义与植物状态定义相比较,可见脑死亡最终必然会导致生命停止的现象,而植物人仍然会有睡眠——醒觉周期,处于生命的植物状态,只是不能有目的地自主活动。

(二)植物人种类

根据美国多学科PVS研究组织对植物人作出的定义,1996年“中华医学会急诊医学学会意识障碍研究专业组”达成一致认同,将植物人的命名与国际接轨,称其为“植物状态”。并根据“植物状态”持续的时间,在国内学者将其分为三个类型:

1、一次性植物状态:“植物状态”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内;

2、持续性植物状态:“植物状态”持续时间超过一个月(日本等国定为三个月);

3、永久性植物状态:植物人的“植物状态”已为不可恢复的状态,即没有康复的可能性。

二、植物人现状

根据近年来的统计资料显示:2005年,在美国大约有1—2.5万名成人和4千—1万名儿童为“植物人”患者,中国则每年至少增加10万名“植物人”,而全球每年新增的“植物人”数量更是高达53万人。由此可见,植物人的状况越来越严峻,全球各国也越来越关注植物人这一社会问题。现今各国对植物人一般都主张采取积极治疗的态度,因为植物人的存在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

1、于个人而言:

虽然植物人只能被动进食,但是植物人仍然是人,并没有失这一自然属性。如此我们不能因其一直处于“持续植物状态”而剥夺其作为人的最基本的性质。

2、于家庭而言:

对于那些非诊断为永久性植物人的植物人,他们都是有再次康复的可能性。暂且不论完全恢复的可能性大小,但只要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死亡,并有一线希望,就算毫无外在发应,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给植物人家属带来情感需要和精神上的莫大安慰。

3、于社会而言:

现在世界各国的植物人数量都是一个不容客观的数据,且该群体真在逐年增长。人道主义主张越发在国际上占有主导地位,保护人权的活动则渐渐并终将为公众认可、接受和青睐,植物人的生存在论理道德上便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同时,这无疑也是对社会医学界的一大挑战。对医务人员来说,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全力救治植物人同样是他们的职责所在。

三、植物人的法律人格

前文已经论述了植物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那么植物人的法律属性究竟如何?

1、民事权利能力: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为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且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死亡”采取的是“心跳停止说”,而植物人只是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并非心跳停止,故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死亡”。因此植物人在我国应该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享有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

2、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其判断的标准主要有年龄、智力和意识能力。尽管传统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仅仅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植物人并不在列。然而,植物人是一种无意识状态的持续,其意识能力的欠缺毋庸置疑,则不论年龄智力如何,均没有辨认能力、预见能力和判断能力,无法独立的对事物进行正确的辨认和判断。由此,植物人无法以自身独立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植物人的持续植物状态符合我国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理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植物人的监护人:

前文已充分认定植物人属于我国民法体系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而植物人的监护人的确立即成为首要解决的问题。在现在的学术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在此仅仅讨论已与他人形成婚姻关系的植物人):一是认为植物人的监护人应为其配偶,二是认为植物人的监护人应为植物人的父母。

从历史角度来看,我国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解决由被监护人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然而植物人在其成为植物人之前,即处于持续植物状态之前,已与他人形成了稳定的婚姻关系,其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一并随着婚姻关系的产生而与配偶有了稳定的关系与联系。因此,我们可以进行推定植物人的监护人应为其配偶。

从人身关系上而言,夫妻双方互相享有配偶权。配偶权是一项基本的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而基于配偶权亦会产生一系列的派出权利和义务,诸如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等等。同时日常事务权亦是配偶权的派出权利之一。该权利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事,享有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而在财产关系上,我国婚姻法中有规定,夫妻双方实行财产共有制度。即婚姻关系成立之后,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婚后所得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故而双方的财产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一定的融合,夫妻双方对于用于家庭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或为应为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一般是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婚姻法中还规定,如若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对确有困难维持生活的另一方负有一定的帮助义务。另外,考虑到我国民法上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在规定与被宣告失踪人和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时,配偶一直都是出于第一利害关系人。并且在继承制度上,配偶也理所当然的成为第一继承人。因此得出,与植物人财产关系最紧密的应为其配偶而非其父母等其他家属。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植物人的配偶在为植物人事物时,其范围一般仅指财产社会关系,并不包括植物人的人身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但是由植物人的人身关系所引起的财产关系亦可由其监护人。

四、结语

特丽·夏沃不幸的命运给后人带来的是无尽的思考。植物人这一弱势群体需要的不仅仅是社会上的认可,同样也需要法律的保护。他们不能因为自身行为和意志的缺陷就被社会所排挤和遗忘。他们虽然处于“持续植物状态”,虽然不能表达自身的意愿,不能做出相应的行为,但是他们的法律地位和独立人格并不能因此而被剥夺。相反,正是因为植物人的“无行为能力性”,法律则更应该为其权利的行使做出充分的保障。在法律上,确认植物人的独立人格,并对植物人的安乐死做出特殊的规定和保护,在尊重植物人意愿的情况下,保障其应该享有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方芳,马莉.关于植物人的法律思考[J].政法论丛,2005,3.

[2]吴翠丹.浅谈植物人的生命权利[J].中国伦理学,2002,3.

[3]方芳,马莉.关于植物人的法律思考[J].政法论丛,2005,3.

[4]马强.试论配偶权[J].法学论坛,2000,2.

作者简介:

颜月明,汉族,女,江西南昌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级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