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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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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现实经济中,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外在表现形式文件记载的股东与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不同的情况屡见不鲜,这就产生了所谓的隐名股东的问题。应通过分析股东资格的标准和条件以及此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改进,了解隐名股东在我国的现状,以促进公司法的蓬勃发展。

关键词:隐名股东;公司法;双重标准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0-0140-02

一、隐名股东存在的背景

隐名股东是指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在目前的立法中,对于隐名股东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产生的纠纷已经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2009年底公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中专门设立了针对股东名册与实际不符,以及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即显名股东)发生纠纷等情况的相关规定,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是多样化的,例如,规避法律对投资主体身份的限制,规避法定的股东人数,规避法定的股权转让规则,公司操作不规范未及时变更,以及个人法律意识欠缺等各种主观、客观的情况,最终使得记载的“显名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而真正的出资人成为了“隐名股东”。一般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具有较强的流动性,股东权的实现更多地需要法定的证权性文件进行交易;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范围较小,行使股权的方式不完全依赖于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簿等法定书面文件,所以实务中的隐名股东纠纷基本都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

隐名股东在公司的实际运营中担任的角色也有所不同,有些隐名股东在日常管理中以实际股东的身份参与了公司各项决策、选任管理层以及获得股东收益,并且为其他股东所知悉;有些股东仅负责出资,对于公司的经营业务并不参与,是个“名副其实”的隐名股东。一旦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产生纠纷,隐名股东在权利受到妨害时一般会寻求以司法途径来确认其存在出资法律关系和具有出资者身份的权利。

二、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取得完备的股东资格需要的条件主要有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个方面。

(一)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

所谓形式条件是股东资格为公众所认知的形式,主要包括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相关法律文书记载。

1.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记载股东及其出资等相关法定事项的簿册,具有以下几个功能:第一,对抗公司的功能,即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也就是说公司没有义务确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是否为实际出资人,因为这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公司默认股东名册所记载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第二,免责的功能。公司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发送的任何法律文件都是应该以股东名册上所记载的事项为准的,向显名股东分配股利,配合其行使各项权利、义务,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真正的股东也免责。

2.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提交登记机关核准。

3.工商登记

在我国,公司设立登记时的股东登记采纳的是登记公示主义,但是股权在本质上并不是因登记而产生。公司设立登记的基本功能在于确认新设公司的法律主体资格。工商登记并不设定这一主体的相关权利,更不设定股权。因此,公司登记不具有设置股权的功能。工商登记说明出资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

认定股东资格的一个重要的实质条件就是股东缴纳出资的行为。向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从而享有股东权。股东将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公司,从而换取股份,得到股东资格。一般来说,有限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以证明股东出资及相关权利。出资证明书是具有出资凭证的性质,证明股东出资的事实。

三、此次征求意见稿修改的进步

(一)确立了“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

对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如何认定,在征求意见稿出台之前,公司法仅确立了普通股东的权利义务,也没有生效的全国统一性司法解释对涉及隐名股东的诉讼作出指引。这次2009年底公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有了原则性的认定。

首先,明确股东资格以股东名册为准,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该解释规定公司承担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股东登记等义务,若怠于履行,当事人可请求公司履行。但是,如果股东名册未予记载或者记载是错误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具体情况也相应列明。

其次,“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此次征求意见稿的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可以看出,在涉及到善意第三人时,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形式条件工商登记为准,根据商法外观主义原则,此目的是维护公共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然而,此次征求意见稿的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在规范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同样遵循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就认定合同有效。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虽然条款中使用词语是“认定合同有效”,没有确定实际出资人是股东,但实际上认可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二)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以公司为核心形成了一套复杂的利益关系,股权之争的背后隐藏着利益之争的真实面目。股东资格的认定关系到公司、股东和债券人等多个主体的不同利益,债权人和公司之间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和公司之间属于公司制度范畴。认定股东资格既要维护交易制度,又要使公司制度得以有效运行。因此,利益冲突是股东资格确认的内因。

隐名投资本身在某些方面是具有天生优势的,无论是主张亦或是否认股东资格都是当事人从自身利益出发,意图获得合法或者非法的利益。面对利益的冲突与矛盾,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中,要发挥利益平衡作用,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遏制非法利益,维护正当利益,使各方当事人利益达到最佳均衡。

(三)走出个案正义,确立统一司法解释

隐名股东资格的确立在我国暂无统一的生效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作出较为权威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当地的司法解释,其基本内容也与最高院的2003年的征求意见稿大致相同。但由于2003年的征求意见稿中对股东资格的规定一直未予生效,造成国内各地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也处于纷繁不一的状态,这将导致司法审判的不一致,也会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从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来看,需要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有统一的司法解释的指导。虽然法律有着滞后性的特征,但针对经济社会亟须解决的问题,司法机关须即时作出回应,针对立法机关立法产品的严重不足,将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以成文的方式加以固定,对法院适用法律具有约束力,从个案正义走向法治的统一性。

四、完善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的公布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中投资多样性的变化,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可实际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签订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若双方因股东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可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若实际出资人请求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应予支持。

这里明确在不涉及第三人的内部情况下,主要注重实质证据,并且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即可由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在这里需要提出问题的是,变更为显名股东的前提是全部股东的同意还是达到一定比例就可以呢?

前文提到的2003年最高院《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再来看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有限责任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份的规定也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角度分析,有两种情况:第一,如果隐名股东不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知悉,除了履行出资义务外,并没有承担其他义务、享有其他权利。那么可以视同为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当显名股东要将其股份转让给隐名股东时,可以遵照公司法“向股东以外的人”的规定,经其余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转让股权;第二,如果隐名股东已经能够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知悉,并且已经在不同程度上介入公司的经营业务或者直接取得股权权益,那么当隐名股东请求变更为显名股东时,也只要达到“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所要求的“经其与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

笔者拙见,《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没有对同意股东的比例进行相应规定,有失可操作性,容易引起不确定性,若能修改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同意的”,或更利于审判的一致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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