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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加强缺席案件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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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被告缺席的情况,按传统的做法,凡是被告缺席的民事案件一律适用判决方式结案,无调解余地可言,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基于此,每年因缺席审理后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占很大的比例,且缺席判决后执行率很低,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在当今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构建和谐诉讼,加大案件调解力度显得尤为重要。笔者根据多年的民事审判实践,就如何加强缺席案件调解问题谈谈看法。

一、缺席案件调解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人民法院主要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在这些民事案件中,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等适用特别程序及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和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均无调解可能,除此之外,其他所有民事案件,无论是对席审理还是缺席审理的,只要有调解可能,均应当进行调解。

二、灵活运用各种措施调解缺席案件

审判实践中,被告拒不到庭的原因多种多样,应灵活运用各种措施调解。

第一,当事人出于躲避债务或逃避其他民事责任的主观故意,拒不出庭,此类案件占25%左右。措施:想方设法找到被告作调解。

第二,当事人外出打工,不愿回家参加诉讼,此类案件占15%左右。措施:运用电话、电子邮件等技术手段进行远程调解。

第三,被告属外地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抵触情绪或其他考虑而拒不出庭,这类案件占10%左右。措施:加大巡回审理力度,在异地通知被告应诉时适时主持调解。

第四,因各种原因,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向被告无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根据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这类案件占15%左右。措施:根据无法送达的原因,找准案件调解的切入点进行调解。

第五,被告下落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这类案件占15%左右。措施:若被告真的下落不明,基本没有调解可能;若其近亲属故意隐瞒被告的信息,要想方设法做通被告近亲属的工作;如果原告故意隐瞒被告的信息,要告知原告这样做可能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打消其侥幸心理。

第六,被告为二人以上的共同诉讼中,一部分被告因上述原因未出庭,这类案件占10%左右。措施:如果被告承担按份责任或补充责任,可以主持已出庭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就出庭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调解成功,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动员原告撤回对该缺席被告的。如果缺席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或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出庭当事人仍然可以主持调解,出庭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的,包括承担按份责任的出庭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的,法院可根据规定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出庭当事人,而不必动员原告撤回对缺席被告的。

第七,被告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但未提前或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时或延期审理,在人民法院缺席审理后才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这类案件占5%左右。措施:这类案件更应该加强调解,在调解阶段给被告以辩解的机会,尽可能以调解方式结案。

第八,其他缺席的情形,如当事人有厌诉心理等,这类案件占5%左右。对于因厌诉而缺席的案件要鼓励当事人庭外和解,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人员协助调解。

三、修改现行法律条文的几点建议

第一,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中“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删掉。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运用现有的法律手段很难查清事实,若简单运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判决原告败诉,社会效果较差,法律的救济功能及平衡各方利益的功能不能彰显,所以人民法院更应着力进行调解。

第二,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运用电子数据交换(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双向视听传输技术(电话、可视电话、互联网络视频)等手段调解。”为今后新技术运用到调解中留有余地。

第三,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修改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若无调解可能,可以缺席判决”。在立法上强调缺席审理的案件,只要有调解可能的,首先应当予以调解。

(作者单位:鄢陵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