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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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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竞争的日趋激烈,以信用、房产抵押为主导的传统授信模式正在发生转变,充分挖掘企业的各项会计科目资产,从中发现还款来源或担保措施成为授信业务新的立足点。这其中,应收账款无疑是最优质的还款来源(担保措施)科目之一,但应收账款融资所体现的两种方式保理和应收账款质押在实际业务中却经常被混淆,甚至被误认为是一种产品。本文系统的阐述了两种产品之间的区别,并对实际操作提供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保理 应收账款转让 应收账款质押 信贷征信机构

作为供应链融资的一种方式,应收账款由于其流动性强、权利关系明确而成为各家银行资产业务的媒介“宠儿”。应收账款融资目前存在两种方式,一是保理,二是应收账款质押。虽然都将应收账款作为还款来源,但两者的性质区别甚大。

保理(factoring)一词是舶来语,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进行明文规定。1按照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国际保理通则》定义,保理合约“意指一项契约,据此,供应商可能或将要向一家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不论其目的是否为了获得融资,至少需要满足以下职能之一:账款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2从概念上可知,提供融资并不是保理业务的必要构成条件,如果某销售商只是向保理商申请销售分户账管理或账款催收,那也构成保理业务。只是目前在中国大陆,为企业提供保理业务的机构基本上是银行,而不是像其他国家和地区,由专门的保理公司提供保理服务(如台湾的中租迪和),所以,保理更多的是与融资结合在了一起。保理的概念也在中国发生了某种程度的异化,在许多金融工作者的眼中,保理就是一种融资方式,一种基于应收账款转让条件下的融资产品。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保理进行明文规定,因此,保理的法律适用主要集中在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中。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由此可见,债权转让并不需要得到债务人的同意,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就得以成立。一般银行的保理业务对应收账款转让有两种操作模式,一种是要求债务人在银行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上签章,表示对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确认;另外一种是公证送达,即不需要得到债务人的确认,通过公证机关见证银行向债务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出具书面公证书。法理上,这两种方式都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而只是一种证明作用。只是在第一种方式下,银行一般还要求债务人承诺未经银行同意,不得更改回款账号,从而加强了银行的授信保证。当然,采取第一种方式需要债务人的配合,需要债务人接受商业信用向银行信用的转变。

在应收账款的操作过程中,还涉及到应收账款单笔转让和全部转让的问题。单笔转让由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比较容易理解。但全部转让涉及到未来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然而,根据我国法律“意思自治”的原则,可以推定未来债权转让是有效的。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一般企业对应收账款全部转让认识不足,在办理保理业务后,会计上没有做出相应的变更处理。从法律上讲,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债权全部转让通知书后,债权人已经变更为银行,但由于应收账款转让前债权人与银行签订了保理协议,协议会约定在银行扣除保理融资款以及相关融资费用后,剩余应收账款仍将转回给债权人,该笔债务的应收对象对原债权人来说已经由原债务人变更为了银行。因此,在会计的处理上,应该将应收账款科目变更为其他应收款科目,应收对象也应该变更为银行。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几乎所有与银行发生应收账款全部转让(即“应收账款池”转让)的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应收账款对象仍认定为原债务人。究其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在应收账款池转让的情况下,银行一般不要求企业回款即还贷,因此,企业容易将保理融资款理解为一般借款(尤其是在票据回款的情况下,回款账户更是形同虚设);二是保理的回款账户户名对外显示仍是借款企业,虽然在保理协议里约定该账户实质上是银行的内部账户。

另外,我国会计准则没有对应收账款的转让(或者“销售”)标准做出一个明确的认定,导致对无追索权保理的会计处理产生一定难度。一般在我国大陆操作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时,企业的会计处理一般为贷记应收账款,借记货币资金。但实际上,按照一般银行对无追索权保理的规定,在发生商业纠纷的情况下,银行仍然可以对原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导致应收账款的转让出现瑕疵。相比之下,有些国家对应收账款转让的规定就比较明确,比如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在FAS77中规定,只有当以下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才能将出售的应收账款作销售处理,否则,只能视为借款业务。这三个条件是:①出售方放弃对应收账款未来经济利益的控制;出售方可以合理地估计其对保理商的义务;③保理商不能要求出售方重新购回应收账款。从上可知,美国的会计准则更为严格,如果按此标准,在发生商业纠纷的情况下,银行也不能对卖方行使追索权。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保理是基于应收账款转让下的融资,因此,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约定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得转让,那么保理业务也就没有开展的空间。

相比于保理,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与我国法律联系的更加紧密,因为权利质押本身就是一个法律概念。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与保理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应收账款的“态度”不同。保理的前提是要求应收账款转让,而应收账款质押却是在应收账款上设置一个担保物权,本身不需要转让,在主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时,质权人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是与应收账款转让是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不同,应收账款质押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我国物权法第228条明确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里的信贷征信机构就是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其管理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只要债权人在系统进行了进行了质押登记操作,那么质押关系即成立,同时,该系统向公众开放还起到了公示公信的作用,如果某笔应收账款同时存在多笔登记,质权人则按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受偿。需要注意的是,签订质押合同并不是质权生效的条件,它只是在质权人与质押人之间约定了质押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质押权的成立要件。如果某一质押人先后与甲乙两个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但乙却在甲之前办理了质押登记。那么乙较甲优先受偿,甲只能在乙受到清偿后对剩余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值得一提的是,进入到系统的界面,会发现系统提示有两个选择:“应收账款转让”和“应收账款质押”。但前文已述,应收账款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生效,并不需要再第三方系统进行公示。这种规定也许是立法者想让保理商在进行债权转让后也进行对外公示,防止再次转让和质押。但转让和质押生效要件的不同也会给实际的业务操作带来一些不确定因素,因为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某企业将其对第三方的债权先与甲银行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然后再与乙银行办理债权转让,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将日期定在质押登记日之前。这样,在形式上,该债权已经先转给乙银行,后质押给甲银行,由于“先转让”的事实成立,所以,“后质押”无效。如果进入到诉讼程序,甲银行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该企业与乙银行合谋,那么,其有可能出现败诉。

另外,由于应收账款登记系统出现“应收账款转让”的选择,因此,一些银行也要求在操作保理业务时将债权转让在该系统中进行登记。这样做貌似增强了保障性,但个人认为,这种方法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商务合同卖方的利益。因为卖方与银行进行保理融资只是为了改善报表,增强现金流,其与买方的业务往来很有可能是商业机密。如果银行与其叙作保理业务后在系统里登记了该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实际上就是向社会公众公示了卖方的商业机密,如果卖方的竞争对手通过该系统了解到卖方与买方交易的金额以及其他事实,从而调整市场策略,将会给卖方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由于一般保理的格式合同不会对银行在征信系统里登记进行专门规定,而卖方往往出于对银行的信任以及对征信系统的不了解也不会提出这方面的异议。但如果一旦出现商业机密泄露的情况,卖方银行,银行将处于被动的局面。

综上,银行在操作保理业务时,对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系统登记前最好先得到债务人同意。但如果是操作应收账款质押,则需要向卖方明确系统公示是该业务的必要条件。

在会计处理上,应收账款质押由于是只是在应收账款上设置了担保物权,因此,不能像无追索权保理那样,起到改善报表的作用。并且,质押的应收账款由于流动性受到了限制,会计师进行审计时也需要对此进行披露。

三是除了性质不同、生效要件不同外,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与保理的区别还体现在所提供的服务不同上。如前所述,提供融资并不是保理的“必须服务”,但应收账款质押必须要以主债权的存在为设立条件,而对银行而言,主债权一般均指融资债权。

综上,对银行的业务部门而言,选择应收账款融资品种时,应优先考虑保理业务。毕竟,保理相当于是“事前保障”,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相当于是“事后追偿”。并且,对商务合同卖方而言,保理业务更具有改善报表、商业机密扩散性低等功能。但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代替保理操作:一是商务合同买方不愿商业信用转为银行信用,而买方一般同时也为银行的优质客户,出于维护客户关系考虑,可以考虑用质押融资代替保理;二是商务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得转让,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质押融资进行“曲线”操作,虽然,司法界对在债权限制转让的情况下能否质押目前还存在争论。

参考文献

[1]银行的有些金融产品概念本身也是法律概念,如借款、汇票、融资租赁等,但保理并不是一种法律概念。

[2]见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国际保理通则》(2005年修订版)第1条。

作者简介:汪键(1980- ),男,汉族,湖北公安人,武汉大学法学硕士,现任职于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公司银行管理部,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