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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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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案情

邱某、洪某组织一个非法传销网,并租住一宿舍房作为活动点。邱某与洪某将被害人张某骗至非法传销活动点内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三天。某日,张某趁邱某等人不注意,意图冲出铁门寻求解救,但被邱某等人发现,在拉扯过程中,张某呼喊救命,邱某等人为了防止其大声呼救,用毛巾按住张某的嘴,当中有人提醒不要把毛巾捂到张某的鼻子上。张某的呼救没有成功,邱某等人发现张某不能动弹,急忙送医院抢救,最终张某因窒息抢救无效死亡。

二、定性上的分歧与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邱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一种观点认为邱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一种观点认为邱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法理解析

(一)邱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客观构成要件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1]。

本案中,邱某等人不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邱某等人在防止张某呼救时,当时曾有人提醒毛巾不要捂到张某的鼻子,可见,邱某等人在行为当时只是为了阻止张某呼救,进而不被外人发现,明显不具有杀害张某的动机和目的,且在发现张某没有呼吸后还送往医院抢救,因而邱某等人不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邱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邱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非法拘禁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客观构成要件为,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的结果。责任形式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意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2]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的自由。[3]

1.邱某等人长时间非法剥夺被害人张某的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

邱某等人非法剥夺被害人张某的人身自由,时间长达3天,即达72小时,邱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2.邱某等人虽实施暴力阻止张某的呼救,但没有使用超出拘禁行为所必需范围内的暴力,不应认定为过失致人罪。

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2款也同时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邱某等人为阻止张某的呼救而实施了暴力致人死亡,但其并没有超出拘禁行为所必需范围内的暴力,即仍应适用第238条第二款前段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处,而不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否则,则违反了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立法原意与宗旨。

综上所述,邱某等人虽为阻止张某呼救而使用暴力致张某使用,但邱某等人的使用的暴力并未超出拘禁行为所必需的范围,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邱某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注释:

[1]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6-637页。

[2]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40-641页。

[3]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62-6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