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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法》对价格行政执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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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对价行政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价格执法工作也因此面临严峻的挑战。作为价格执法机关,必须更新执法理念,严格《行政强制法》实施的监督,并及时做好现行行政强制事项的清理和厘定工作。

关键词:行政强制法 价格行政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已于2012年1月1日实施,这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的重大立法。该法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来寻求“限权与赋权的平衡”,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架构也必将对行政执法产生深刻影响。就价格行政执法而言,如何尽快转变执法观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做到行政强制规范化,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价格执法的主要行政强制

(一)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措施界定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对照法律的严格界定,当前价格行政执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有:

暂停相关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同时,《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也有类似规定。

责令停业整顿。《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一条“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暂扣其《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收费单位有涂改、转借《收费许可证》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执行界定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在价格行政执法中,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项:加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强制法》对价格行政执法的影响

(一)部分行政强制措施面临失效

在行政强制未统一立法前,行政强制设定权的“乱”成为行政强制“滥”的源头。基于此,《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严格限制。《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性法规可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界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排除了规章及以下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目前,在价格行政管理领域,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尚有50余部,各地还有一定数量的地方规章和不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有的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这些相关条款因与行政强制法冲突而面临失效。

(二) 滞纳金金额不得超出原罚款金额

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措施,滞纳金的作用在于威慑当事人,以促使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但是,这种设计有个临界点,超过这个临界点就起不到督促的作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从而将这一临界点设定为滞纳金的数额与罚款本金数额相等,具有其合理性、实效性和可执行性,督促金钱给付义务全面、真正、和谐地履行(王丽丽,2007)。要求价格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履行告知和催告的义务,给当事人一个纠错的机会;并主动执法,及时发现并清查违规现象,定期将欠费及处罚情况告知当事人。

(三)行政强制的严格程序法定

《行政强制法》将程序正义的理念融入其中,多处条款体现了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强制的主体资格法定制度。该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并且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这要求价格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必须亲自实施行政强制,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和个人;严格一般程序的规则。根据该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并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到场。执行催告制度。执行催告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意思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