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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自由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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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因婚姻的世俗本质,婚姻是可以离异的,人们有离婚自由的权利,但同时婚姻的伦理理性极强,“对于个人愿望的软弱就会变成对于这些个人本质的残酷,变成对于体现在伦理关系中的个人的伦理理性的残酷。” 因此,对待离婚不可冒失、不可任性,应从限制离婚自由和反对轻率离婚两方面解决离婚问题。

关键词 婚姻 伦理 离婚自由 轻率离婚

文章编号 1008-5807(2011)03-143-02

一、马克思关于离婚问题的伦理思想

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开头说:“《莱茵报》对于离婚法草案采取了完全独特的立场,可是直到现在为止,还没有任何方面向我们证明《莱茵报》的立场是没有根据的。” 这表明,马克思对《离婚法草案》的态度根本上是否定的。同时,针对《离婚法草案》的批评者中出现的一种只注重个人任性而漠视子女和家庭利益的观点(马克思称之为“幸福主义观点”),也进行了分析和批判。

(一)肯定婚姻的世俗本质

马克思指出《离婚法草案》抹煞了婚姻的世俗本质,把婚姻看成是一种宗教的和教会的制度。教会认为,婚姻是神作之合,人不得离异,离婚被认为是“亵渎神圣”。所谓婚姻的世俗本质,实际上就是指婚姻的社会性和客观存在性。在马克思看来,婚姻家庭是一种社会现象,是在一定的社会基础上产生的,具有深刻的“世俗本质”。因此,婚姻法的制定,应当符合“世俗本质”这个伦理原则,而不是去符合宗教的教会的原则;婚姻法应当从现实社会中夫妻双方以及对子女、对老人、对社会所应承担的义务中引申出来;婚姻法应当如实地把婚姻看作家庭的基础。

马克思认为,婚姻关系是夫妻关于婚姻的意志关系,但又不仅仅停留在夫妻的个人意志上,而是一种伦理关系,并且是以“伦理实体”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伦理关系。具体地说,婚姻关系是一种具有“伦理实体”的伦理关系;这个“伦理实体”就是家庭。家庭这一社会形式,使婚姻关系由男女双方的共同意志关系外化为具有稳定形态的客观的社会关系。家庭是“摆脱夫妻任性的伦理实体”。正是由于婚姻关系不仅仅是如同友谊关系一般的意志关系,而是具有家庭形式的社会关系,是男女双方通过组建家庭的行为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才有可能进入法律的视野,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家庭这个“伦理实体”使婚姻关系不仅仅以“爱情”这种单纯的意志内容为内容,而是充满了“子女的抚育”、“长辈的赡养”、“财产的共有”等物质成分。所以,婚姻关系的解除决不只是夫妻关于婚姻的意志关系的解除,而是家庭这个具有客观物质性的社会关系的解除。马克思在这里提醒人们,对于婚姻,不应该抱着幸福主义观点仅仅想到两个人,而忘记了家庭。

(二)批判婚姻家庭问题上的个人任性

马克思在婚姻领域里反对幸福主义观点,即反对个人任性。马克思认为,婚姻离异的条件是,“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 或者说某一婚姻的“伦理实体”已经死亡,它从内部已经完全崩溃了,婚姻关系仅仅剩下一个外表。继续保持这个婚姻的外表,对于夫妻双方来说是一种莫大的不幸,对社会来说也同样是一种欺骗。这样的婚姻是可以离异的,也是必须离异的。婚姻是否离异,不在于夫妇个人的愿望,而在于婚姻本身实质上已经离异,在于这一婚姻内部已经崩溃的最无可怀疑的客观事实。尽可能地保持尚有生命力的婚姻关系,不轻易地认可夫妻的“任性”和愿望,是立法者的权利和义务。如果立法者把夫妻个人的“任性”作为决定是否离婚的标准,那他的存在就没有任何的价值。因此,马克思说这也“是他的自我保存的义务”。马克思反复强调了尊重婚姻、尊重尚有伦理本质的婚姻是道德的,反之,从个人主义和幸福主义的观点出发,轻率地顺从夫妻个人的离婚愿望,是不道德的,这实际上是在败坏他们的“伦理理性”。用马克思的话来说,就是“对于个人愿望的软弱就会变成对于这些个人本质的残酷,变成对于体现在伦理关系中的个人的伦理理性的残酷”。 马克思明确地指出,不顾家庭和子女的境况,只顾个人幸福而随意离异,这是社会上的一种道德沦丧的现象。

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这种结合,必然导致家庭的建立,并且相应产生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家务管理和对财产的分配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家庭一旦建立,就对男女双方、子女、父母以及社会负有责任,就应该保持其稳定性。正是从婚姻家庭与社会的关系和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定性这一前提出发,马克思深刻地批判了轻率的离婚者的利已主义思想和不负责任的“任性”态度。马克思说,轻率离婚的人们,“他们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他们仅仅想到两个个人,而忘记了家庭。他们忘记了,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的境况和他们的财产状况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处理,不能让父母随心所欲地来决定的。……可见,他们注意到的仅仅是夫妻的个人意志,或者更正确些说,仅仅是夫妻的任性,却没有注意到婚姻的意志即这种关系的伦理实体。” 很显然,这是一种只考虑个人幸福,不顾及子女和家庭境况的极端任性的不道德行为。它无论对于个人,对于家庭,对于社会都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对这种极端个人主义的幸福主义者,马克思批判说,“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

综上,鉴于马克思关于离婚问题的伦理思想,笔者认为,因婚姻的世俗本质存在,婚姻是可以离异的,但同时婚姻的伦理理性极强,“对于个人愿望的软弱就会变成对于这些个人本质的残酷,变成对于体现在伦理关系中的个人的伦理理性的残酷。” 因此,对待离婚不可冒失、不可任性,应从限制离婚自由和反对轻率离婚两方面解决离婚问题。

二、限制离婚自由

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的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在离婚问题上,马克思主义的离异观是限制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我国婚姻立法对待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就继承了马克思的这一离异观――“限制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

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对离婚自由的必然性作了深刻论述:“在自然界中,当任何存在物完全不再符合自己的职能时,解体和死亡自然而然地就会到来,当一个国家离开了国家的观念时,世界历史就要决定其是否还值得继续保存的问题,同样,一个国家也要决定在什么条件下现存的婚姻不再成为婚姻”。 列宁也指出:“谁不要求立即实现离婚的充分自由,谁就不配做一个民主主义者和社会主义者。” 离婚自由作为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与结婚自由一起组成了婚姻自由的法律制度,没有离婚自由,就不可能有完全的婚姻自由。但是,离婚关系到家庭、子女、老人和社会等各方面利益,这些利益关系不应当简单地以夫妻感情变化为转移,尤其是在婚姻尚未真正死亡时。因此,人们有离婚自由的权利,但不能滥用这种权利。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从来不存在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离婚自由也一样,在赋予婚姻主体离婚自由权利的同时,对离婚自由进行限制是必要且合理的,具有合乎法理的正当性:

1、 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质决定了有必要限制离婚自由

婚姻关系具有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婚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婚姻自由原则不同于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构建的,其本质属性是社会属性。

2、 限制离婚自由可以防止当事人轻率离婚

保障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但保障离婚自由并不等于允许随意离婚,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法律上有关离婚的各项规定既是对离婚自由的保障,也是对轻率离婚的限制。对离婚自由做出必要的限制,有利于当事人朝着婚姻成功的方向努力,避免草率结婚和轻率离婚。

3、 限制离婚自由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重要价值理念。老人、妇女、儿童是婚姻家庭中的弱者,保护他们的利益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要求。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由于男女双方各自生理因素和社会因素的差别,他们的实际能力尤其是生存能力总会有强弱之分,当一方处于严重困难时另一方又要离婚,这无异于雪上加霜,此时限制另一方的离婚自由就显得必要而且合理了。因此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以保证婚姻的社会价值和家庭的社会职能的正常实现是婚姻家庭立法的正义所在。限制离婚自由还有利于实现子女的最佳利益。要实现社会的最大利益,就必须注意到儿童利益,将儿童视为独立的个体,给予特别的法律保护。随着福利国家观念和儿童人权观念的兴起,未成年子女的权利逐渐从父母的权利中分离出来,未成年子女从权利的客体被确认为权利的主体。

三、反对轻率离婚

所谓轻率离婚,就是缺乏深思熟虑,不该离婚而提出离婚,它表现了对社会对他人的不负责任和任性。轻率离婚不但会影响家庭的巩固,扰乱社会的秩序,而且会败坏社会的道德风尚,影响青年一代的精神面貌。列宁说过:“承认妇女有离婚自由,并不等于号召所有的妻子都来闹离婚。” 马克思在肯定离婚自由的同时也反对轻率离婚:“谁随便离婚,那他就是肯定任性、非法行为就是婚姻法。” 那些因喜新厌旧、见异思迁,想结就结、想离就离的态度和行为,都是轻率的、不道德的表现。反对轻率离婚的原则,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表现之一。

离婚只是解决夫妻矛盾的万不得已的办法,如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一文中所说,“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 所以,一个人在提出离婚问题之前,一定要严肃慎重地考虑和权衡离婚对于双方,对于子女、家庭、国家的利害关系,轻率离婚是对各方面都不负责任的表现。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反对轻率离婚,原因主要有:(1)婚姻是一种具有强烈人身伦理性质的社会关系,是一种伦理实体,保障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责任;(2)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保障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也是社会、国家的责任;(3)任何权利、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婚姻自由既受法律的保障,又受法律的制约,其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反对轻率离婚,是婚姻家庭中的一项道德要求和规范,是号召人们以一种对社会负责的方式对待婚姻家庭,属于道德规范。离婚不单单是夫妻两个人的意志,也不是夫妻双方的“任性”,它牵涉到家庭、子女、老人和国家、社会等各方面的利益,因此我们应慎重对待婚姻,精心维护婚姻,不到万不得已不能轻易解散。

四、结语

在人生漫长的道路上,婚姻家庭生活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不能不慎重对待。一对夫妇在几十年中各自的地位、工作、健康等都会发生变化,有时也会出现误解矛盾以至不幸,因此要不断巩固和发展爱情,使婚姻充满活力。同志和邓颖超同志提出的“互敬、互爱、互信、互勉、互谅、互帮、互让、互慰”应该成为今天社会主义婚姻道德的原则。在判别离婚的问题上,我们要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透过现象看本质,看感情破裂是现象的,还是本质的,是暂时的,还是长久的,是有条件的还是无条件的。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要遵循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从促使和巩固和睦团结的家庭关系出发,凡经调解认为可以改善的,必须维持婚姻,不能轻易准予离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对家庭婚姻问题处理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我国社会的发展。重读马克思的早期著作《论离婚法草案》给我们以多方面的启示,我们要善于领会和掌握马克思关于限制离婚自由,又反对轻率离婚的思想,运用辩证法思想来正确处理离婚问题。

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2页,第184页,第185页,第183页,第183页,第185页,第183页,第183页,第183页.

列宁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67页,第423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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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陈鹿林.论离婚自由的限度--兼论我国离婚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经济,2006年第6期.

[7] 穆萍萍,吴俊.浅析中的离婚自由.法制与社会,2008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