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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社会工作在维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方面的作用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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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柔性与刚性的结合是司法社会工作题中应有之意。社会工作者在助人过程中往往会感到无能为力,而司法社会工作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思维,那就是柔性与刚性的结合。文章采用司法社会工作的方法,对实务领域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因素进行分析,并综合运用社会工作柔性的工作技巧与法律在维护青少年健康成长面的刚性的规定,将柔性与刚性相结合,以更好地发挥社会工作在服务过程中的助人效果、切实维护好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关键词】司法社会工作;法律;刚性;柔性

近年来,随着政府对社会工作的重视,社会工作得以大力推进,在一批批优秀社工教师的带领下,社会工作专业的学生在专业价值观的指导下尊重并接纳服务对象、运用同感、澄清等的工作技巧,在对服务对象的关怀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逐步为人们所认可。即便如此,我们也会常常感到力不从心,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社会工作的工作方法和技巧是柔性的,对造成服务对象的现实困境的责任主体只是出于道德、伦理层面的而非硬性的要求,一旦责任主体不履行其职责,服务对象的现实困境就只能延续下去。针对这种情况,本文旨在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款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将社会工作的柔性与法律的刚性相结合,以更好地发挥社会工作在服务过程中的助人效果、切实维护好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本文以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权被剥夺、虐待未成年人三个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因素为例,以司法社会工作开展服务的方法为指导,探究司法社会工作助人过程中如何将柔性与刚性相结合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司法保护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司法社工充当“合适成年人”的角色,全程参与到整个司法程序里来,公、检、法、司四位一体,为触法未成年人提供主动、无偿、积极的服务。介入过程中司法社工要注意教育和感化,发扬社工人特有的人文关怀,以平等、尊重、接纳、不批判的专业价值观来帮助、引导误入歧途的青少年,降低他们的排斥心理;注重心理辅导,帮助他们卸下犯罪产生的心理负担,鼓励其重拾信心和勇气。同时又要切实维护其利益,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帮助他们争取最大程度的量刑。更要帮助进行情绪疏导、认知调整,避免未成年人在服从管教的过程中,由于身处劳教所、拘留所、监狱等环境而造成“犯罪污染”。

在助人过程中,司法社工不仅要做好保密工作,也要监督司法机关的处理方式,做好监督和保护的工作,切实维护未成年的权利。

二、教育权被剥夺

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其中第二、三两章分别就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两方面做出相关规定,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学校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订)》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居委会和村委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拒绝接受具有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开除学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即便如此仍有部分孩子的受教育权被剥夺。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剥夺主体有两个:家长和学校。家长方面往往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家长对教育不重视,部分地区家长重男轻女,不让女孩上学。学校方面往往因为要考虑学校升学率、方便管理而拒绝接受或者开除贪玩、爱捣乱及身体有缺陷的青少年。而针对这种情况,司法社会工作开展工作时就要在社会工作的价值观之下,对相关责任人普及相关法律意识、灌输相关法律知识,充分整合教育行政部门、基金会、社区、妇联、共青团等社会资源,链接相关监督部门,定期进行回访,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三、虐待未成年人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防治虐待儿童会议的定义,虐待是指在相关责任、义务和能力的条件下,各种形式的躯体和精神的折磨、待、忽视、放任、商业的或其他的剥削,并导致儿童的健康、生存、发展以及尊严受到实际或潜在的伤害。通常情况下又把虐待未成年人的行为分为两类:身体虐待和精神虐待。其中身体虐待是指蓄意对孩子使用暴力,用击打、踢、咬、掐、烧、烫等手段对孩子的身体造成伤害,也包括待。身体虐待的实施者可以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亲戚、教师,也可能是无关他人。长久以来“棍棒底下出孝子”、“不打不成器”的传统观念影响下,家庭暴力通常被轻描淡写地说成“处罚”,是管束孩子的家庭内部行为,他人不应当干预。事实上,对孩子的身体虐待不仅造成对其身体的伤害,而且还会造成感情伤害,有时这种影响甚至会是终身的。精神虐待的范围很广,任何疏忽或蓄意导致孩子智力发展、情感或身体功能方面受到临时或长期伤害的行为及态度,如轻视、责骂、嘲笑等均属精神虐待,情感忽视也属此类。精神虐待的施虐主体不仅可以来自父母,也可来自其他人,如亲戚、邻居、老师、同学。因为孩子对情感比较敏感,遭受精神虐待的孩子比较容易受到伤害,而且危害十分严重。它会影响孩子的生理和心理发育,甚至造成严重的心理疾病、衍生抑郁和自杀的倾向。

我国宪法规定“禁止虐待儿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规定“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虐待儿童,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经教育不改的,可以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由之,司法社会工作者在面对被虐待的未成年服务对象时,需要遵守社会工作的价值观,即要接纳、尊重服务对象,坚持案主自决、不批判、保密等原则,在此基础上获得服务对象的信任,而后通过情绪疏导促进服务对象的正常生活,帮助减少心理压力,又要运用法律武器,追究虐待未成年人的侵害主体的责任,更要监督相关部门的执法工作,链接相关资源,为未成年服务对象寻求更适宜的生活环境,还有有后续的跟进服务,以巩固服务效果、监督服务实施效果,保护未成年服务对象的安全。

社会工作助人的柔性与法律维护合法权益的刚性是司法社工的题中应有之意,同时这种柔性与刚性的结合又能更好的促使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维护。在对青少年相关的社会工作实务领域中,我们可以尝试树立这种意识,自觉的将这种司法社会工作的工作方法内化,将社会工作的工作技巧与法律规定相结合,以达到更好的助人效果。然而,法律的不健全、意识上的错误认知以及执行与监管部门的不作为或者是监管主体的含糊性,都是制约社会工作助人效果实现的重要原因,但是即便如此我们仍旧能够看到一个新的出路,那就是社会工作与法制的结合,柔与刚的结合,最起码我们找到一条让社会工作助人更有效果的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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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其发.关于我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辍学问题的研究[J].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4(2).

[3] 刘炳涛主编,未成年人安全防范手册[M].中国检查出版社,2011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