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基于有限合伙制法律环境与风险投资关系研究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 要]在风险投资业发展的环境优化中,风险投资发展的法律环境显得格外重要。本文正是通过有限合伙制的建立,分析风险投资法律环境对风险投资和其投资企业的影响,并提出对风险投资法律环境的看法。
[关键词]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法律环境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0)44-0147-02
1 风险投资法律概况
近年来,我国修改了许多法律法规,以促进我国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2005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联合制定《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并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具有多方面的突破: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明确了法人可以参与合伙;合伙企业也可破产等。2007年2月7日,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也对创投的发展起到了推动的作用。
大量研究表明,风险投资的兴盛与法律环境的完善程度是正相关的。以美国为代表的风险投资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风险投资的兴盛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规范化、科学化的法律环境保障,如美国早在1958年就陆续修改和出台了《国内所得税法》、《银行持股公司法》,从税收优惠、扩大风险资金来源、完善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等各个方面构建法律环境,以此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1978年《收入法案》将资本增值税率从49.5%降到28%,使其后一年风险资本增长了10倍,1981年进一步降到20%,同年风险资本总额又增长2倍;1979年劳工部修改有关退休金方面的投资规定,允许使用退休金进行风险投资,进一步拓宽了风险资本的来源渠道,使风险投资业更上一个台阶;1980年《鼓励小企业投资法案》颁布,减少了对风险投资企业的限制,增强了风险投资的灵活性。可以说没有科学、完备的法律环境的支持,就没有今天的风险投资的迅速发展。
2 有限合伙制
有限合伙制是合伙制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打破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同股、同权、同利”的公司制模式,实现资金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对外在整体上有限合伙制企业同样具有无限责任性质,但在其内部设置了一种与普通合伙制有根本区别的两类法律责任决然不同的权益主体: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是指企业真正的投资者,投入绝大部分资金,但不得参与经营管理,并且只以其投资的金额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指的是那些真正的管理者,只投入极少部分资金,但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并要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
3 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的退出问题
由于存在法律法规上的技术障碍,我国的有限合伙企业的IPO境内渠道一直不通畅。尽管中国的《合伙企业法》明确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合法地位,但是根据我国的《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2006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也有类似规定,这就制约了有限合伙企业这一新的企业类型开立证券账户。因此,有限合伙制创投投资的项目不能从IPO渠道退出成为合伙人的最大心病。这也导致国内合伙企业投资项目必须有两套体系:先由有限合伙企业做前期投资,在所投资企业准备上市前夕,再将项目股份通过转让或者代持的方式交给自己的另一套体系的非合伙制公司。
2009年10月13日,中国证监会征求意见稿,拟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其中在第十九条增加“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此法于2009年12月21日正式实施,有限合伙企业在2010年1月25日之后在开户机构即可办理相关手续。困扰有限合伙企业已久的证券账户开设问题终于得到了圆满解决。
4 有限合伙制创投税收政策无优惠问题
2007年3月16日,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获得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但是,该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故合伙制创投企业不能享受此法所规定的优惠。对于此新法实施之后的有限合伙制创投们来讲,若他们选择的是公司制组织形式来进行投资势必可以享受到税收上的优惠,可是为何去选择无法享受税收优惠的合伙制组织形式呢?新法的制定无疑有碍我国创投业的发展,但是为何新法还要如此制定呢?
对于合伙企业,在税政方面决策层的基本态度是“既要促进其发展,也要注意防止出现税收漏洞;同时,税收调节还要与防范金融风险相一致”。有关人士表示,由于公司型基金本身即是纳税主体,对其实行所得税抵扣优惠政策,不会出现偷逃税现象,又能有效降低投资者税负。而类似伙伴关系的合伙企业在借鉴公司机制而成为工商实体甚至法人之后,仍被作为非纳税主体,就必然刺激各类原本按公司设立的实体越来越多地借合伙之名避税。美国爆发的“黑石税案风波”就是前车之鉴。
税收固然是创投们在选择组织形式时一个必须要考虑的要素,但这不是唯一的要素。创投们采取公司制方式进行投资,无疑可以因为税收优惠政策从中省下不少税费。公司制创投不仅在税收上有优惠,同时拥有完善的法人治理机构,良好的政策环境和税收激励机制,股权结构明确,转让流程便捷等优势。但是仍然存在着双重征税的现象,及股东干涉经营和决策,权责不够清晰等问题。而往往可以上市,能获得创投们青睐的企业,本身已经拥有了优秀的合作团队,在长期的交往中彼此有了深厚的认识和信任。他们的发展并不需要创投企业为其提供经营等方面的建议和意见,他们所需要的,只是帮助企业进一步成长所需的资金。这样看来,企业显然不想有不清晰的权责,以碍此后的发展,再则如2.3所述,有限合伙的税收优势仍然要高于公司制,种种方面结合而看,有限合伙制是他们不二的选择。
5 “边放边抓”原则
那么对于刚刚在我国开始发展的有限合伙制,政府到底应该如何扶持?“扶公司制,压合伙制”显然不是一个有效的方法。政府必须尽快的完善法律,让两种组织形式共同发展。我国有限合伙制的建立只是创投行业发展道路中的一步,要使我国创投行业稳步的发展,必须将发展道路中的每一步踩稳、踩实。当然在此过程中,政府要定期的对创投行业进行考察,并及时地将不再适合其发展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补充。
虽然我国在大力的发展创投行业的发展,也为创投的健康发展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要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来制定,不能盲目的照搬照抄国外的法律。在发展创投行业时,我认为必须要遵循“边放边抓”的原则,既要鼓励其发展,为其发展建立良好的法律环境,将一些已不再适合我国创投行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做出适当的调整,如允许合伙制创投开立账户等举措;也要时刻监管其发展是否符合我国的国情,并在必要时加以限制,如合伙制创投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只有遵循了“边放边抓”原则,创投行业才能在保护和鞭策中健康成长。 6 总结和借鉴
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建设,虽然起步晚,但发展很快,尤为可喜的是,一些滞后于发展现状的法律法规已经得到了修改。但仍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第一,风险资金筹资来源问题。风险资金筹资资金来源单一,不利于风险投资基金的组建。在国外,风险投资的来源渠道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包括政府资助、银行等金融机构、养老金和保险基金等机构投资、大企业投资等。而在我国,目前风险投资资金来源单一,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商业银行资金、保险基金、养老基金等进入风险资本市场。我国目前对风险投资基金的投入仍以政府的财政拨款为主,缺少其他渠道的资金来源,资金的社会化程度低,难以建立、健全市场取向的风险投资资金来源机制。
第二,政府支持问题。要做到配套完善应先在税收方面尽快的让有限合伙的所承受的税收负担与国际惯例接轨,建立在公平合理的税负上。然而政府对有限合伙制的顾虑,除了担心税收漏洞外还担心非法集资。因此的确有必要加强对GP的监管。这就可以遵循“边放边抓”的原则来推进创投行业的发展。
VC/PE是个非常专业的领域,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做GP,去募集资金的,要对GP的市场口碑、专业水平、诚信资格、持续业绩等设置一些门槛。当然也可以让市场来评判,管理水平差、业绩回报低的GP会被LP淘汰、被市场淘汰。
第三,监督机制问题。我国在监督机制方面尚没有一部系统的法规对风险投资的具体行为加以约束,另外我国风险投资公司多为政府投资建立,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我国的风险投资行业的管理很不规范,运作过程中的违规操作现象也相当常见。
时代总是在不断前进,事物总是要不断发展。自然,良好的风险投资法律环境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没有固定的模式,法律必须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为了更好地发挥法律对经济的保驾护航作用,建议根据国外的成熟经验和我国的实际国情,继续完善立法,弥补原有法律的漏洞和缺陷,争取在短时间内建立和完善一套风险投资的市场机制和法律制度,以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孔淑红.风险投资与融资[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
[2]彭丁带.美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范柏乃.创业投资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