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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立法应重视档案法规的及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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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国家档案法规体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为核心,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若干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所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统一体。国家档案法规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经过各方面坚持不懈的共同努力,到2010年年底,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

立法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修订、废止法这种特定的社会规范的活动。作为立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法的修订,是通过对现行法的内容加以修缮改动,使法臻于立法主体预期达到的完善状态。随着国家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在新的起点上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然使法的修订成为今后包括档案立法在内的整个国家立法工作面临的重要任务。

之所以需要对法进行修订,主要原因和意义在于:第一,法以调整社会关系和适合社会关系的需要为使命。社会关系既有相对稳定性,又有相对变动性。当现行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重要变化时,对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法加以修订,使其适应变化了的社会关系的需要,就是必要的;第二,由于立法时考虑不周,现行法中有不科学之处,如不明确、不确切,容易引起歧义,或有遗漏、不协调、不切合实际的毛病,随着实践的发展,这些问题已带来明显的甚至较大的弊端,难以执行、适用、遵守,因而有必要加以修订;第三,现行法本身是暂行的或试行的,经过一定阶段的实践,有必要加以变动,以便从暂行或试行的形式过渡到正式的形式;第四,一个重要的新法出现了,或一个重要的法修订了,也要引起或可能引起对另外一些法的修订。就当前国家档案法规体系建设的现状而言,上述情况在现行档案法规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

法的修订既要及时,又要慎重。及时才能使法适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保证法的体系的协调一致,消除法中的弊端,有益于执法、司法、守法的进行;慎重,才能维护法的权威性,保证法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当前档案法规修订的及时性不够是一个突出问题,相当一批档案法规是在十几年甚至二十几年前制定的,与处速变革中的社会环境和档案工作实际情况存在相当的距离。许多档案法规执行情况不好,档案法规的规范效应下降,与档案法规没有及时进行修订有着内在的联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时代背景下,档案立法应高度重视档案法规修订在进一步完善档案法规体系中的突出作佣。

为增强档案法规制修订工作的计划性、科学性与统一性,2011年6月国家档案局制发了《国家档案法规体系方案》,该方案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干部档案工作条例》、《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等18项档案法规纳入待修订的法规项目中。在该方案的附件《需要修订、制定、调研论证以及需要由规范性文件上升为法规、规章的档案立法项目》中,“需修订的档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被列为今后档案立法的首要任务。

当前在国家档案局积极开展档案法规修订工作的过程中,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档案部门应配合做好涉及本部门管理领域的档案法规修订工作;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各自工作职责、权限和程序,把档案法规修订放到当前档案立法工作的重要位置;其他档案部门也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把档案规章制度修订放到当前制度建设的突出位置。通过全国各级档案部门的共同努力,进一步完善国家档案法规体系,为档案事业的科学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