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不动产“冒名处分”中善意第三人权益之保护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不动产“冒名处分”中善意第三人权益之保护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要:实践中发生有人冒名房屋产权人出售或抵押房屋给第三人并已完成登记的案例,该“冒名处分”并不属于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发生的前提系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冒名处分”情形下并未发生登记簿错误,善意第三人并非对登记簿内容产生信赖,所以不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但“冒名处分”情形中的善意第三人权益仍可能得到保护,这事关交易安全,通过类推适用表见制度可以实现对善意第三人权益之保护。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冒名处分”;无权处分;表见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2.05.014

实践中,不动产“冒名处分”的情形时有发生,其一般模型为:A为登记名义人,B冒A之名持真实房产证和伪造的身份证明擅将房屋处分,登记部门未能识破,C从“A”(实为B)处依交易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或抵押权,B得款后出走,将A和C置于利益对立境地①。对于“冒名处分”应否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见解纷纭。在知名学者参加的对一起典型“冒名处分”案件的会诊中,形成四种意见:一是对善意取得之“无权处分”应作广义理解,“冒名处分”属无权处分,善意买受人C应得到保护;二是认为系争房屋系诈骗所及财物,不应适用善意取得规定,应予追回保护原所有人A利益;三是对于盗赃及诈骗所及财物得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原所有人A惟可行使有偿回复请求权;四是认为善意第三人C取得房屋虽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规则,其取得的所有权应受保护②。各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不宜斥为异端,但问题依旧远未形成通说,最近有学者进行了补强研究,指出善意保护应有法律明确依据,不适用于冒名处分等非正当交易之场合[1],结论与以上第二种观点相同。实务界也经常会同案异判,有判决认为“‘冒名处分’属于无权处分,构成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③,也有判决在类似案情下认为房屋“出卖人”“转让”房屋的行为不属于民法上的无权处分,亦不属于民法上的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该非法交易不应受到保护,因此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应保护原所有权人之利益④。理论和实务分歧关键点在于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构造中“无权处分”之理解。笔者略陈管见,对“冒名处分”及善意第三人保护问题加以研究,冀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冒名处分”情形能否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

(一)“冒名处分” 不属于“无权处分”

王利明教授观点颇具代表性,其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不动产善意取得之前提系“无权处分”,在构成上与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同样均以“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为前提,如此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共同构成要件就是处分人“无权处分”。从法律规范的文义来看,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并未将“无权处分”只限定于登记信息错误的情形,将冒名处分行为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调整范畴似乎并不违反立法原意。我们有必要首先匡清“处分”与“无权处分”。

何谓“处分”?处分作为民法和民法学最基本的概念,具有多义性。据学者研究,处分可以在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上使用。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法律上之处分含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而言,事实上之处分不包括在内;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如所有权的移转或质权的设定,此等处分行为皆有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就所有权的移转言,如买卖、互易或赠与;就质权的设定,如设定质权的约定[2]。对于善意取得发生前提的“无权处分”,通说认为系狭义之处分,即系处分行为而言。善意取得制度只能适用于法律处分之场合,即通过买卖、赠与、抵押、质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权能发生分离之情形。

何谓“无权处分” 或“无处分权”?要界定“无权处分”可能有些不易,但我们可以通过界定何人有处分权来明晰“无处分权”。一般来说,凡所有权人就其权利标的物原则上有处分权,如物之所有人得让与其所有权或设定抵押权等,但也有例外,如物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时。另外,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一般认为此时抵押人(所有权人)的处分权也受到限制;但有时非所有权人的第三人,依法律规定可以享有处分权,如法定人、破产管理人等。那么对于善意取得构成中的“无权处分”或“无处分权”,是否就是以上“有处分权”或“有权处分”之外的所有情形呢?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人所实施的处分他人权利之行为[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于标的物所进行的处分行为,所谓无权利人,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之人。无权处分,除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外,不生法律行为上之效力,但为维护交易上之安全,法律设有善意取得制度[4]。

以上对“无权处分”界定的分歧在于,无权利人之处分是否以“自己的名义”:一般语义分析,无权处分即指有权处分之外的所有情形,但“处分名义”可能有别,有的以自己名义,有的则冒充“名义权利人”实施处分。笔者认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此正是无权处分与“冒名处分”之区别,也是无权处分与无权的区别,如果不以自己名义应属于无权而非无权处分。以上第一种观点,将两种名义的处分统统归为“无权处分”,不当的扩大了无权处分之范围。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系对登记簿内容的信赖

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相联系。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5]。

既然与公示公信原则相联系,善意取得之善意必须是对物权公示内容的信赖,而非其他因素如处分人之行为能力、权或身份等的信赖。对处分人行为能力的善意信赖,不能产生善意取得之效果,因为“民法对于信赖他人对权利标的物之处分权,虽设有善意取得制度。……但关于当事人之行为能力,并无类似规定,盖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保护应优先于交易安全也”。“对行为能力的信赖,既不使法律行为因此成为有效,亦不使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6]。信赖对方享有权,虽然知道与之交易者并非物之所有权人,但交易者有理由相信其系有权,因而与之签订合同,此时对善意受让人提供保护的应当是表见制度(合同法第49条)而非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106条)。在权利被“冒名处分”的情况下,善意受让人应否得到保护及如何保护,容后详述。总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应当是对登记簿权利事项的信赖,而非其他。

(三)无权处分之发生:登记簿错误抑或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财产?

就如何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之“无处分权”,目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掩盖了两者在构成上的差异,其重要区别就在于“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同。就不动产而言,无权处分不仅包括没有处分权而处分财产,而且还包括明知登记错误而处分他人财产。但实践中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发生主要情形是:当登记簿发生错误,登记名义人仍予以转让,买受人信赖登记簿效力而进行了交易且办理了登记的情形[7]。第二种认为,登记簿错误与无权处分共同的上位阶概念应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 两者并非种属关系而系并列关系。因为有时登记簿发生错误如抵押权被错误涂销的情形下,所有权人仍有处分权,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当改采“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而应舍弃“无权处分”的要件[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