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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和计算机的广泛使用,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和电子商务中的地位日益显著。作为对新生事物的关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争论不止。而我国在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使得电子数据证据的独立地位从立法上得到确认,然而关于电子数据法律地位的探讨并未因此而停止。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修改;电子数据;独立证据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和计算机应用的日益普及,电子信息几乎出现在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电子通信、电子商务等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我们的视野中。而电子信息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给法院的司法审判带来新的问题。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首次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作为为第八种民事诉讼证据,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赋予“电子数据”独立于传统证据种类的法律地位,使得电子数据证据从立法上得到确认,然而这一规定却存有很大缺陷。
一、电子数据的内涵
电子数据是伴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而出现的新事物。迄今为止学界仍未形成统一的概念,对其内涵的认识上亦是众说纷纭。因为该词汇的出现与计算机的诞生、运用有着非常紧密的关系,所以也有学者将其称为“计算机数据”。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推出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二条对数据电文所做的定义,“数据电文”是指通过电子、光学或类似方法产生、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综合上述定义,有学者认为:电子数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以数字信号、模拟信号为表现形式,由介质、磁性物、光学设备、计算机或类似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的蕴涵有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
与传统的证据形式相比,电子数据具有如下特点:
1、存在形式的数据性和非直观性。电子数据的存在形式与传统证据的存在形式相比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如书证主要的载体是纸张、布帛及其他可书写物质,证人证言的载体则是人的记忆,物证则借助于各种物品、痕迹或物质等。而电子数据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的数据,需要借助计算机等设备的程序来查看,同时,没有相当专业知识的人也很难理解电子数据的信息。由此可以看出,电子数据的表现方式是无形的,难以像传统证据那样一目了然,而只能在一定的硬件基础上,凭借多媒体方式进行读取和显示,如打印成书面记录或用光电设备显示为图像或声音与其他媒体设备连接读取信息等。
2、电子数据具有脆弱性。电子数据的脆弱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数据本身有易受损性。电子数据不仅可以被故意修改,而且在收集过程中操作人员的失误或通信网络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造成数据会被无意的修改而不会留下明显的失真信号,使其失去完整性。二是因为电子数据存储在磁性介质上,对电子数据的改动损毁伪造和复制一般不容易留下痕迹,对法院判断和确定证据来源真实性和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造成困难,通常需要聘请专业人士参与,并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以保证所调取的电子数据符合法律要求。
3、电子数据具有开放性和多样性。这个特点是电子数据独有的,它主要针对网络中的电子数据而言,其可以被广泛共享,而且主体可以随时随地对其进行浏览。而由于多媒体技术的出现,使得电子数据可以以文本、图像、音频、动画、视频等多种形式表现出来,并且其表现形式还在不断地增加。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电子数据的法律定位
在世界电子化或信息化的潮流下,学者们均认识到了电子数据在审判中发挥的巨大作用,认为应当赋予电子数据以相应的证据地位。但对于应当赋予其何种法律地位,则见仁见智,纷争不断。在电子数据的研究过程中,学者们对电子数据的定位问题先后提出了“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等多达6种观点。而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则采用了“独立证据说”的观点。
“独立证据说”是指电子数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但鉴于电子数据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无法将电子数据完全囊括进去,而法律应有一定的前瞻性,应将电子数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
持该说的学者认为:(1)作为与计算机密切联系的电子数据具有与其余七类证据完全不同的特点,如前文所述的数据性、非直接性、脆弱性、开放性等,这些特性使得电子数据不能为现有的任何一种证据形式所包含,虽然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形式有着交叉之处,但彼此之间又存在着无法涵盖的部分。(2)司法实践和电子商务要求电子数据以独立法律地位。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司法实践中电子资料证据的出现越来越多,种类越来越新,其作为证据在诉讼中应用也引起了很多争议,因此需要赋予电子数据独立的证据地位。此外,将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适应了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在现代商事交易中,电子商务正在成为发展方向,通过网络和数据进行的电子交易需要法制环境的保障,这就要求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形式为其提供空间。(3)近年来,一些国家已经对电子数据进行专门立法,如加拿大1998年颁布了《统一电子证据法》,菲律宾与2001年制定了《电子证据规则》,而我国在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中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电子数据进行立法已经成为世界趋势。
三、对我国电子数据法律地位的反思
随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过和实施,对于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的争论也暂时告一段落,然而笔者对此仍持有不同看法。
(一)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证据种类不符证据法理
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法定的证据种类应该是按照某一个标准划分而成的相互衔接而又不重叠的完整体系,在此认知的基础上我们再进行更深层次的探究就会发现,不同的证据种类之所以会相互区别,其根本原因是其在诉讼中证明案件事实的机制是不同的。详言之,一种具体形式的证据,它在诉讼中怎样发挥证据作用,就是其产生证明作用的机制,证明机制不同,调查方法有异,当然就应分属不同的证据种类。例如在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通过证人的表述来证明案件事实;物证通过物质客体的外部特征或内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而书证通过所载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
根据这一标准,电子数据并不能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同七种传统证据种类相比,应该说电子数据来源于各种传统证据种类部分剥离出来而泛称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换句话说,电子数据之所以能作为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依赖其所能够表达的内容,或者依赖其所生成的电子痕迹,前者属于电子书证,后者则被称为电子物证,同理,亦存在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电子视听资料、电子鉴定结论与电子勘验笔录。而将这其中证据种类的电子形式一一剥离之后,电子数据亦不复存在。因此电子数据虽有着与传统证据不尽相同的特点,但是与传统意义上的证据相比,不同的仅仅是载体,在实质上并无改变,不能仅仅以其新颖性就过多的赋予其他的涵义。
(二)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证据对社会实践促进作用并不明显
在前文中我们已经论及,将电子数据赋予独立地位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司法实践和电子商务发展的要求,事实上,电子数据是否具有独立证据地位对这二者并无太大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作为审判的证据由来已久。而其引起的争论也主要集中在电子数据可能会以何种面貌显现出来、如何提取与保全电子数据、如何开示电子数据以及电子数据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被采纳、如何判断其证明力大小等等。这些问题并非是电子数据独有的,所有被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都需要解决这些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出现和解决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进行技术性的探讨,与电子数据是否具有独立证据地位并无太大关联。
而在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最大困难在于法律规定有些交易须有书面合同,或要求以书面作为证据。而我国《合同法》则顺应了电子合同的发展趋势,其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记载内容的形式。”这一规定,有效地解决了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地位问题,并为电子商务提供法律保障,无须因此而赋予电子数据独立证据地位。
(三)对电子数据进行专门立法不等同于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证据种类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继续发展,电子数据在司法审判和社会实践中的比重会日益增大,对电子数据进行专门立法是世界发展趋势,除前文提到的加拿大、菲律宾,其他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也纷纷出台了相关法律。然而,这些法律基本上均为电子数据的技术性规则,并未将电子数据规定新的证据种类,如美国《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是将电子数据作为“记录”的一种来进行处理,使其与“文书”接受相同证据规则的约束;而加拿大在2001年修订的《证据法》吸收了《统一电子证据规则》的立法成果,在书证一章增加了涉及电子数据的鉴证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数据的适用,表明其将电子数据作为书证的一种表现形式来进行应用。
四、我国电子数据法律定位的完善
虽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证据种类并不合理,但是由于电子数据在司法审判和社会实践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及其在应用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都表明了对电子数据进行规范的需求。
(一)正确认识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
对电子数据进行合理的定位,是解决其他问题的前提。如前文对电子数据的描述,电子数据只是新兴发展起来的一种数据存储方式,其本身对于数据信息的表达并没有产生新的突破,仅为传统证据种类的演变形式而已,因此,根据其在具体案件中不同的证明方式,电子数据可以表现为我国任何传统证据种类之一。
例如,有人进入某计算机系统,而在该计算机系统中留下的关于自己计算机的电子“痕迹”,这种“痕迹”系以其存在状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属于电子物证;当事人通过E―mail方式签订的商业合同,它以记载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即属于电子书证;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以电子形式做出的勘验笔录则属于电子勘验笔录。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应当对电子数据的证明方式进行判断,将其归纳进相应的证据种类,再适用相应的证据规则进行处理。
(二)增加对电子数据的技术规范
目前,我国的证据法律制度与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均处于全面变革或创建时期,为解决电子数据法律难题提供了难得的机遇。因此,我们应当立足于本国的法律环境,参考国际组织的相关规定,同时借鉴外国先进的经验和做法,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电子数据运作涉及问题做出规范。
因此,要在依照《电子商务基本法》、《电子签名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对电子数据的界定、取证、举证、质证、认证以及保全等等作出具体规范及适用要求,在较短时间内尽快将电子数据纳入国内法律规定范围,不失为解决电子数据应用过程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的有效途径。
五、结论
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将会存进证据法律的不断发展,例如,摄影技术和音像技术的发明和普及导致了视听资料证据的出现。然而,科学技术的发展并不一定导致新的证据类型的出现,而可能只会使证据的采集、存储、审查判断、认定手段发生变化。因此,我们要对科技手段的更新投射在司法实践中的影响进行分析,剥离千变万化的表象而保留最本质的特点。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持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更有利于避免法律逻辑的混乱和法条的繁杂,同时也会推动司法审判实践的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1]参见孙铁成:《计算机与法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2]邵景春:《评析――兼论中国电子商务法制建设》,载《法学》2000年第12期。
[3]邱业伟、程钰文、李丽,、吴斌、李霁:《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新探――案件事实信息理论在电子证据中的作用》,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3月期。
[4]参见崔净齐:《“电子数据”初探》,载《商品与质量》2012年S5期。
[5]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位――基于中国现行证据法律的思辨》,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6]参考柴福敏:《论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电子数据”》,载《吕梁学院学报》,2012年6月期。
[7]参见:刘万奇、杨蕾,《论证据种类的划分标准―――以视听资料的概念界定为讨论范例》,发表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8]参见:占善刚,《证据法定与法定证据―兼对我国民诉法第63条之检讨》,发表于《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
[9]刘品新著《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10]参见何家弘、刘品新:《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