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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36条、60条微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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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著作权法修改草案36条60条分别规定了录音制作者的播放权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管理权,两个条款的规定表明立法者越来越重视音乐作品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其意在扩大作品传播范围、维护权利人权益。虽然现实法制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以及救济机制缺失等因素影响了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但保护与制约并存的矛盾恰恰促使草案不断发展完善。

关键词:播放权 著作权集体管理 利益保护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下文简称为“草案”)自向公众征求意见以来,引起了极大的争议。音乐界对此次修改草案的意见最大,业内普遍认为,与旧法相比,草案对于词曲作者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不但没有加强保护力度反而加以剥夺。是保护多于剥夺,还是保护与制约并存?从36条和60条就能得出答案。

一、播放权的规定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

此次,草案增加了表演者出租权、视听表演者获酬权以及表演者及录音制作者的播放权等权利,从而扩充了邻接权范围,增强了对音乐作品表演者、传播者的利益保护强度。

草案在第三章“相关权”中单独规定了录音制作者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而现行《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三节是将录音制作者与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义务内容合并规定。此举就可看出草案修改对录音制作者权利的重视。播放权的规定在草案第三十六条中,即“将录音制品用于无线或者有线播放,或者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共同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细读该条款,不难发现,草案将播放方式规定为“无线或者有线”,而“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恰恰同《国家版权局关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对“机械表演”的定义相呼应。如果草案得以通过,一方面,将来不论广播电台还是电视台抑或是移动终端网络电视只要播放了权利人的音乐作品就必须付费;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传播者对于酒吧、咖啡厅、商场、超市等公共营利场所播放背景音乐应当获酬的法律依据。

当今时代,由于数字媒体技术、通信互联网技术、芯片制造技术、物联网技术等高科技的迅速发展成熟,音乐作品信息得以借助科学技术大范围、高速率传播,社会公众获取音乐作品的渠道大大拓宽:打开网络电视随时都能点播喜欢的歌曲,打开电脑不但可以在线欣赏高清MTV,还能下载到硬盘中保存起来想什么时候看就什么时候看,甚至干脆下载到MP3、MP4以及智能手机、掌上电脑上随时随地享受视听盛宴。与此同时,传统的磁带、唱片行业逐渐消亡,及时增加录音制作者播放权弥补了科技进步给传播者带来的利益减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遏制盗版和侵权行为,有利于音乐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二、集体管理组织延伸管理权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与制约

草案六十条是颇受争议的延伸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权的规定,该条款引起了广泛讨论。笔者认为,延伸管理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将保护范围之外的作品纳入其管理范畴,为权利人降低许可使用成本,增加其利益收入。以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为例,其设立的目标即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音著协已经与52个管理组织签订了代表协议,代表全世界120多万词曲作者,管理全世界超过1400万首音乐作品(有明确的授权证书),近年来由其发起的一系列维权诉讼,保护了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的利益。如果音著协的管理权限得到延伸,好处有二:一,避免了国家版权局在相关说明中解释说到的,“使用者愿意合法使用作品却找不到权利人的问题”;二,由于音著协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订授权许可合同中时,会在作品登记单中清晰的列出权利人委托音著协管理的曲目,而音著协在对背景音乐侵权使用者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录制的曲目或多或少总会出现登记单以外的曲目,这样的的证据必然不能令法官信服,因为这说明了音乐作品的权利并未授权音著协具备管理相应曲目,音著协即使有心为权利人维权却无能为力。因而延伸管理权,有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充分行使权利。

但是,也应看到,如果将音著协置于上述条款之下,延伸了管理权即可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就可能使本已单薄的著作权人定价权和许可使用权愈发无力。当权利人面对多元利益诉求的音乐作品使用者时,有碍于已经让渡了相关权利便不能请求高额侵权赔偿,在目前的法治环境下操作无疑会造成权利人利益损失。

再者,由于一个行业内依据权利属性划分所能设立的集体管理组织非常有限,在我们提倡多元化竞争优势的今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数量过少不利于其自身的健康发展和运作,尤其在价格标准的制定及调整上,没有供使用者可选择的多种价格选择方案就无法实现音乐作品的充分传播和利用,进而不能提高权利人的收益。草案六十条、七十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管理权的规定强化了其垄断地位,使得本就因公权力的过度介入而致官方化、行政化的集体管理组织更加难以倾听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对于其未来的功能定位会有所影响。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组织效能有待完善,管理运行水平有待提升,监督机制和意见收集反馈机制需要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渐摸索和建立,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道路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要走的路还很长。

三、结论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体现了立法者对权利人和使用者利益的尊重与维护,其良苦用心必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以及法制环境的改善为大众所体察。对于修改草案中涉及音乐作品权利保护方面,笔者认为其秉承了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精神,在保证扩大作品传播、方便社会公众及使用者使用的同时加强了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以及相关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但是,由于法制环境本身功能性不足,以及制度设计的瑕疵,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理论和实际的脱节,权利人利益保护与制约并存的现象还将持续。

注释:

[1] 张贺.《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三大争议[J].中国报道,2012,5:78

[2]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3] 许春明.《著作权法》修改需回应合理诉求[J]. 检察风云,2012,9:56

[4] 罗东川.对我国《著作权法》修改的建议[J].知识产权,2012,5:26-29

[5] 熊琦.著作权法定许可的误读与解读—兼《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第46条[J].电子知识产权,2012,4:25-28

作者简介:

王锐,男,1986年12月,天津,汉,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2011级,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