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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遗失物制度若干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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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拾得遗失物制度实质上是指该物在法律上是谁的就归谁所有。拾得遗失物要区分事实上的拾得人和法律上的拾得人。拾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公共场所拾得人的认定,以当事人自治原则确定,一般而言事实上的拾得人就是法律上的拾得人。建议设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鼓励返还原物,提倡无偿返还,并赋予拾得人履行抗辩权。

【关键词】拾得遗失物 拾得人 拾得行为

中华民族素有“路不拾遗”、“拾金不昧”的淳朴道德风范,在普遍由道德约束和评判人的行为的阶段,德教是一种比较适合的社会规范。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结构和社会意识形态等的改变,纯粹通过道德的内在驱动力约束人的行为已经开始失效,在德与法的博弈过程中,怎样维持平衡,既不会让道德阻碍法治的发展,也不至于导致道德沦丧,成为当今社会需要思考的关键问题。拾得遗失物问题正是在这个社会转型期又开始受到关注,这也是社会发展对于法治发展的内在需要的体现。

但是,对于拾得遗失物问题,我国只在《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民法通则意见》第九十四条及《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至一百一十四条有相关规定。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具体适用和立法完善问题在学术界也引发了热议浪潮,学界对于很多问题的看法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本文旨在对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几个相关问题进行粗浅的讨论。

遗失物概述

遗失物的认定。法学界对于遗失物的定义虽然并非大相径庭,但在细微处值得斟酌,因为定义的不同会影响对于权利义务主体的认定。王泽鉴先生和史尚宽先生虽然表述不同,但他们都认为遗失物属无人占有,但并非无主物之动产。①②而谢在全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但又无人占有,而且为无主的动产。③高飞认为,遗失物不是基于有权占有人的意思表示丧失占有,在被拾得之前无人占有的有主动产。高飞忽略了基于有权占有人的意思表示丧失的动产对于所有权人而言也有可能构成遗失物。

综上所述,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初衷保护的是所有人的利益,即该物在法律上是谁的就归谁所有。因此,本文认为遗失物是指所有权人因自身疏忽或自然原因等失落于他处而失去控制,并不被任何人占有的动产。

抛弃物是否为遗失物。由抛弃物的概念可知,所有物之抛弃是所有权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主动依法对其财产做出的处分,权利人将所有之物抛弃之后,即丧失了对物的所有,他人可因先占原则而取得该抛弃物的所有权。因此,抛弃物在法律上是无主物。这与前面所说的遗失物的构成要件之一遗失物必须是有主物是不一致的。所以,抛弃物与遗失物虽然都是因为所有权人的原因而造成的法律状态,但两者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抛弃物并不能划归为拾得遗失物制度中的遗失物。

赃物是否为遗失物。赃物是因非法手段获得的财物,属于无权占有。因此,不管基于该无权占有人的何种行为而丧失占有的动产,对于所有权人而言都属于遗失物。无论是民法上对于所有权的定义,还是基于公平正义原则,赃物都应属于遗失物。

由以上分析可以知道,抛弃物或遗失物针对的行为主体都是所有权人本身,而不是直接占有人或无权占有人。直接占有人或无权占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某物状态的认定要素。

拾得人的认定

拾得人的界定在遗失物拾得之法律后果的认定上是关键。在讨论拾得遗失物引起的权利义务分配前,对于引起该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的认定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要符合社会的利益平衡,权利义务的配置也需因人而异。

关于遗失物拾得的一般理论。遗失物拾得,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一般认为,发现和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并不以法律上的意思表示为必要。遗失物的拾得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因此,拾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包含发现和占有,若这两个行为是一人所为,则该人即为拾得人。而当这两个行为并非都是一人所为时,梁彗星老师的民法物权法草案的三百六十二条和王利明老师物权法草案的八十四条对此都认为“最先占有的人为拾得人”。

但有一点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占有会出现事实上的拾得行为人与法律上的拾得人相分离的结果。这种分离现象的存在有两种原因,一种是占有辅助,占有辅助是指基于特定法律关系(一般指从属命令关系),而受他人指示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事实上的占领和控制)的行为。在拾得遗失物的主体认定上,拾得人虽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所为。因此,被指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视为指示人的行为,指示人即为拾得人。若事实上的拾得者的行为与所属单位的指示无关,则该事实上的拾得人即为法律上的拾得人。另外一种则是间接占有,一般基于间接占有人和直接占有人之间在法律上的合法约定,间接占有人对直接占有人享受返还请求权。

因此,在确认拾得人时要区分事实上的拾得人和法律上的拾得人,这样在解决实际问题上更容易厘清权利义务关系。

特殊情形下的遗失物拾得人。第一,在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上的遗失物拾得人。对于在公共场所中及交通工具上拾得遗失物的情况,各国大都认为应把遗失物交与该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的管理人或管理机关。进一步分析该问题,首先需要界定何种公共场所内拾得会产生这个问题。因为,如果不作界定,实践中对于事实上的拾得人与公共场所管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划分问题将会变得更为复杂,缺乏操作性。从立法宗旨来看,之所以对公共场所的拾得遗失物问题作特殊规定,出于两点考虑,第一是因为遗失物在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的管理机关的控制下,便于遗失人找寻;第二是因为拾得人在该地点拾得后立即交予该管理机关无需耗费时间和精力,可行性比较强。因而,没有特定的管理机构的公共场所不应归于这里所说的公共场所。

但是,以上所述的两点理由并不充分,首先,现实生活中将遗失物交给管理机关并不一定方便遗失人找寻;其次,对事实上的拾得人来说,如果法律规定把拾得的法律效果归于管理者或管理机关,则相当于限制了其取得报酬或者取得该遗失物所有权的期待利益,即失去了让其拾得遗失物进行揭示公告的经济诱因,反而会促使他将拾得物占为己有;再次,法律也不能解释事实上的拾得人和公共场所管理机构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使得事实上的拾得人的行为效果应归于后者;最后,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如果该管理机关为拾得人,在这种情况下,则很难清楚地界定到底何方为拾得人。

因此,本文认为只要实际占有人有为自己占有的意思,其即为法律上拾得人,由公共场所的管理机关进行保管等,便于遗失人对其物的寻找。在此,日本《遗失物法》的部分规定比较可取,可以考虑对管理机构所为的保管公告等义务规定费用返还请求权。而在拾得人的认定上应认定事实拾得者为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和所有权期待权。

另外,关于出租车的拾得遗失物问题,台湾规定,在载客契约已经履行且司机已经不负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司机发现并予以保管时,则该司机应为拾得人,但是如果由其他乘客发现而交给司机,就应该以该乘客有无将拾得的效果归于司机的意思而决定谁为拾得人,公共场所的拾得情况也可以参考这一做法。

第二,公共场所以及交通工具的工作人员为遗失物拾得人。台湾行政法规规定,公共场所以及交通工具的工作人员拾得遗失物时,其隶属单位为拾得人,日本《遗失物法》第十条第一项也规定,为船车建筑物等设施的“占有者”管理该设施的管理人员在管理场所拾得他人物品时应不延迟地将该物交于“占有者”,此时,该“占有者”为拾得人,适用本法及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即车船的工作人员拾得遗失物时,应交于其隶属单位,并由该单位取得拾得人的主体资格。

该理论的依据在于职务性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职务性规定的实质如前所述的占有辅助关系,这里不再赘述;另外,此处亦可用占有改定的理论加以说明,占有改定是指基于合同或其他形式的约定,一方拾得遗失物时是以占有媒介人的地位,而使他方成为间接占有人,也即拾得人。由于这些指示关系和媒介关系的成立依赖于职务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所以应该以职务和约定的范围为限,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则不应认为其是为他人占有的意思而取得。

但是这种理论在实践中还存在缺陷,首先,从经济利益方面来说,如果事实上的拾得人没有得到相应的经济奖励,很有可能对遗失物置之不理,从而违背了“物尽其用”的立法目的,若遇到不诚实之人,拾得后为自己利益也可能隐匿该物,从而使遗失物的所有人失去寻回的机会;其次,可能会存在使单位或他人担上不必要赔偿风险;最后,拾得遗失物是私人行为,工作人员职务范围的确定也是双方的私行为,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法无正当理由不应强制规定。因此,本文认为不应由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而应贯彻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指示关系或者以合同约定拾得人的归属效果,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事实上的拾得人就是法律上的拾得人。

第三,公务员为拾得人。对于警察,台湾行政法规定当警察拾得遗失物时,应交于警察局,并由警察局取得拾得人资格。公务员为拾得人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公务人员的拾得除了职务性,还存在公务性。因此,要使公务员拾得的法律效果归于所隶属的机关,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机关对于公务员的规定中,包含了此项具体指示;二是公务员发现以后,根据其行为的外在表现,可以认为是机关拾得。

然而,公务员的拾得行为除了前面所讲到的实际问题外,还要考虑,公务员的职务是否包含了这一规定。我国的公务员法上并没有做这样的规定,而且公务性是基于其职务存在,在拾得遗失物这样的私务场合是否可以涉及呢?遗失物的寻回和拾得,关系遗失人和拾得人之间的私利,与公务人员的公务性应该无关。再者,如果在非职务期间,或者在非职务地域内,是否还因其基于身份受该公务性规定的约束?另外,如果拾得后,以国家机关为拾得人,国家机关是否有能力获得这种身份以及其私权利的归属仍有待商榷。而且让其担负揭示公告等民事义务是否小题大做,一则不在其公务的必要范围内,二则因为这种权利义务的归属是由公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如果产生赔偿则应该以国家赔偿的身份出现,这无疑就会产生更多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在公务员为拾得人的情况下,可以借鉴工作人员的相关做法,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成立这种拾得效果的转移,而且,这种规定只有在该公务员确有相应职责的情况下才能作此规定。

第四,拾得遗失物之报酬请求权。拾得人请求报酬的法理基础。《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法律一向标榜权利义务对等,但对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却有失偏颇,只为拾得人规定了义务,却没有赋予其相对应的权利。拾得人为保管好遗失物不仅要花费保管费、维护费等费用,而且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精力。若将“拾金不昧”,甚至“路不拾遗”的道德规范强加在每一个人头上,不仅会加重个人的生活和心里压力,不敢轻易“拾得”发现的遗失物,对于社会的长足发展也是不利的。

再者,请求报酬权的设立并不会削弱社会道德力量,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一种可以选择的权利,道德感强的人在拾得遗失物的时候,并不会因为这个权利的存在而沦陷,反而,会因为选择无偿返还遗失物而凸显其道德的正面价值和积极影响力。而对于道德感不是那么强的人而言,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一种激励机制,鼓励拾得人返还遗失物。

另外,报偿请求权没有设立时并不妨碍拾得人向遗失人索要报酬,对于同样的遗失物或者相同价值的遗失物,因为没有统一的标准,会存在参差不齐的报酬额度。而且,基于对遗失人很重要的遗失物,拾得人可以漫天喊价,因为没有法律的规范,遗失人没有可以参照的标准,因而,遗失人利益也得不到有效保障。更严重的是,道德感强的拾得人会因为索要报酬的拾得人无视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且能比较轻松地取得报酬而产生不公平感。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设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以及增强社会稳定性。最后,当社会纠纷发生后,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可以为法院判案提供指导,提高审判效率。④

拾得人之报酬请求权的救济。法谚云:有权利必有救济。上面讨论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合理性,而缺乏救济途径的权利,对权利人而言并不能变成现实中的“权利之所”。因此对于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救济是必要的。但是,是设置留置权还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有待进一步商榷。

本文认为,该留置权的设置并不合理,首先,担保法上设立留置权的基础和目的与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立法基础和宗旨是不一样的,我们不能生搬硬套。第二,为拾得人设置留置权与留置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不符,我国担保法上留置权适用的范围以合同关系为限,担保法的目的仅限于促进交易关系的进行。而因拾得遗失物引起的返还关系并非交易关系,担保法保护的交易关系是动态关系,而因遗失物引起的返还关系是静态关系,两者有本质区别。第三,留置拾得物索取报酬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原则⑤。

因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不能通过设置留置权来实现,否则,不仅与立法宗旨背道而驰,而且会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发展。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所以本文认为可以赋予拾得人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以保障其权利的实施。

综上所述,拾得遗失物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围绕这一初始目的,设计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平衡拾得人和遗失人的利益,兼顾社会道德的力量和法治的作用。具体的操作问题需要在实践和理论的基础上进行更规范、更全面的修正:确认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分清楚一般拾得人和特殊环境下的拾得人;设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鼓励返还原物,也提倡无偿返还;赋予拾得人同时履行抗辩权。

【作者为四川警察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38页。

②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20页。

③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37页。

④罗静:“拾得遗失物若干法律问题争议分析”,《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2期,第68页。

⑤韩学强:“拾得遗失物制度之重构”,http://www.yadian.cc/paper/63605/,200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