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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争哺乳权怒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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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家庭起危机

1998年2月14日,河南内乡县赵店乡莲花村25岁的郭雄伟与比他大4岁的张淑华结婚。

结婚后,郭雄伟到南阳开出租车,后来,他把妻子也接到了南阳。因性格差异等原因,两人常为一些小事吵骂厮打,每次张淑华都要回去向母亲告状,其母便不依不饶地来到郭家吵闹一番。

去年元月16日,已快要分娩的张淑华以丈夫经常打自己、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内乡县赵店乡法庭递交了离婚诉状,法庭同志劝她分娩后再离婚,做通工作后,她又回到了南阳。

2月13日,张淑华在南阳市宛城区妇幼保健站顺利生下一男婴,取名郭子龙。但是孩子的降生并没有给家庭带来多少欢乐,夫妻二人还是因家务琐事拌嘴、打架。5月份,一次“战斗升级”,张被郭打晕后扔到公路上,幸好被内乡县巡警发现后才急忙把张送进医院抢救。

没有办法,张淑华抱着3个多月的婴儿再次来到赵店乡法庭,提出离婚。6月21日,赵店乡法庭开庭审理,张淑华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儿子由自己抚养,抚养费由郭雄伟负担。郭雄伟在答辩中说:原告生了孩子后,丈母娘不让我们见面,无理干涉我们的婚姻,若不是她的干涉,我与原告和和睦睦过日子不存在任何纠纷。若原告在其母亲的胁迫下不能够自主,非要离婚的话,孩子应随我生活,因为原告母亲的思想、行为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经过开庭审理,法庭进行调解,郭雄伟表示要与妻子共同做好双方父母的工作,和睦相处,做一个好丈夫,并当庭写下了保证书,张淑华也撤回了诉状。

怒上法庭讨回哺乳

6月25日,郭雄伟和张淑华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郭雄伟把张打倒在地,张拨打“110”后,巡警把她送到南阳市第二医院治疗,后又把她送到张衡路派出所,派出所的同志打传呼让郭去接,郭没有去。张淑华回到住处后,不见儿子,问丈夫,说抱回老家了,张想回去,郭不让,思子心切再加上胀痛的张淑华只好回到赵店乡莲花村。

6月30日,张淑华以丈夫和婆婆侵犯其哺乳权为由,向赵店乡法庭递交诉状,要求两被告归还儿子让其哺乳。

因此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因情况紧急先予执行的案件”,张淑华提出了先予执行申请。赵店乡法庭于7月1日下发了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要求郭雄伟、赵冬花(张淑华的婆婆)在接到裁定书后,立即将孩子交给张淑华。

赵、郭母子二人接到法院裁定书后,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7月4日,张淑华递交了申请执行书,要求强制执行。赵店乡法庭两次执行未果,遂将此案移送到法警大队要求协助执行。

7月7日,法警大队冒着倾盆大雨,兵分两路,一路直赴南阳市寻找开出租车的郭雄伟,一路赶往赵店乡莲花村赵冬花家,动员交待孩子的去向。

在南阳见到郭雄伟后,他说:“她不想过日子,这是郭家的后代,不能让她养。”并表示即使坐牢,也不交出藏匿婴儿自有说法有关人士争议“哺乳权”孩子。他母亲的态度和他相同,拒不说出孩子的下落。

7月8日,慑于法律的威严,郭雄伟终于说出孩子的下落。他的亲戚将孩子送到法院,当张淑华从法官手中接过十几天未哺乳的儿子时,紧紧地抱在怀中,一阵痛哭。

看到孩子已回到母亲怀抱,法院决定对郭雄伟提前解除拘留。同时张淑华也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予撤诉。

藏匿婴儿自有说法

8月7日下午,记者来到莲花村采访。谈起侵犯张淑华的哺乳权,郭雄伟的父母实在想不通,自己把孙儿抱回来看看,这也算是侵权?谈起抱走孙子的动机时,赵冬花说:“一次儿子和媳妇打架,媳妇拿着一瓶开水向儿子头上砸去,溅出的水烫伤了孙子,为此还住院治疗了一段时间,为了不让她虐待孙儿,才把孙儿抱回家。”

记者采访郭雄伟时,他平静地说:“夫妻间生气本来是很正常的,可没想到发展到今天这种地步,现在我们已彻底没感情了,如果她再提出离婚我坚决同意。儿子出生后,一次也没被抱回来,我爸爸和亲戚都没有见过他,把儿子抱回自己家让家人看看,这也算是侵犯哺乳权?”

有关人士争议“哺乳权”

这起特殊的侵权纠纷,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极大关注。

一位律师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提到妇女有哺乳权,更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没有可以借鉴的案例。妇女的哺乳是否得到法律保护,怎样保护,哺乳期为多长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按照传统的习惯和人们的意识,妇女应该有这种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这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审理此案的杨红庭长认为:本案原告对亲生婴儿享有哺乳权,但被告及其母亲受传宗接代封建思想的影响,认为婴儿是郭家的“根儿”,擅自将婴儿转移、藏匿,进行人工喂养,致使婴儿嗷嗷待哺,得不到母爱和母乳的喂养,因此,二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法院以侵犯哺乳权为由立案受理是正确的。

最后他说:“即使夫妻离婚,子女无论由男方或女方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而不是任何一方的‘私有财产’,任何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不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