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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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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产品责任主体是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他人损害而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我国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均将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为产品责任的主体,生产者对其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为,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有过错时也要承担产品责任。这些规定很好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原材料和零部件或半成品提供者、准生产者、进口者应归属于生产者范畴,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在符合相应条件时,也应承担产品责任。服务的提供者、动产出租者是否应该被纳入产品责任的主体范畴,是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缺陷;责任主体

《产品质量法》 规定产品责任的直接主体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并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共同列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将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列为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沿用了这些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是非常明晰且易于操作的,较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和受害人。但综观我国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规定,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范围未有明确、具体的说明,这一不足造成了实践中许多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逃避了法律责任的承担。为此本文拟就此一陈管见,求教于同仁。

一、生产者的界定

所谓的生产者,也就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即产品的生产、加工者。生产者是否限于产品的最终生产者?对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应该在遵循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的前提下,借鉴外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合理的界定产品生产者的内涵和外延。不应当简单、概括的认定产品责任的主体,应当从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处于产品质量担保链条上的任何人对于缺陷产品的造成的损害都应承担责任。笔者积极赞同这样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和组织的法律规定来看,产品责任主体的界定范围一般从广义解释不限于最终产品的生产者。欧共体在《海牙公约》、《斯特拉斯堡公约》中规定:制造人、零件或原料的制造人、标注其姓名商标或其他区别性特征标示于具有缺陷商品上的人、商品进入输入人都是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将自己的姓名、商号、商标及其他标识附着于产品,表示自己是生产者的人,我国司法实践也对此作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 “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欧共体责任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中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该指令第3条规定:生产者包括:制造人、准制造人即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产品生产者的人;进口商、供应商。

英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产品责任主体包括:制造商、加工商、提供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供应商以及产品牌号的所有者乃至产品装配式、批发商和修理商。产品的受害人既可以对其中一人也可以对其全体。

美国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非常广泛,包括在产品制造销售过程中的任何人,产品在到达消费者之前一切经手产品的设计者、制造者、中间商(包括销售、修理、运输、仓储、借贷和委托人等)都包括在内。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零部件的制造者和装配商即使提供的零部件数量很少,但只要这些零部件在离开他的实际控制时存在缺陷,他就应该对装配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这样的规定好处是有利于从法律制度上约束各行业、各领域的生产制造者加强产品质量控制,增强其控制产品质量的意,特别是那些处于产品质量安全最终、最重要控制环节的成品生产、制造者。半成品的生产制造者以及其他处于产品生产链环节中的其他生产者,虽然他们并不处于产品生产的最终环节,但他们对各自产品的质量控制要求并不低于成品的生产制造者。将这些生产制造者纳入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畴,明确这些主体对其产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利于促使他们进行有效的质量管控,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

二是法律令这些主体承担产品责任,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受害人权益的维护。,实践中大多数产品责任案件的受害人都能够正确地确认产品的生产者,并依法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但在某些案件中,消费者还是无法或者很难准确的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因为同类产品可能会有多个生产者同时生产并投放市场,受害人有可能能够确认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却不见得能够确认该产品的最终生产者。这时如果产品除了最终产品生产者外还有其他生产者时,消费者就可以在承担兜底责任的最终产品生产者之外,选择其他的请求赔偿的对象,这将更有利于消费者和受害人的索赔维权。如果半成品、零部件的供应商等其市场地位比最终成品生产商更凸出、更强势时,消费者得到的实际赔付和维权的方便程度将优于最终产品生产者。

第三,在现代社会大生产的条件下绝大多数产品从设计开始到消费都需要经过很多的环节,包括设计、制造、装配、运输、储存、销售和消费等,集成度越高的产品需要经过的环节就越多,如电脑、电视、汽车及其它电子产品。这些产品很多都是由多种原材料、零部件和半成品制成,其生产者分布于不同产业环节中。集合了众多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成品进入流通、消费领域后造成损害时,导致损害的缺陷不一而足,来自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缺陷并非鲜见。因此,原材料、零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依法对其产品存在的缺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市场经济权责一致的原则。所以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应该包括所有参与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并从中获利的任何人。

二、销售者的界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均把销售者列为产品的直接责任主体,销售者与生产者一样负有确保产品安全的责任。在市场销售过程中销售者是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桥梁,,销售者都是在接受生产者生产的成品后,转售给消费者并从中获取利润的。除生产者与销售者以外的其他主体在产品的流通过程中对消费者而言是不甚明显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分处于产品流通链条的两端,生产者的身份可以从产品外观或包装上看到,而销售者是产品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非常易于为消费者和受害人确定,因此,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产品交易方便的角度看,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规定是科学合理的。

一般而言,销售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专门从事动产商业销售活动的商业组织和个人。 商业上的销售非常的多样化,如产品的销售有批发、零售,进口等,也有出租、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或易货贸易等销售方式,由此会产生出多种形式的销售者。当造成受害人损害时,产品的批发商和零售商应该承担产品责任是一种共识,那么其他形式的“销售者”是否也适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承担产品责任呢?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探讨。

进口商只是产品的经销者,不是生产者。但是由于其是跨越国境的经销者,与一般经销者的地位和作用有所不同。若依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有过错的,销售者应该承担产品责任。那么这就意味着进口者完全可以借口自己不存在过错而获得免责。作为使用进口产品的消费者和受害人来说要追究外国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不可能或者希望渺茫的。这就不利于消费者的索赔维权。因此,有学者主张将进口商视同生产者,以有利于消费者维权。笔者对此予以认同,因为进口商的特殊性,如果将其与一般销售者等同,那么消费者或者受害人将极难甚至维权无门,所以应该把进口商置于生产者的地位,比照生产商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这样便于受害人索赔维权。

服务的提供者是否应该承担产品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依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为动产。那么服务则不在之列。这些通常意义上的销售者由于法律规定他们仅仅是服务提供者而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被免除了产品责任的承担。如药品销售、美容服务、金融保险、健身保养等专业技术类的服务。实际上笔者认为:产品不应作如此狭义的理解,除了物质产品之外非物质的其它产品包括精神产品都应该是通常意义上的产品。这些服务类产品的销售者,对其服务一样负有确保产品安全的责任,当造成消费者或者受害人损害时也理所应当依《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责任。当然对于属于专业技术范围的药品销售、美容服务、金融保险等,其固有的风险使消费者不能也不应该对这些服务安全性产生合理依赖,因此这些服务提供者可以不必承担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但担保责任是不应该被免除的。

出租者是否为销售者这也是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由于《产品质量法》已将不动产排除在外,此处的出租者仅指动产出租者,如工程机械、车辆、婚纱服装道具出租等。参考美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对多种产品的商业出租人课以严格责任,例如,飞机、工具、帆板等。笔者赞同这一规定,但是否应该承担严格责任,还可以商榷。

我国现有的关于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是非常明晰的,也易于操作。但在产品责任主体的确认上还有待改善,对生产者与销售者进行扩大解释是一个可行的方式。就产品责任的本意而言,除销售者外,生产者是“兜底者”,如果造成产品缺陷的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人时,将更有利于消费者和受害人的索赔维权,这无疑是维护市场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种更加智慧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参见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四)》,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85、91、92页。

[2]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79页。

[3]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2页;高圣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和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0、471页。

[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0、391页

[5]高圣平 :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的解释论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