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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上空间权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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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空间权是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渐兴起的。现代科技的发展,使人们有更多的手段日益拓展自己的生活领域,在这种情况下,本就显得拥挤的城市就更加需要对土地资源进行更加有效率的利用。它应当是一种用益物权,也应当在《物权法》中进行单章进行单独规定,包括设定、取得、期限、限制、登记等多方面。本文拟对此进行研究。

关键词:空间权 立法现状 立法建议

一、引言

土地从古至今一直是人们进行生产生活的重要载体,是人类以生存和发的地方,维系着人类的财富与物质资源。可以说自人类开始在地球上定居生活起,对土地的利用就一直存在着。但是,从古罗马到近代为止,由于科学技术的落后以及人们观念的滞后,导致人们对土地的利用仅仅停留在了其表面平面,虽然对土地的利用也存在于土地的上下,但直到19世纪工业革命并在两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人口的快速膨胀,战后房屋的紧缺才使得人们对空间的立体利用以及具体制度开始进行探索。传统的被各国立法所接受的罗马法上的土地所有权的“上达天宇,下至地心”的原则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特别是20世纪初美国发明了飞机,更使得这一原则失去了立足点,“法律在保护土地所有权的同时,开始承认飞机等在他人上空飞行的权利,但以不干扰土地所有权人的安静为限。”

自此,各国纷纷开始了关于空间权的立法,美国俄克拉荷马州率先公布了《俄克拉荷马》空间法。该法规定,空间权是一种不动产可以成为所有、让渡、租赁、担保以及继承的标的。同样德国、法国、日本,乃至我国台湾地区都在这股风潮当中订立了相关的法律。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在传统民法中,空间权一直属于土地所有权的内容。随着社会工业化的发展,特别是随着现代化土木、建筑技术的进步,使土地的立体利用成为可能。从而使利用与地表相连接的空中和地下的情况日益广泛,空间利用权在现代社会也逐渐成为一项财产权。”

二、我国空间权概况及问题分析

(一)我国空间权立法现状及对司法之影响

早在改革开放初期的1986年,在我国中原地区出现了一座“空中楼阁”,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这便是被称为我国“空间权第一案”的黄和平商场房产纠纷案。1986年12月26日,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将自己建设的一处位于火车站附近的黄和平大厦裙房卖给郑州市内商场筹备组作商场使用,乙方以此成立了现在的黄和平商场。由于市城建施工缓慢,在约定期限很难交付使用,黄和平为加快施工进度,在市城建承诺可以先行装修使用的情况下,黄和平只好先行装修,并垫支装修费205.70万元,后市城建拒绝承担此款。1988年2月10日在市城建没有按图纸设计要求完工的情况下黄和平只得自行开业。但意想不到的是,合同履行一年多后,市城建竟于1988年8月26日将裙楼三层屋顶,大厦地下建筑以及地面土地使用权售给了河南省外贸商品开发公司。这便让黄和平没有办法进行停车卸货等正常营业活动,甚至连行走的空间也都没有了,以致黄和平多次被交警部门处罚。市城建三层楼顶卖给省外贸后,便在上面进行建筑,建筑过程中漏水停电事故频发给黄和平商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此外,由于黄和平的供水、供电、通风、采光等权利落在了他人手中。 如此这般,黄和平商场就地地道道地称为了上不着天下不着地的“空中楼阁”。最后律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物权有追及效力(追及地上、地下、附属物的权利)才使得黄和平赢得了官司。事情虽然结束了,但是却反映出我国立法的滞后。时至今日,虽然现行物权法第136条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一些地方性法规也对空间利用做出了专门规定,但是总体上讲这些规定内容过于庞杂,不成体系,也未能适应社会对空间开发利用的需求,存在着诸多不合理和不完善的地方,对司法实务产生着不良影响。

(二)我国学界对空间权性质的争议

关于空间权的性质,古今中外,无外乎存在着这样两种争议,其一是空间权到底是不是用益物权,其二便是空间权是否是独立的用益物权。

我们首先来看第一个争议,从民法理论上讲所谓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加以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可以说用益物权的核心在于掌握该物的使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我认为土地所有权本就应当包括对地表、地上以及地下空间的所有权,而所谓空间权则应当是对他人土地上下一定范围的支配和利用,不包括所有权,因为当空间权同时为土地所有权人享有时,空间权就为土地所有权所包含。而物权法将空间利用规定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下也是对空间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立法上的肯定。那么空间权是否属于独立的用益物权呢,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首先从历史的发展角度看很多民法上的新事物的产生都会引发一次立法的风潮。公司的产生使得法律上有了拟制的人,之后股票的发行,债券的流通无不成为了物权上具有独立经济价值的客体,各国立法一般都予以单独立法,因此,对于人类社会发展推动下产生的空间权应当在物权法上享有自己的一席之地。其次反对空间权是独立的用益物权的观点一般都认为用益物权应当包含在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中,笔者认为,空间权完全可以在没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情况下单独设立,举例来说,土地的所有人完全可以将自己土地地表之上或者地表之下的空间移转给第三人建造过街天桥或者地下商场,修建人即可以单独对天桥和商场行使物权,并且享有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因此,空间权完全可以独立于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之外单独成立。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

三、我国空间权立法的法理分析

(一)我国确立独立的空间权的必要性

首先,空间权的确立有助于空间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众所周知,20世纪以来由于两次世界大战的破坏以及战后人口迅速增长所带来的住房紧张,使得对空间的合理开发利用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人们必须加强空间立法才能够缓和土地使用的排他性造成的对资源的浪费与日益增长的公共利益需要的冲突,达到合理开发利用的目的。

其次,有利于提高空间开发利用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通过立法对空间权进行确认,使得民众对空间开发利用更加具有信心,因为法律确认了这项权利并保障它不为第三人非法侵害。同时,法律确认空间权,有利于提高空间财产的使用和利用效益。我们知道,空间的利用有很多种方式,比如在地表之上架设高架桥,利用楼顶上空设置广告牌等;又如在地下建造地铁、商城、停车场等。因此,正如之前所说如果我国立法能够直接对空间权进行正面的规定,而不是遮遮掩掩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下,那么相比对于鼓励和保护开发商开发空间资源,提高空间的使用利用效率,都会有着积极的影响。

最后,空间权的确认,对于解决司法案件的有效解决有着积极的作用。可以说,现行物权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自1986年黄和平商场房产纠纷案以来我国司法实务当中遇到的一系列涉及空间的开发和利用的案件所带来的司法困境。但是,这还远远不能满足空间权作为一个独立的用益物权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应当趁着物权法的契机,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经验,尽快完成一套行之有效的独立的空间权法律体系。

(二)我国确立空间权的立法上的可行性

近年来,从房地产地下车库的开发及权属问题引发的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讨论使得在物权法之外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最让笔者关注的当属于今年3月份正式实施的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可以说改办法通过适用范围的规定以及对地下空间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分别规定在说明了上海市在对空间权的立法上走在了全国的前列,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其对空间权属于独立的用益物权的一种肯定。同时,我们的近邻日本这空间立法方面也走在我们前面,制定有影响深远的《大深度地下公共使用特别措施法》,明确了空间开发的管理体制,同样值得我们借鉴研究。

可以说,对于空间权进行明确的立法确认以及在物权法中进行单独立法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在世界上许多法学先进的国家都有着相对成熟的立法例,而我国部分地区的地方性法规也说明着国内进行相关立法的物质基础、制度基础以及时机已经成熟,实为可行。

四、立法建议

(一)对于立法形式上的建议

笔者的观点是应当进一步明确空间权的法律地位,在物权法中进行单章的规定。就像前面所说的,我国现行物权法,只是将空间权规定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而没有作为一个新型的物权加以进一步的规定。正如前文所述,讲空间权规定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已经无法满足对土地及空间资源开发利用的需要,不能够很好地保护空间的开发者和利用人的权利,而且随着人类生产力的发展,对空间的利用方式将会被越来越多的开发出来,人们对空间进行立体式的有效利用已经完全可以使空间作为物权上具有独立经济效用的客体加以利用。因此,我们应当将空间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开,改变立法体例,将空间权予以专章规定,从而最大程度的发挥空间的效益。

(二)对于立法内容的建议

笔者认为,对于空间权的规定,应当有设定、期限、限制、登记以及出租、转让、抵押等事宜。具体来说,权利的取得由合同约定,并且由于是设定在不动产之上的权利,所以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期限方面自不必说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但是不能超过土地剩下的使用年限;空间利用人权利的行使应当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同时也不得违反城市规划,不得侵害在先设立的用益物权;应当确立空间权登记主管部门,空间利用权人应不得超过登记范围对空间进行开发利用;关于出租,转让,抵押事宜的规定参照相关已有法律法规进行。

五、结语

讲空间权从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独立出来应当说是在当今社会飞速发展的条件下的一种立法的应有趋势,不仅有助于推动空间开发和利用的效率和有序进行,同时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广大权利人的利益,促进社会和谐。但我们也应当看到,“明确地下空间权的法律地位,除了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外,还应着力建立起对地下空间高效的组织管理体系。”因为这样一个新型的物权的确立必将涉及到众多政府职能部门,如规划局、建设委员会、民房办乃至专门登记机关,如果使这些部门能够有效分工合作提升管理效率也是我们在实践中应当思考的。

参考文献:

[1]陈华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 59

[2]王利明.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39

[3]朱峰.我国地下空间权法律的制度建立与完善 [J].攀登(双月刊),2008(1).118-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