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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均有错 责任如何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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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07年4月底,某南京国际旅行社找到持证导游张辉,希望他能帮助承担一支新疆旅游团的导游业务,双方通过洽谈后,按照行业惯例达成了协议。5月1日至5月5日,旅行社聘用张辉作为一新疆旅游团20人的导游。按出团任务单的要求,5月5日的行程安排为早餐后送团。2007年5月4日,该团入住南京大桥饭店。5月5日8时37分,张辉安排团队退房离店。因禄口机场的高速公路封闭,张辉与旅行社联系,请求旅行社与机场协调未果。张辉带旅游团绕行宁溧国道。上午10时2分,团队到达禄口机场,未能登上飞机。该团在南京计划外住宿一日并于5月6日上午前往上海改乘航班返回乌鲁木齐,旅行社为此额外支出机票、住宿费、车费共计37235元。

因无法就误机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旅行社于6月6日将张辉到法院,请求判令张辉赔偿因误机造成的全部损失,法院于8月经审理,判决张辉赔偿旅行社7447元。

法律分析:

本案被告按出团任务单的约定提供劳务,原告按约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对于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损害,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的责任范围,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范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有无过错以及安排行为与误机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应属侵权损害赔偿。被告在受雇之后应根据职业需要应尽注意义务,该注意要求的程度高于一般的生活经验标准。本应考虑到的因素被其忽视。因被告未尽到必须的注意义务以及危险回避义务,且未做到一般人亦可尽到的注意要求,对于误机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原告除选用雇员外,更有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可原告将旅游团队交给被告后,未采取任何管理、监督措施,以预防、减少风险,故原告对于误机后果亦具有过失,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于8时37分才安排退房。这样的安排已使送站处于一种紧张的状态,相当程度地增加了因人为及自然因素而造成误机的现实可能性,故被告的安排行为与误机的损害后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原告疏于管理、监督的行为也是导致误机后果的原因,但原因较弱。机场高速公路封闭系介入因果关系的外在具体事件,不能直接成为负法律责任意义上的原因,在归责意义上,该事件实际已成为旅行社的风险。

本案中被告应承担雇佣关系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基于过失相抵以及原因力的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当在总损害的50%以下。此外,根据雇员合理赔偿原则,被告以劳务收入为生活来源,承受能力有限,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法院酌定为总损害的20%,是较为合理的。

律师建议:

作为旅行社雇主除对自身权益应尽合理的照顾,并控制风险外,强化旅游产品的质量控制,更是对消费者尽企业乃至行业社会责任的本质要求。

作为雇员担任团队导游,除应注意到黄金周导致的客流量增大,办理登记手续延长外,至少还应注意到交通阻塞几率的上升,团员个人原因耽搁等因素,作出合理的安排。

双方还应在签订协议时,明确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的责任范围。

律师简介:

王钰奎律师,山西中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业16年,主要致力于民法、刑法案件研究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