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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时该如何处理?
环城公司因建设环城公路公开招标,路通公司中标第19标段。2002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700万元。承包人路通公司按约施工并完工。
2008年10月21日,双方就19标段及追加工程量进行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500万元,环城公司已付工程款6800万元。因该工程属于当地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局审计结果为7900万元。
由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诉至法院,要求发包人支付下欠的3700万元及利息。发包人则认为该工程价款结算数额应以审计局的审计价款为准,其还仅仅下欠1100万元。请问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时该如何处理?
1.审计部门审计行为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相关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应当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其主要内容是对建设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以及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等的监督检查,审计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
2.审计行为是否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
审计作为一种行政行为,是国家监督建设单位的行政手段,但行政监督不能延伸到民事领域。审计部门据此所出具的审计结论是行政决定,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依据。因此审计行为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和正常履行。
3.审计部门对工程价款的审计结果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审计价款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应以当事人合同约定为准。只有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价款作为结算依据。除此之外,审计价款均不应作为结算依据。
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本案中,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总额与审计部门的审计价款金额不一致,但合同未约定以审计价款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对工程价款总额确认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按此价款结算。因此本案结算依据应为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总额,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也以此为依据依法进行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