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劣质化肥坑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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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晋城市某镇村民王某、闫某等31户农民为了给自家地里的小麦施肥,于2006年4月5日在某供销社生产门市部以每吨1050元的价格共购买了5吨“有机复合肥”。施肥后,经过半年的生长期,才发现地里的麦苗发黄,干枯瘦小,到收割时几乎无产,直接影响了小麦的产量和农民的生活保障。经过反复分析减产原因,他们怀疑可能是劣质假冒化肥所致。为了讨一个说法,弥补减产损失,这31户农民消费者曾多次找到某供销社生产门市部,要求给予补偿损失,退赔化肥款,但均无结果,镇政府出面解决也无济于事,使这31户农民感觉维权无望,心急如焚。无奈之下,才集体投诉反映到县消费者协会,请求消协为其主持公道,讨回说法。

处理结果

县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后,立即邀请了农业局的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及时深入到田间地头进行调查取证。反复勘查、拍照对比,对受损情况进行分析,证实这31户农民投诉反映的情况完全属实。并将剩余的化肥封存、取样,派专人送往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通过检验,结果证实这批化肥的氮、磷、钾有机含量均不达标,确属劣质化肥。

为了给这31户农民讨回公道,补偿损失,县消费者协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06年10月10日正式对此案进行协商调解,在确凿证据面前某供销社生产门市部同意退赔31户农民所购买化肥款,并赔偿小麦减产损失费。至此,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首先,县消费者协会及时受理并调解处理了王某、闫某等31户农民消费者关于化肥质量的集体投诉案,是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精神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该县某供销社生产门市部给这3l户农民提供销售的化肥经省质检所检验,证实确属假冒劣质化肥,并且已经给这31户农民消费者造成了小麦减产和严重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案中,该生产门市部将不达标、不合格的化肥销售给农民使用,已经构成侵权行为,该生产门市部在之前想推脱责任不予经济赔偿是没有道理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根据这一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但本案中,由于该生产门市部销售的这批化肥是接受其他不法商贩临时送上门的,无法找到生产者和其他销售者,所以,只能由该门市部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县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后,本着“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的精神,尽职尽责,及时深入到农村田间地头,进行调查核实、取样送检,依法多方协商调解,最终使31户农民消费者顺利获得赔偿。本案的调解处理不仅有效地维护了农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有效地促进了农村的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