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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经过]
储户张立在大兴市国立银行城西支行取款40万元后,在银行正门门口遭到4名匪徒的抢劫,遭劫后,公安机关迅即介入开始缉捕罪犯。半年后,劫匪落网,但赃款已被部分挥霍,只追回22万元,其余18万元无法追回,劫匪也没有继续赔偿损失的能力。张立看到无法从劫匪处挽回损失,便要求银行赔偿未追回的剩余款项。张立认为:当天取款40万元是提前一天与银行预约的,但银行却让他在三个不同的窗口取款耗时40分钟,从而给了犯罪分子准备作案的时间;而且银行没有按照规定配备保安人员,这些都是导致犯罪得逞的原因,因此银行应赔偿其损失。银行则告诉张立称:劫案未发生在其营业场所内、损失应向劫匪继续追偿等,不同意张立的要求。张立遂向大兴市明洪区人民法院,要求银行返还自己被抢劫的40万元中尚未退赔的部分人民币18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辩激烈。
张立要求银行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首先,在客户已经预约提款的情况下,银行未做好准备,仍然用了四十分钟才办理完毕;其次,银行人员在办理取款过程中与储户有争吵,使犯罪分子有机会获取信息、发现抢劫机会并作了充分的准备;再次,根据银行录像资料,指证当时银行大厅内并无保安。这些不当行为为犯罪提供了机会,是银行的过错表现,因此,银行应与犯罪分子共同赔偿张立的损失。
银行则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首先,银行门口并非银行营业场所,而是属于社会公共场所,在此区域内发生案件与银行无关,如果需要提供保护,也属于公安等国家机关的职责,银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储户在营业大厅内遇劫的类似案件,在国内外银行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法院的主流观点是银行在营业场所内有保证客户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未尽义务则应赔偿损失。但对于在营业场所外发生的案件,没有判例认为银行应当承担责任。
为调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审理法院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原告被抢劫的后果,虽然不完全是银行未按约履行储蓄合同所造成的,但是银行在服务上确实有不完善的地方,存在着过失,比如银行未按预约备齐现金,延误了原告的取款时间,银行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等,这些都与原告被抢劫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银行应当按一定的比例来适当补偿原告的损失。
后双方当事人协商,最终案件以调解结案,银行向张立补偿了1.8万元。
[法律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则规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此可见,缔约双方当事人无论在履行合同前、履行合同过程中,或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都仍然对对方当事人负有一定的义务,这种义务被称为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通常认为:除了法律明文列举出来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之外,附随义务还包括注意义务、说明义务、保护照顾义务等。
具体到银行业务中而言,存款人在走进营业厅之后,其身已置于不断发生现金交易的银行营业场所,其意则在于将钱交给银行,与银行建立存款合同关系。此时的存款人虽非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但显然已不同于寻常的公众,其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已由普通的社会交往转换为特殊的社会交往,这种关系叫做前合同关系,银行和存款人相互负有前合同义务。相反,当客户从银行将款项取走之后,两者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已经消灭,但相互之间仍然负有诚信对待、互助互利的义务等。前合同义务或后合同义务并不基于合同本身而产生,它产生于当事人因为合同关系而应当具有的依赖和诚信,要求当事人必须有真实的订约意图和诚恳的履行态度,要善意地关注对方并提供便利。比如:银行营业场所要相对安全、地面适于行走,存款人要妥善保管钱财,不得拥挤等。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同样要承担责任,只是其责任不是违约责任,通常较轻而已。
银行营业厅是现量货币最多的地点,犯罪风险高,安全最重要。一方面,《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等法律对其安全标准有特殊的要求,包括安装联网报警器、达到一定经营额度的要配置摄相器材等;另一方面,社会公众也对其安全方面的防护有不同寻常的期待。所以,银行营业网点必须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这跟灯光齐全、制动良好的客车才能载人是一个道理,既是自我保护之需,也是在履行法定的和对他人的义务。银行的这些义务对于将要存款或者已经取款后行将离开的客户而言,就是一种附随合同义务。
但在实际发生的各类案件中,法院多数情况下扩大了法定的附随义务的范围,要求银行为事实行为(比如被风吹倒)、甚至第三人的行为(比如抢劫)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有些司法机关还把偶然关系当成法律上的原因关系(比如把取款换窗口与抢劫行为相联系等),并以此为由让银行承担责任,显属不当。本案中法院人员的观点就是将偶然存在的客观联系当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待,从而得出银行应当承担责任的错误结论。
值得注意的还在于:附随义务并不适用严格责任或合同责任归责原则,而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证明银行没有过错是十分重要的抗辩手段。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无限扩大银行的义务范围,仅仅基于银行未能充分履行部分附随义务,不考虑银行是否有过错,就让银行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银行要充分履行维护营业场所安全秩序的义务]
(一)为充分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要求银行应当在网点门口以警告标志等形式提醒客户注意人身财产的安全。对于预约取款金额较大的(例如五万元以上),网点应准备充分,提高办事效率,有条件的尽量在大户室办理取款手续。柜员将款项交付储户的同时提醒客户注意安全,同时留下提醒注意的书面或录音资料。
(二)保证保安人员的配备,根据规章制度,应当配备保安人员以及其他保安设备的,必须配备。保安在工作中应当尽职尽责,注意营业大厅及附近的可疑人员、车辆,将安全保卫的范围适当扩大到营业场所的四周。从本案情况看,犯罪分子是在营业大厅踩点时发现客户与银行柜台人员争吵而知悉原告取款40万元,尔后才确定的抢劫目标,如果营业时间值班保安及时发现可疑人员,就有可能防止案件的发生。
(本文由中国建设银行法律事务部供稿。本文中所涉及人名、单位名称均为化名。)